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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4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勝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更助維字第198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勝智(下稱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執更助維字第198 號指揮書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節輕重,即一律撤銷其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之意旨,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等症狀,於離婚後幾年之記憶一片空白,應屬刑法所規定無行為能力者不罰之情形,於此範圍內,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另為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強盜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2日核發執行指揮書(104 年度執更助維字第198 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無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198 號卷【下稱104 執更助198 卷】第8 至31頁〉、法務部104 年5 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401058140 號函(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執護助字第131 號卷第319 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更助維字第198 號執行指揮書(見104 執更助198 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由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係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認檢察官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而其上開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其罪刑確定,揆諸上開法條與說明,此時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對於受刑人之上述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4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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