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林昌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09年度執緝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育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竊盜犯行之證據,惟證人李政育證述內容虛偽,且原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為有利受刑人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惟依該異議意旨所指,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不當情形,通篇係針對法院確定裁判(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98 號)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而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從而,聲明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