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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鍾貴堯許曉怡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全

      李政育

      林昌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全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政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昌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全、李政育及林昌慶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8分許,由張志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李政育、林昌慶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歐特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特斯公司)後門,李政育發現該公司放置於該處空地上之原廠汽車排氣管9 套(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遂與張志全、林昌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育、林昌慶下車將該9 套排氣管搬上前揭車輛,並由張志全駕駛將該排氣管載運至不知情之王銘滄住處寄放。嗣歐特斯公司員工張聖元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昌慶於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銘滄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聖元及呂昭民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0頁正面),是證人李政育及王銘滄於偵查中之就被告林昌慶部分證述、證人張聖元及呂昭民於警詢中就林昌慶部分之陳述,因屬被告林昌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昌慶雖爭執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惟監視器翻拍照片、排氣管蒐證照片,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並將部分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為相片,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院審理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辨識及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至排氣管蒐證照片,係透過攝影器材拍攝後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或其他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警方所翻拍之監視器相片及排氣管蒐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又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政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張志全固坦承有於106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8分駕駛租賃小貨車搭載李政育及林昌慶,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政育、林昌慶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駕駛我承租的車輛搬家完經過路邊,李政育說有看到廢鐵、叫我停車,我事先不知情,我們沒有預謀,那些東西我們沒有拿去賣云云;又被告林昌慶矢口否認有何與李政育、張志全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搭過車,但我沒去現場、沒有下車幫忙搬排氣管,我有疾病不能搬重的東西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837 號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51 頁),而被告張志全確實有於106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8分駕駛租賃小貨車至歐特斯公司排氣管放置地點,迭經被告張志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肯認在卷(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04 頁正面),並有警員高啟正106 年5 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昭民指認張志全)、吉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借用轎車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張志全)、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警員陳冠利107 年8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王銘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資料照片、王銘滄之同意主動交付警方贓物排氣管9 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37 號卷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121 頁、第125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志全、林昌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6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8分許,我有到台中市○○區○○路00○0 ○0 號歐斯特公司後門空地去搬取汽車排氣管9 套,當時還有林昌慶、張志全跟我一起去,張志全開車,我跟林昌慶一起搬上去;我們當時是搭張志全去租的小貨車,張志全租這台小貨車是為了搬家,我們順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正面)。而被告張志全於偵查中供稱:我載李政育、林昌慶經過本件排氣管放置地點,他們2 人下車把排氣管搬上來,我事先不知道他們要去偷,但我知道他們2人有將排氣管搬上來,我知道這個是贓物,李政育叫我把排氣管搬到王銘滄家,我就照做,把李政育、林昌慶及排氣管載到王銘滄家;當時是我開車,李政育坐在靠副駕駛座車門最旁邊,林昌慶坐中間,貨車副駕駛座擠一下可以擠2 個人等語(見偵字第30837 號卷第100 頁、第108 頁正面)。又證人即歐特斯公司負責人朱冠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排氣管重量大約多少?)答:有一些長度是直接頂到天花板的,有幾支排氣管約2 米半長,如果要搬到車上,一個人要搬會很麻煩,一頭上去,另一頭再搬上去。(問:所以原則上兩個人搬運比較有可能,是否如此?)答:是,而且貨車要是長的,不然貨車後斗要拉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張志全之供述可見,案發當天係由被告張志全駕駛租賃之小貨車搭載被告李政育及林昌慶,見歐特斯公司廠房有排氣管9 套,因排氣管約2 米半長,1 個人難以獨立搬運,而被告張志全並未下車,即由被告李政育及林昌慶2 人下車共同將排氣管搬至小貨車上,即由被告張志全將排氣管載運至王銘滄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林昌慶於偵查中供陳:我確實時沒有制止他們,他們缺人手搬東西我還去幫忙搬,這部份是我的錯誤。我沒有去案發現場,我只有去王銘滄家幫忙搬出去,他們都是我的鄰居,就叫我幫忙搬;我曾經搭過張志全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有去王銘滄家搬排氣管,搬去貨車上,但我沒有去過第一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4855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林昌慶雖稱有搭過張志全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且有幫忙把排氣管從王銘滄家搬出來云云,然張志全承租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之租賃期間係106 年2 月5 日16時40分起至106 年2 月6 日15時10分許,僅1 日之期間,有吉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借用轎車切結書存卷可查(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9頁),被告林昌慶既坦承有搭過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顯為106 年2 月5 日16時40分起至106 年2 月6 日15時10分許,與本案竊盜之案發期間重疊;又本案係於107 年8 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借提王銘滄,至臺中市○○區○○路00號協循失竊之排氣管9套,並於當日經被害人張聖元確認後即領回,有警員陳冠利107 年8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1 頁),而107 年8 月22日當日被告林昌慶係因竊盜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昌慶顯非於107 年8 月22日至王銘滄住處幫忙把排氣管搬出來。被告林昌慶既自陳有搭過張志全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亦有幫忙搬,覆核上揭證人李政育、朱冠華之證述及被告張志全之供述,足認被告林昌慶顯係於本案案發時搭乘張志全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並至現場與被告李政育一同搬運排氣管,蓋搬運排氣管乙事因排氣管之體積、形狀難以由1 人獨立完成。被告林昌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復基此,被告林昌慶雖聲請傳喚王銘滄之母親為證人,惟王銘滄之母親於106 年2 月6 日凌晨案發當日未在場,且被告林昌慶既已與李政育、張志全將排氣管搬至王銘滄住處,即已無礙於本案結夥3 人犯竊盜罪之成立,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亦無調查必要,應予說明。又被告林昌慶雖辯稱手術後不能搬運重物,故本案無法於夜間和他人共同行竊云云,惟被告之手術同意日期為107 年10月28日,有博愛外科醫院手術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距本案竊盜犯行之106 年2 月6 日凌晨已接近2 年,亦證被告林昌慶此部分所辯與事實顯不相符,無足憑採。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886號、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志全雖辯稱事先不知情、沒有預謀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預謀為必要,且被告張志全於本案擔任駕駛,依被告李政育之指示停車、等待被告李政育及林昌慶共同將排氣管搬至小貨車上後,即將排氣管依李政育之指示載運至王銘滄住處,足認被告張志全於竊盜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駕駛,以順利本案排氣管竊盜行為之完成而分擔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同負責任,礙無疑義。至於被告張志全辯稱尚未將排氣管變價部分,竊盜行為於就贓物建立穩固持有狀態時,即屬既遂,被告李政育、林昌慶將排氣管搬上小貨車、張志全駕駛租賃小貨車離開現場時,已就排氣管建立穩固持有狀態,竊盜行為顯已既遂,況被告張志全尚搭載被告李政育、林昌慶將排氣管載運至王銘滄至處,竊盜行為顯已完成,縱被告3 人尚未將排氣管變價,本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是被告張志全前開所辯,尚難採認。

㈢至於系爭排氣管究是否有遭誤認為廢鐵之可能,證人即歐特斯公司負責人朱冠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排氣管沒有包裝因為它是不鏽鋼,不會壞掉。保持良好,都可以再使用,主要因為年前大掃除,我才把它們放在後面空地,但因為沒辦法很整齊擺放,只能疊起來,但我有用帆布蓋起來。我們廠房的後門還有一塊空地,空地外還有個水溝,水溝跟外面馬路是填高的,等於說如果要上來這個空地,要先越過這麼大的水溝還有大約一米高的牆,才能躍上去,我把排氣管放在屬於我廠房裡面的地方,就是後門而已,放置排氣管的地方跟一般馬路的之間有一條水溝隔絕,且廠房地勢較高,與路面大約有1 公尺的高度差,離一般在走的馬路至少一個腰的高度,要爬上來才看得到那個地方,因為有這些地理上的隔絕,所以我認為放在那個地方是安全的。排氣管如果以廢鐵販售,因有催化的觸媒,觸媒1 顆可以賣1 、2 千元,如果那堆當廢鐵賣頂多賣1 、2 萬元,但這個東西我們寧可放著也不賣,是因為需要的時候很貴,買新的10、20萬,40、50萬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反面)。由證人朱冠華之證詞可見,排氣管係具高價值之物,然因106 年2 月6 日案發當時適逢過年掃除之需,方會將排氣管於廠房後門空地堆放,然廠房空地與一般馬路的之間有一條水溝隔絕,且地勢較高、亦有圍牆,客觀上與一般馬路存有空間上之分隔,況係放置於廠房後門處,認為排氣管係屬廠房所有人持有,方屬合理。是被告李政育辯稱排氣管放在水溝邊的草堆裡,以為是廢鐵想要拿去賣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政育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張志全、林昌慶如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志全、李政育及林昌慶均為成年人,是核被告張志全、李政育、林昌慶前揭竊盜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 人就本案結夥3 人以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志全前因竊盜、偽造署押、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政育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林昌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3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張志全、李政育再犯本案同為竊盜之罪質相同之罪,而被告林昌慶雖前案為妨害公務案件,惟既經入臺中監獄執行刑罰,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林昌慶法敵對意識強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3 人所犯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斟酌被告李政育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張志全則大致坦承客觀事實,然係就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而被告林昌慶則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3 人竊盜之犯罪所得排氣管9 套,業於107年8 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借提王銘滄,於同日11時30分許協與被害人張聖元至臺中市○○區○○路00號協尋,並於當日經被害人張聖元確認後即全數領回,有警員陳冠利107 年8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0837 號卷第121 頁、第13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7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