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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胡宜如孫藝娜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蘇王子
被告
劉國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出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2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所明定。準此,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國光前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王子(下稱聲請人)向警方提起告訴,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70號判處拘役10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由上可知,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有聲請再審權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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