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雄 王永瑞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瑞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宗雄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配偶李孟庭(業於104 年離婚)所有之駕照、身分證及印章(提起之竊盜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宗雄於103 年10月1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42號1 樓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李孟庭之駕照、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王永瑞以代理人身分,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盜蓋李孟庭之印文,持以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而行使之,陳宗雄依契約條款取得搭配之Samsung Galaxy Tab S 8.4 吋平板1 台及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各含SIM 卡1 張)。 二、案經李孟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宗雄):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宗雄竊取告訴人李孟庭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部分,李孟庭自承其於109 年1 月16日提起告訴前的2 、3 年前即知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偵卷第95頁)。依刑法第320 、 32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應於知悉犯人之時之6 個月內提起告訴。李孟庭遲至109 年1 月16日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起告訴(偵卷第37頁),竊盜罪部分顯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宗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宗雄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李孟庭的同意才拿他的身分證、健保卡(按:實際上是以駕照申辦)及印章去辦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門號的,辦門號時我有搭配手機及平板,都是我在使用,我有繳納過3 、4 個月的帳單等語(偵卷第96頁反面)。二、本院之判斷: ㈠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2號1 樓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人員,於103 年10月1 日接受王永瑞以代理人身分(按:被告王永瑞否認犯行,其於109 年10月6 日死亡,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持李孟庭之身分證及駕照及印章,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並於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盜蓋李孟庭之印文3 枚,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盜蓋李孟庭之印文3 枚,於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盜蓋李孟庭之印文3 枚,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盜蓋李孟庭之印文3 枚,於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盜蓋李孟庭之印文1 枚;上開2 門號申辦時並各搭配Samsung Galaxy Tab S 8.4吋平板1 台及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此有上開2 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於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偵卷第45至7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孟庭提出其與被告陳宗雄於106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1 日之Line通聯對話,李孟庭向被告陳宗雄所述之內容略以:「你之前用我名字辦台哥大欠下五萬多元,現在打算怎麼辦,我想轉門號,轉不了,問題是你幹嘛我用我的去辦,我去申訴台哥大電話無效,他們說我得去報案,說明事情經過,才會撤消(按:應該「銷」)你當時給我辦門號的帳單,等於你會被告偽造文書,我很不希望去報案讓你又有偽造文書之類的罪名」、「不是我媽如果脾氣起來,要我報警,我也只能配合,你收到也都是你自己辦的,難道是我辦的嗎,他如果到時候直接告你,你會很麻煩,我不想做那麼絕」,被告陳宗雄則回應稱「要告就告」,又李孟庭向被告陳宗雄質問「我當時有要讓你拿我名字辦嗎?我有答應嗎?不是你偷我證件辦的嗎?」,被告陳宗雄只以「我只能說目前我沒多餘的錢去繳」回應(偵卷第111 至125 頁)。若被告陳宗雄果真是經過李孟庭的同意而前往申辦上開門號,則於李孟庭說「我當時有要讓你拿我名字辦嗎?我有答應嗎?不是你偷我證件辦的嗎?」時,必然會辯解說明是李孟庭自己同意的,而不會只以「我只能說目前我沒多餘的錢去繳」來回應,益證李孟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雄未經其同意而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按:實際上是駕照)及印章,前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號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堪以採信。被告陳宗雄辯稱其係經過李孟庭的同意而持其證件印章前往申辦上開兩門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綜上,被告陳宗雄竊取李孟庭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宗雄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宗雄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陳宗雄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取其身分證、駕照及印章,前往申辦電信門號,又未如期繳納,導致電信公司認為係告訴人所申辦而對告訴人追討電信費用,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盜蓋之李孟庭印章,其上之「李孟庭」印文均係持真正之「李孟庭」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孟庭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其以偽造之私文書向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人員行使,致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核發SIM 卡與被告陳宗雄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雄因申辦門號所詐得之物品為SIM 卡2 張。然而依上開2 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知,申辦上開2 門號可取得搭配資費方案之Samsung Galaxy Tab S 8.4吋平板1 台及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此有上開申請書2 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憑(偵卷第45、57、163 頁)。被告供稱在申辦上開2 門號後,有繳納了三、四個月電信費用(偵卷第96頁),上開2 門號亦有附表所示之繳款紀錄,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8 月20日因欠費而拆機,0000000000門號於104 年5 月7 日因欠費而拆機,亦有上開2 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繳款紀錄可憑(偵卷第157 至159 頁)。若被告陳宗雄申辦門號只是為了取得搭配資費方案的手機及平板,而無繳款意願,則於取得手機及平板後,大可不用繳納各期費用。然而被告陳宗雄於申辦上開2 門號後,於初期的103 年11月及104 年1 、2 月均有繳款,後續才未再如期繳款,在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只能認為係被告陳宗雄違約未如期繳款的民事糾紛,尚難認為被告陳宗雄於申辦上開2 門號時,即有故意違約不繳款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因起訴書認為該部分與被告陳宗雄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王永瑞)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瑞因缺錢花用,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無故要求於電信公司之門號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代理人欄位署名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常易掩飾犯行使真正犯嫌不易遭人追查,苟將上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付及無故於門號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代理人署名,該門號申請書上門號之極可能係遭冒名申請,詎被告王永瑞竟事先於空白之門號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代理人欄署名且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舉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被告陳宗雄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偽造文書犯罪,縱有人持上開資料用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103 年間某日,見夾報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遂依照廣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理人欄及受委託人欄署名及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申請每支門號給付1,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被告王永瑞,足生損害於事後遭冒名申辦上開門號核准申請之台灣大哥大、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遭冒名李孟庭。其後被告陳宗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1 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其配偶李孟庭(現已離婚)所有之駕照、身分證及印章後,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3 年10月1 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號、42號1 樓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由被告陳宗雄交付李孟庭之駕照、身分證、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以李孟庭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被告王永瑞以代理人名義簽名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填寫資料後,蓋用「李孟庭」印章,而盜用印文,於上開申請書及授權代辦委託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授權代辦委託書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核發SIM 卡予被告陳宗雄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王永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永瑞業於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之109 年10月6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1 頁),揆諸上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行動電話門│帳單別 │收款單位│付款方式│銷帳日期 │付款日期 │付款金│ │ │號 │ │ │ │ │ │額 │ ├──┼─────┼─────┼────┼────┼─────┼─────┼───┤ │1 │0000000000│電信資費 │台中向上│ │2015/06/16│2015/06/15│6,901 │ │ │ │ ├────┤ ├─────┼─────┼───┤ │ │ │ │五權民權│ │2015/02/05│2015/02/04│1,617 │ │ │ │ ├────┤現金 ├─────┼─────┼───┤ │ │ │ │五權民權│ │2015/01/02│2015/01/01│1,617 │ │ │ │ ├────┤ ├─────┼─────┼───┤ │ │ │ │五權民權│ │2015/11/13│2015/11/12│1,468 │ │ │ ├─────┼────┼────┼─────┼─────┼───┤ │ │ │非電信資費│台中向上│直營提前│2015/06/16│2015/06/15│13,779│ │ │ │ │ │繳費- 未│ │ │ │ │ │ │ │ │出帳賠償│ │ │ │ │ │ │ │ │款(POS │ │ │ │ │ │ │ │ │開發票)│ │ │ │ ├──┼─────┼─────┼────┼────┼─────┼─────┼───┤ │2 │0000000000│電信資費 │五權民權│ │2015/02/05│2015/02/04│1,899 │ │ │ │ ├────┤ ├─────┼─────┼───┤ │ │ │ │五權民權│現金 │2015/01/12│2015/01/11│1,899 │ │ │ │ ├────┤ ├─────┼─────┼───┤ │ │ │ │五權民權│ │2014/11/13│2014/11/12│1,5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