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李泳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 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泳潮對於共同詐欺被害人張姝慈、黃添福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由,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似屬最有利之判決,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無罪。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認有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對被告而言,即無其他更有利之裁判,自屬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泳潮(下稱被告)被訴對被害人張姝慈、黃添福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0 年10 月26日具狀表示不服判決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被害人張姝慈、黃添福部分無上訴利益,此部分上訴在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