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第1174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達㈠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 號10樓之2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服役時,因收假返營進行例行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 年1 月31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3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 號旁,因另涉恐嚇案件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㈢於108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通知其於108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2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而依同時增訂施行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件被告李俊達上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均為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仍應依修正施行後即現行規定處理。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俊達確有公訴意旨一、㈠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5 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3064號函暨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毒物初步篩檢名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 年5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6383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14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其僅有吸食愷他命,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並不清楚為何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南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其檢出之成分顯然不同,倘被告確僅施用愷他命,則何以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辯顯有可議。況查,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更高達00000 ng/mL ,為閾值之34倍以上,如非刻意吸食,殊難想像何以檢出如此結果,足見被告所辯難以為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因服用女友之感冒藥及退燒藥所致,惟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南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始終未能提出服用藥物之品名、種類,是否確有服用感冒藥物一事,已有可疑。況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自屬當然,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在卷可佐,亦證被告所言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公訴意旨一、㈢所指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而被告上揭犯行均為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為,檢察官並於109 年5 月25日偵查終結起訴,於109 年7 月16日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9 年7 月16日中檢增勤(馨)109 毒偵973 字第109906777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足稽,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觀諸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均未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起訴
誤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