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王建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25分許,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7、77至78頁、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四、查被告前經本院109 年9 月8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0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052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110 年5月19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被告業於110 年5 月20日釋放,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