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慶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慶旭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停車糾紛與上址住戶曾倚美發生口角衝突後,並步行至上址騎樓門口前理論時,見告訴人即曾倚美之母曾林盡妹欲進屋時,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門口轉身後以右手徒手猛力推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整個人向後傾倒後,不慎碰撞告訴人停放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而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部、肩、肘及前臂、腕及手多處挫傷、左髖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