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6號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詠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王鈺婷 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志宏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軒鈺 王宏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吳政育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吳有德 薛光和 蘇宇文 曾渟云 羅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550 號、第33724 號、第34007 號、109 年度偵字第863 號、第864 號、第1008號、第6173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29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4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9 至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9 至25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 庚○○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 卯○○犯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 甲○○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 丁○○犯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丑○○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刑。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 寅○○犯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刑。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 子○○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 羅俊賢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 辛○○、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至同年11月,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龍哥」)、「牛魔王」(「牛德華」、「牛牛哥」)、「阿里巴巴」及「阿全」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阿龍」車手集團),由「阿龍」負責在臺灣招募取款車手,承諾車手可得取款金額3%或5%之報酬,「牛魔王」負責與韓國詐機機房聯繫對韓國被害人行騙及指揮車手取款,臺灣受招募之車手出境前往韓國後,依照該集團通訊軟體「釘釘(DingTalk)」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韓國被害人受騙後放置之現金再上繳之工作。辛○○則依「阿龍」之指示,將「阿龍」匯入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轉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後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弟弟李緯綸存款至「阿龍」指定之帳戶,作為車手介紹人及車手之報酬與車手前往韓國之生活費,並可賺取其中之匯差。辛○○並負責訂購部分車手前往韓國之機票(詳後述),於車手在韓國期間,與「阿龍」、「牛魔王」及車手成立「釘釘」群組(辛○○暱稱「K 」、「A 」或「Z 」,「阿龍」暱稱「X 」、「老孫」或「順豐」),共同處理、監督車手在韓國期間之生活及記帳等事宜,並提醒車手取款時應注意之事項。辛○○自108 年1 月初起至108 年11月26日遭查獲為止,合計賺取報酬人民幣3 萬元,以匯率1 :4.3 計算,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萬9000元以牟利。 二、辛○○於108 年8 月至108 年10月間,與「阿龍」及不詳介紹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不詳介紹人招募游智凱、唐偉智、侯品淳及彭胤嘉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游智凱、唐偉智、侯品淳及彭胤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不詳介紹人將游智凱等4 人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辛○○,辛○○為游智凱等4 人購買機票,安排游智凱等4 人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辛○○指示李緯綸於108 年8 月24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存款1 萬元至游智凱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游智凱之生活費。辛○○於游智凱等4 人在韓國期間,與游智凱等4 人、「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與游智凱等4 人聯絡,安排其等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游智凱等4 人在韓國為附表編號14至1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丙○○受邀前往韓國後,因不願親自加入「阿龍」之集團擔任車手,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6日聯絡在臺之羅芳妤,明確告知羅芳妤至韓國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經羅芳妤允諾後,即將羅芳妤加入「阿龍」集團之微信群組,丙○○隨即於108 年4 月18日返國(羅芳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丙○○於返國後,與其男友庚○○為賺取介紹車手加入「阿龍」車手集團之報酬(車手取款金額3%),明知車手前往韓國係擔任為詐欺集團取款之工作,2 人仍另行起意,與辛○○、「阿龍」基於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募鄭欽鴻、羅俊賢、朱鎰緡3 人前往韓國加入「阿龍」車手集團(鄭欽鴻、朱鎰緡2 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鄭欽鴻、羅俊賢及朱鎰緡先由丙○○及庚○○面試、給付生活費,丙○○並將鄭欽鴻等3 人之護照資料交付予辛○○,由辛○○協助購買機票,並由丙○○、庚○○陪鄭欽鴻等3 人同前往機場登機,幫助鄭欽鴻等3 人出境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羅俊賢、鄭欽鴻及朱鎰緡等3 人即與「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韓國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丙○○另與辛○○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招募附表編號4 之己○○前往韓國擔任「阿龍」集團之取款車手,由辛○○協助購買機票,並由丙○○在己○○於108 年5 月5 日出境時在機場轉交生活費約8000元予己○○。又辛○○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李緯綸於108 年4 月24日、4 月27日、5 月8 日、5 月14日、5 月24日及6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鳥松仁美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合計7 萬2100元至丙○○使用之廖寶珠(丙○○之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委託丙○○轉交之車手之生活費或丙○○之報酬,丙○○再將部分報酬轉交予庚○○。丙○○及庚○○因擔任車手介紹人,各分得報酬1 萬7000元。 五、卯○○因辛○○於108 年8 月至9 月間,承諾給付車手提領金額5%之介紹費報酬,遂與辛○○、「阿龍」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直接招募黃崇鈺,透過黃崇鈺間接招募蔡文輝,另透過不詳之人間接招募賴昱傑,再透過賴昱傑招募楊有得、郭美琪(黃崇鈺、蔡文輝、賴昱傑、楊有得、郭美琪等5 人由臺灣臺中、嘉義、雲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卯○○將黃崇鈺等5 人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辛○○,由辛○○購買機票,安排黃崇鈺等5 人出境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辛○○於108 年9 月15日從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卯○○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卯○○於同日以網路轉帳至賴昱傑指定之帳戶作為生活費。辛○○於黃崇鈺等5 人在韓國期間,與附表編號9 至13之黃崇鈺、蔡文輝、賴昱傑、楊有得、郭美琪,及「阿龍」、「牛魔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釘釘暱稱「K 」與黃崇鈺等5 人聯絡,安排其等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黃崇鈺等5 人在韓國為附表編號9 至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六、甲○○於108 年9 月間,與辛○○、「阿龍」基於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臉書招募戊○○參與「阿龍」車手集團出境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辛○○為戊○○購買機票,又指示不知情之李緯綸於108 年9 月20日23時28分及108 年9 月21日0 時14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新新賢門市及青盛門市,各存款3 萬元及3 萬元至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108 年9 月22日0 時48分許,從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戊○○出國生活費,幫助戊○○擔任取款車手。辛○○於戊○○於108 年9 月22日出境抵達韓國後,與戊○○、「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A 」、「Z 」與在韓國之戊○○聯絡(暱稱「R 」),指示戊○○如何擔任車手並結算報酬,使戊○○為如附表編號1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辛○○事後即指示李緯綸於108 年10月4 日20時43分及10 8年10月5 日22時53分在全家便利商店仁美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3 萬元至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戊○○擔任車手之報酬。李緯綸另受辛○○指示,於108 年9 月27日、108 年10月5 日及108 年11月6 日,在統一便利商店仁美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存款2 萬5000元、2 萬元及9000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甲○○介紹戊○○擔任車手取款成功之報酬。甲○○合計收得辛○○指示李緯綸存入之11萬4000元,扣除轉帳予戊○○之生活費6000元,本件犯罪所得為10萬8000元。 七、戊○○於108 年10月5 日返國後,為賺取擔任介紹人之報酬,即另行起意,與辛○○、「阿龍」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招募彭莜瑄參與「阿龍」車手集團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彭莜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戊○○將彭莜瑄之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辛○○,辛○○為彭莜瑄購買機票,安排彭莜瑄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戊○○於108 年11月17日23時23分,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6500元至彭莜瑄中華郵政澄清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彭莜瑄前往韓國之生活費。辛○○於彭莜瑄在韓期間,與彭莜瑄、「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Z 」與彭莜瑄聯絡,安排其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彭莜瑄在韓國為附表編號1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八、戊○○與乙○○於108 年10月、11月間,復為賺取擔任介紹人之報酬,另行起意,與辛○○及「阿龍」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戊○○透過乙○○招募黃宏瑋、丑○○,及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間接招募丁○○,戊○○將黃宏瑋等3 人之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辛○○,辛○○為黃宏瑋等3 人購買機票,安排黃宏瑋等3 人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宏瑋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辛○○於黃宏瑋及丑○○在韓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宏瑋、丑○○、「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Z 」與黃宏瑋及丑○○聯絡,安排其等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黃宏瑋及丑○○在韓國為附表編號20至2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丑○○並自戊○○取得報酬5000元。丁○○(附表編號22部分)雖有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並使用釘釘暱稱「J 」與辛○○聯絡,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著手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辛○○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李緯綸於108 年10月12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2日(19時49分)及11月2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鳥松仁美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8000元、3 萬元、4000元、3 萬元、3 萬元、1 萬9100元、3 萬元及1 萬29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戶。辛○○指示李緯綸於108 年11月22日19時41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仁美門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3 萬元至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同日20時02分,將李緯綸甫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3 萬元網路轉帳至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辛○○於108 年11月24日22時28分,在統一便利商店仁美門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3 萬元至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作為戊○○及乙○○所介紹之車手生活費、車手提款之報酬及2 人介紹車手之報酬。 九、丁○○於108 年10月26日返國後,於108 年11月上旬為賺取擔任介紹人之報酬,繞過戊○○與「阿龍」聯絡,另行起意,與辛○○及「阿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招募黃如鴻及寅○○,丁○○將黃如鴻、寅○○之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辛○○,由辛○○為黃如鴻、寅○○購買機票,安排黃如鴻及寅○○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如鴻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辛○○於黃如鴻及寅○○在韓期間,與黃如鴻、寅○○、「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A 」或「Z 」與黃如鴻(暱稱「鴻」)及寅○○(暱稱「七星」、「七星軟盒」或「唐僧」)聯絡,安排其等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黃如鴻及寅○○在韓國為附表編號23至2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寅○○並未取得報酬。 十、寅○○於108 年11月下旬在韓國期間,另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透過微信將在臺之子○○介紹予丁○○,子○○及丁○○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咖啡廳見面後,子○○同意前往韓國擔任車手。丁○○、辛○○及「阿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丁○○將子○○之護照資料傳送予辛○○,由辛○○為子○○購買機票,安排子○○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辛○○於子○○在韓期間,與子○○、「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Z 」與子○○(暱稱「萌萌」)聯絡,安排其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子○○在韓國為附表編號2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子○○尚未取得報酬。 十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戊○○於警詢中就證述被告乙○○之部分應予排除,當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二、下列其餘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辛○○等1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2-263 頁、第267 頁、第285 頁、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363 頁、第343 頁;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訴字第968 號卷第35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庚○○、卯○○、甲○○、戊○○、丁○○、丑○○、寅○○、子○○、羅俊賢等10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僅坦承有幫助丑○○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幫助黃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宏瑋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辛○○則僅坦承附表編號9 至25所列車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然就附表1 至4 所列車手部分則否認有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協助「阿龍」代為轉帳時,並未預見該等金額將作為詐欺車手之生活費及報酬,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被告辛○○就附表編號9 至25所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1所犯部分,業據被告辛○○、丙○○、庚○○、卯○○、甲○○、戊○○、乙○○、丁○○、丑○○、寅○○、子○○、羅俊賢等10人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254 頁、第356 頁;本院卷二第335-336 頁;本院卷三第40頁、第307-308 頁、第308-312 頁、第314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庚○○、李緯綸、丙○○)、被告辛○○之拘票、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韓國火車票等截圖若干、己○○108 年8 月5 日為劉力萌送機、108 年9 月1 日為蔡博臣及翁福亨送機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卯○○、丙○○)、侯品淳之韓國大田地方檢察廳論山支廳起訴書及中譯本、侯品淳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入國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台新國際商銀108 年1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795號函暨函送被告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銀108 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627號函暨函送李緯綸存款影像照片、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109 年01月07日高機匯字第10900000921 號函暨函送子○○108 年11月24日外匯水單影本、李緯綸之存款至己○○帳戶影像照片、辛○○手機擷取畫面、檢方製本件詐欺車手案組織圖、辛○○手機之匯款帳戶照片及集團成員護照照片、合作金庫商銀路竹分行108 年12月13日合金路竹字第1080003961號函暨函送被告卯○○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銀仁美分行108 年12月17日合金仁美字第10860640228 號函暨函送被告辛○○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銀109 年1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502號函暨函送該銀行機台存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李緯綸存款影像照片、被告辛○○扣案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釘釘及微信)之對話紀錄(與寅○○(暱稱: 唐僧、七星、七星軟盒)之對話記錄、與子○○(暱稱: 萌萌)之對話記錄)、彭莜瑄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 普通) 、京畿城南中院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黃宏瑋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首爾衿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唐偉智之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光州光山警察署逮捕(拘禁)通報及中文譯本、蔡文輝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 、江原春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與領事機關通報要請確認書、蔡文輝致刑事警察局之手寫書信影本、黃崇鈺在高雄國際機場為蔡文輝送機之監視器照片、侯品淳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大田矯導所論山分所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賴昱傑之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光州光山警察署犯罪事件要旨及拘禁事由及中文譯本、黃如鴻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首爾蘆原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被告丁○○至高雄國際機場為黃如鴻送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聶信凱之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釜山地方檢察廳東部支廳拘留通知、拘留令及中文譯本、蔡昆樺之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光州西部警察署公函及中文譯本、聶信凱案之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陳報單、鍾振輝之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入監資訊、羅何全之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海雲台警察署逮捕羈押通知書及中文譯本、蔡博臣案之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陳報單、黃崇鈺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清州上黨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入境卡、黃崇鈺案之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陳報單、楊有得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首爾江北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郭美琪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首爾江北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賴昱傑至臺中國際機場為楊有得、郭美琪等送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彭胤嘉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8160 號函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商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己○○與「龍哥」之釘釘對話紀錄、己○○手機截圖(與「宇」、「X 」(阿龍)、「查無此人」之對話紀錄、訊息截圖)、臺灣新北地院108 年聲搜字第17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之扣案物品照片、林○○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首爾松坡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林○○案之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陳報單、劉力萌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翁福亨之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光州西部臺警察署犯罪事件要旨及拘禁事由事由及中文譯本、蔡博臣之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釜山海雲臺警察署犯罪事實要旨及現行犯逮捕事由及中文譯本、游智凱之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光州北部警察署逮捕拘留通知、犯罪事實要旨及拘留事由中文譯本、蔡博臣、羅何全案之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陳報單、彭胤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李緯綸存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彭胤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彭胤嘉之釘釘暱稱(小巴)、被告辛○○扣案之行動電話釘釘及微信對話紀錄與相簿照片(辛○○與「X 」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老孫」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丁○○(暱稱:J )之對話紀錄截圖、辛○○於「薛00000000000 」工作群組(成員:X 、牛德華、薛和、A )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戊○○(暱稱:R )之對話紀錄截圖、辛○○手機備忘錄截圖、辛○○與「牛德華」、「牛魔王」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卯○○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寅○○(暱稱: 七星軟盒、七星00000000000 )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寅○○(暱稱:唐僧)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黃崇鈺(暱稱:小五)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芋頭」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黃宏瑋之對話紀錄、辛○○與「調皮」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蔡文輝(暱稱:輝)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辛○○於「鴻00000000000 」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阿昌」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彭莜瑄(暱稱:威)之對話紀錄、辛○○於「萌00000000000 」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製作之廖寶珠台新銀行帳戶現金存款一覽表、台新國際商銀108 年0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371號函暨函送廖寶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8 年9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7719號函、台新銀行108 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1031號函暨函附自動櫃員機CD存款交易資料、辛○○(0000-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0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4112號函暨函送黃如鴻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3195號函暨函送被告辛○○及李緯綸存款之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1月0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2784 號函暨函送游智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游智凱之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光州北部警察署逮捕拘留通知、犯罪事實要旨及拘留事由中文譯本、李緯綸存款影像照片、彭胤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被告丙○○及庚○○之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庚○○、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辛○○、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31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及庚○○為鄭欽鴻及羅俊賢送機之監視器影像照片、丙○○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庚○○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庚○○之手機釘釘對話紀錄、丙○○、庚○○之扣案物品照片、羅芳妤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羅芳妤之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陳報單、鄭欽鴻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忠北堤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李欣瑩通訊監察譯文(庚○○部分)、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羅芳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鄭欽鴻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羅俊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朱鎰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8160 號函暨函送己○○之存款交易明細、108 年度保管字第5386號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保管字第5382號扣押物品清單、朱鎰緡之陳情人陳述調查書與中文譯本、被告寅○○之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寅○○指認丁○○、子○○)、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與寅○○(暱稱:七星、七星軟盒、唐僧)之釘釘對話紀錄、寅○○與「牛牛哥」及子○○(暱稱:閃亮亮復仇鬼)之釘釘對話紀錄、寅○○與丁○○(暱稱:皇上、月光寶盒)及黃如鴻(暱稱:鴻)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丑○○之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丑○○指認戊○○) 、丑○○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被告辛○○與丑○○( 暱稱: 薛00000000 000) 之釘釘對話紀錄、被告丑○○與戊○○( 暱稱:R) 、「X 」之釘釘對話紀錄、被告子○○之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子○○指認丁○○、寅○○) 、被告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子○○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被告辛○○之釘釘通訊軟體「萌00000000000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卯○○之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李緯綸、辛○○)、辛○○手機與卯○○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銀仁美分行108 年12月17日合金仁美字第10860640228 號函暨函送被告辛○○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丁○○、丑○○、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乙○○)、吳沛詠之手機與戊○○(暱稱:R 、大砲)對話紀錄、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被告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2019/1/1-2019/12/4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1月0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5381 號函暨函送甲○○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1月10日儲字第1090006564號函暨函送彭莜瑄中華郵政澄清湖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2 月4 日中銀信字第109224839015778 號函暨函送帳號000000000000之IP位址、麥洵偉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地址條、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被告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辛○○扣案手機(粉紅色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 辛○○與「X 」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丁○○( 暱稱:J) 之對話紀錄截圖、辛○○於「薛00000000000 」工作群組( 成員:X、牛德華、薛和、A)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戊○○( 暱稱:R) 之對話紀錄截圖、辛○○手機備忘錄、辛○○與寅○○( 暱稱: 七星軟盒、七星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黃宏瑋之對話紀錄) 、辛○○扣案手機(金色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 之對話紀錄( 辛○○與丁○○( 暱稱:J )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戊○○( 暱稱:R) 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寅○○( 暱稱: 七星軟盒、七星00000000000) 之對話紀錄截圖 、辛○○與寅○○( 暱稱: 唐僧) 之對話紀錄截圖、辛○○與彭莜瑄( 暱稱: 威) 之對話紀錄、辛○○於「萌00000000000 」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辛○○黑色自用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之對話紀錄(辛○○與卯○○之對話紀錄截圖)、檢方製本案組織成員一覽表、甲○○之客戶資料、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甲○○109 年1 月16日照片3 紙、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被告辛○○及李緯綸之存款影像照片、109 年1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946號函( 第47頁) 暨函送之李緯綸存款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1日函暨函送乙○○中信帳戶提款及存款影像、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3 日函暨函送甲○○108 年9 月21日、108 年10月02日提款影像、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2 月4 日中銀信字第109224839015778 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10日函暨函送乙○○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戊○○指認甲○○) 、甲○○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李緯綸存款至甲○○帳戶之影像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9日法大字第109017541 號書函暨函送甲○○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辛○○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羅俊賢指認庚○○、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丙○○、庚○○)(見偵字第33724 號卷一第33-39 頁、第59頁、第61頁、第63-66 頁、第67頁、第71-78 頁、第101-147 頁、第167-169 頁、171-18 1頁、第255-258 頁、第303-317 頁、第319 頁、第325 頁、第327 頁、第329-336 頁、第425 頁、第427-第435 頁上半、第437 頁、第439 頁、第447-451 頁、第457 頁、第467 頁、第469-473 頁、第475 頁、第477-482 頁、第483 頁、第485-492 頁、第493 頁、第529-530 頁、第531-54 5頁、第549-553 頁;偵字第33724 號卷二第5-45頁、第47-85 頁、第91-95 頁、第101-105 頁、第111-117 頁、第121-128 頁、第131-134 頁、第135-137 頁、第141-146 頁、第159-165 頁、第173-179 頁、第183-184 頁、第187-199 頁、第187 頁、第201-207 頁、第209-210 頁、第213-215 頁、第223-230 頁、第237-238 頁、第241-249 頁、第253 頁、第257-259 頁、第261-263 頁、第257-258 、第260 頁、第264-266 頁、第279-281 頁、第296 頁、第311-314 頁、第321 頁、第322-325 頁、第339-345 頁、第347-355 頁、第359 頁、第365-368 頁、第369 頁、第379-381 頁、第393- 398頁、第401 頁、第409 頁、第415- 421頁、第425 頁、第429-436 頁、第425 頁、第437-第442 頁、第443-44 4頁、第471 頁、第472 頁、第473-479 頁、第480 頁;偵字第33724 號卷三、第15-64 頁、第65-95 頁、第97-145頁、第147-212 頁、第235-242 頁、第213-234 頁、第243-25 2頁、第253- 291頁、第293-303 頁、第305-311 頁、第313-319 頁、第321 -322頁、第323 頁、第325-349 頁、第351-355 頁、第357 -358頁、第359-384 頁、第385-392 頁、第393-397 頁、第401 頁、第403 頁、第405 頁、第407-41 1頁、第413 頁、第415 頁、第417-435 頁、第459-461 頁、第463 頁、第467 頁、第471 頁、第473- 474頁、第475 頁、第477-47 9頁、第483 頁、第484-507 頁、第511 頁、第525-528 頁、第531 頁、第539 頁;偵字第23550 號卷一第27-29 頁、第51-57 頁、第71-77 頁、第79-85 頁、第87-93 頁、第95-97 頁、第101 頁、第103-109 頁、第111 頁、第115-118 頁、第119 頁、第135-141 頁、第143-147 頁、第149-151 頁、第153-155 頁、第167-195 頁、第259-28 9頁、第309-310 頁、第315 頁、第331-337 頁、第392-39 3頁、第394-395 頁、第409-413 頁、第527 頁、第533 頁、第535 頁、第537 頁、第541 頁;偵字第23550 號卷二第17頁、第21-25 頁、第263-264 頁、第265 頁、第283-304 頁;偵字第34007 號第9 頁、第31-37 頁、第39頁、第41-4 7頁、第49頁、第69-79 頁、第85-87 頁、第97-99 頁、第101-11 1頁、第113-201 頁;偵字第863 號卷第17頁、第33-36 頁、第37頁、第41-49 頁、第61頁、第63-128頁、第129-163 頁、第185 頁、第199-207 頁、第209 頁、第211-21 4頁、第215 頁、第227 頁、第229-233 頁;偵字第864 號卷第15頁、第27-30 頁、第31頁、第43-51 頁、第53-91 頁、第109 頁、第111-118 頁、第145-146 頁;偵字第1008號卷第23-31 頁、第33-35 頁、第37-58 頁、第83頁、第85-1 15 頁、第159 頁、第161-165 頁、第167 頁、第169-171 頁、第187 頁、第189 頁、第191-201 頁;偵字第6173號卷第51頁;他字第10826 號卷一第57-106頁、第107-145 頁、第157-22 2頁、第223-235 頁、第245-252 頁、第293-295 頁、第313 頁、第147-15 5頁、第237-244 頁、第297-303 頁、第305-311 頁、第315-322 頁、第323-327 頁、第253-29 1頁、第347-350 頁、第473-479 頁、第611-613 頁;他字第10826 號卷二第25-29 頁、第41頁、第49-5 3頁、第91頁、第95-97 頁、第99頁、第101-103 頁、第105-107 頁、第123 頁、第125-127 頁、第139-141 頁、第167-170 頁、第173-179 頁、第181 頁、第194 頁;偵字第14051 號卷一第61-75 頁、第505-507 頁;偵字第14051 號卷二第77-83 頁)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車手,有匯款至「阿龍」指定帳戶,並協助購買機票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 ㈠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透過我去韓國的有鄭欽鴻、羅俊賢、朱鎰緡、己○○,鄭欽鴻、羅俊賢是一起的,我把「阿龍」匯進來的錢在高雄小港交給他們,一個人大約是7000至9000元,詳細數字我忘記了,「龍哥」會負責訂票,並把電子機票傳給我,我再轉交給車手,生活費跟車馬費也是「龍哥」匯款給我的。朱鎰緡出國時我也有給他生活費7000至9000元,他從桃園出發,「阿龍」有先匯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己○○也是,只是己○○是從臺中出發。鄭欽鴻、羅俊賢、朱鎰緡3 人出發去韓國前就知道是去做車手,聊天時是庚○○跟他們聊,當時我跟庚○○一起在車上,但我在睡覺,不過我記得庚○○有跟他們聊到工作的詳細內容。己○○部分我就只有轉交生活費還有拿她的行李回她家,她跟誰談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3724 號卷一第281-28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在找工作,看到廣告後就跟一位微信暱稱「阿純」(音譯)之人聯絡,附表編號1 至4 的鄭欽鴻、羅俊賢、朱鎰緡、己○○4 人我有拿生活費給他們,並在他們到機場送機,他們出國的機票是「龍哥」把電子機票傳給我,那時候他都會說他請綽號「K 」的人幫他處理,由「K 」幫忙訂票,我知道綽號「K 」的真實身分就是辛○○,因為「阿龍」有跟「K 」聯絡、叫「K 」跟我聯絡,「阿龍」之前就有提供「K 」的微信給我,約在哪邊幫忙拿東西給他,見面的時候「K 」就跟我說他到了。當時我跟「K 」在高雄見面,我有詢問辛○○是否就是代號「K 」,因為我跟辛○○之前不認識,我們有先通電話,當時是在一間統一便利商店外面,那邊人蠻多的,我當場有詢問她是不是「K 」,辛○○說對,因為要轉交的東西是護照,我覺得護照是蠻重要的東西,所以有確認一下,當天我們還有聊一下天,我有問「K 」說她認識「阿龍」多久之類的,我明確知道我講的「阿龍」跟「K 」講得「阿龍」是同一個人,我就是確認跟我見面的辛○○是「K 」,才敢把護照交給她。我在跟「K 」見過面的前後,會收到「K 」或「龍哥」指示的人匯給我車手的生活費,再由我轉交給車手們,等車手回來後,也是由他們匯報酬,就我所知「阿龍」長期在大陸,我之前有問過「阿龍」,「阿龍」說他在臺灣這部分都是「K 」在幫他處理。我從我母親帳戶裡拿到的錢,就是阿龍會請「K 」給我的韓國生活費,另外就是我身為介紹人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87 頁)。證人丙○○就介紹鄭欽鴻、羅俊賢、朱鎰緡、己○○4 人之過程證述明確,輔以被告辛○○亦坦承使用之暱稱為「K 」,且辛○○確實有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胞弟李緯綸匯款至被告丙○○以母親申辦之帳戶等情,又丙○○證稱除「阿龍」有告以在臺灣地區由「K 」負責處理,因認為護照為重要物品、不宜隨意交給他人,故有特別向「K 」即辛○○確認身分,此特殊之記憶點應可排除記憶混淆之可能,應認證人丙○○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庚○○、辛○○及庚○○指認辛○○、丙○○)台新國際商銀108 年0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371號函暨函送廖寶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丙○○及庚○○為鄭欽鴻、羅俊賢送機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庚○○之手機釘釘對話紀錄、鄭欽鴻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忠北堤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鄭欽鴻、羅俊賢、朱鎰緡)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24 號卷三第403-411 頁;偵字第23550 號卷一第51-57 頁、第71-77 頁、第135-141 頁、第137-195 頁、第331-337 頁、第535 頁、第537 頁、第541 頁),應認被告辛○○確有以釘釘暱稱「K 」,為丙○○介紹之鄭欽鴻、羅俊賢、朱鎰緡、己○○等4 人購買前往韓國之機票,並將該等車手之生活費及丙○○、庚○○擔任介紹人之報酬匯款至丙○○母親名義申辦之帳戶。 ㈡準此,應認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手,有將該等車手之報酬、介紹該4 車手之介紹人即被告丙○○、庚○○之報酬匯入被告丙○○母親之帳戶,然對該4 名車手於韓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提供直接、實質之助力,應認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既有協助購買機票之行為,則雖辯稱不知悉匯款之名目云云,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三、又被告乙○○確有招募黃宏瑋及丑○○加入「阿龍」之車手集團詐欺組織,而至韓國擔任詐欺取款車手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有去韓國首爾當過車手,到被害人的家中或外面的車子下拿錢,後來我有介紹別人去韓國當車手,招募的人可以抽2%,我自己招募的是彭莜瑄,後來還有經過乙○○介紹招募黃宏瑋、丑○○,乙○○沒有去韓國,他單純當介紹人而已,彭莜瑄、黃宏瑋、丑○○前往韓國的機票都是由「A 」負責,乙○○把資料丟給我,我丟給「A 」,「A 」把電子機票給我,我再給乙○○,我介紹他們去韓國時都有跟他們說是要去當車手,乙○○也知道,我有跟他說。丑○○是由乙○○載去機場送機,並給生活費6000元,黃宏瑋、丑○○出國時我在臺北,所以我請乙○○先把生活費給他們,我回來才拿給乙○○等語(見偵字第33724 號卷一第413-41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乙○○是朋友,以前就認識了,我有去過韓國當車手,後來也有介紹別人過去。乙○○介紹丑○○給我認識,因為我有去過韓國,我有跟乙○○講過,然後跟乙○○說看他那邊有沒有人要工作,去韓國拿錢、事成回臺後會有抽成。乙○○後來就介紹丑○○、黃宏瑋給我認識,就我跟乙○○一人拿1%的介紹費,我跟乙○○都有拿到介紹費,是辛○○他們支付的,我有把乙○○的帳戶告訴辛○○,辛○○匯錢到乙○○的帳戶裡應該是之前他們人員出去作的酬勞。我有把去韓國當車手的具體內容、過去會承擔的風險一五一十跟乙○○、黃宏瑋、丑○○他們講,不是見面講就是透過手機講,我就跟他們說我過去韓國做什麼事、回來之後會有什麼報酬,實際的風險就是可能會被警察抓走,我有這樣跟乙○○講,乙○○都知道,不然他怎麼介紹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216 頁)。輔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 年11月22日、同年月4 日有叫弟弟李緯綸或親自各匯了3 萬元到乙○○的帳戶,我108 年9 月多後就確定匯款的名目,是上手「阿龍」傳帳戶給我叫我匯入這個帳戶及匯款金額我就去匯款,匯完後把收據拍照傳給「阿龍」,「阿龍」有告訴我要匯的款項基本上都是匯給介紹人,我自己跟車手不太會有聯繫,「阿龍」也不希望我跟車手有聯繫,以防止我聯合車手騙走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6 頁),並有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826 號卷二第25-29 頁)。證人戊○○就與乙○○共同介紹黃宏瑋、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翔實且一貫,可信度極高,且亦和辛○○證稱有將介紹人報酬款項匯入帳戶之情況相符,應認被告乙○○明知前往韓國係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仍貪圖報酬而與戊○○一同介紹黃宏瑋、丑○○前往韓國。 ㈡又證人丑○○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108 年10月27日從高雄小港機場出境、108 年11月16日從桃園機場入境回國,乙○○介紹我給「大砲」戊○○認識,要去韓國當詐欺車手,後來是乙○○送我去機場,並給我6000元臺幣生活費,我就在機場換成韓幣。到韓國後有成立一個叫「薛」的釘釘群組,裡面有我、「X 」、「A 」、「牛德華」、大砲「R 」、「王炸」乙○○,「牛德華」及「A 」叫我變裝去韓國的被害人住家裡收錢,我總共得手約15次。乙○○後來有叫我換手機,說因為警察在注意了,乙○○說臺灣已經70幾個人被抓,所以要把手機毀掉、刪除,包含雲端,但我沒有換,因為我覺得做錯事被抓就要勇敢面對,警察不是白癡,要抓一定抓得到等語(見偵字第33724 號卷一第381-3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因為缺錢,乙○○說他剛好有門路,問我想不想去國外賺錢,所以乙○○就介紹我給綽號「大砲」之戊○○認識。當時戊○○跟我說要去韓國,但因為乙○○是我的介紹人,就由乙○○載我去機場,在機場時戊○○打電話跟乙○○說因為去韓國需要活費,也要辦電話卡,就叫乙○○給我6000元生活費,我聽戊○○說乙○○可拿到報酬。當時去韓國時我被告知不要穿短袖、短褲,我到那邊後第一天就把原本的衣服丟掉,在韓國的手機群組裡有戊○○代號「R 」、辛○○代號「A 」、還有「牛德華」,除此之外還有乙○○代號「王炸」,上述4 人在韓國都有跟我做通訊,我高中畢業,韓文很爛、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9 頁)。由證人丑○○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乙○○確實和戊○○共同介紹丑○○前往韓國加入「阿龍」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由乙○○載丑○○至高雄小港機場、給付至韓國之生活費6000元。證人丑○○雖稱一開始以為是要去韓國當業務賣體育用品不知道是當車手,後來才知道云云,惟證人既證稱不會韓文,且去韓國要變裝,顯不具備勝任業務之能力,亦與一般業務之打扮有別,故此部分證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應以證人戊○○前開證稱有明確告知被介紹人去韓國當車手的具體內容、過去會承擔的風險等情為可採。此外,並有黃宏瑋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首爾衿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丑○○指認戊○○)、丑○○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被告辛○○與丑○○(暱稱: 薛00000000000 )之釘釘對話紀錄、被告丑○○與戊○○( 暱稱:R) 、「X 」之釘釘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724 號卷二第101-105 頁;109 年度偵字第863 號卷第33-36 頁、第37頁、第41-49 頁、第61頁、第63-128頁、第129-163 頁),可認黃宏瑋、丑○○確實有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 ㈢準此,被告乙○○明知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之實際工作內容及風險,仍為賺取報酬而與戊○○共同介紹黃宏瑋、丑○○,使黃宏瑋、丑○○2 人至韓國為如附表編號20、2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乙○○之犯行應足認定,被告乙○○辯稱不知悉黃宏瑋、丑○○至韓國從事何種行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至4 車手部分及被告乙○○之前開所辯,均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12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查本案係以「阿龍」(「龍哥」)為首之詐騙組織,成員除協助購買機票,並於釘釘群組中監督車手在韓國期間情況之被告辛○○外,尚有介紹人或實際至韓國擔任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取款車手即被告丙○○等11人,人數顯逾3 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該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充郵局人員或警方向韓國民眾施用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現金置放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附表所示之鄭欽鴻等人前往領取並上繳,該等車手或介紹人均可取得按比例抽成之獲利,足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被告辛○○於本案中除加入「阿龍」之車手組織,並於組織中購買車手機票、匯款給付車手介紹人及車手報酬以協助介紹人招募車手加入,此外並亦有招募車手加入;被告丙○○、庚○○、卯○○、甲○○、乙○○5 人則係為賺取報酬而擔任介紹人,招募車手至韓國加入「阿龍」之車手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戊○○、丁○○、寅○○3 人則除有參與「阿龍」之車手組織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並有招募車手加入;而被告丑○○、子○○、羅俊賢3 人則係擔任「阿龍」車手集團之取款車手: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1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7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至4 )、12次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0(共2 罪)、11、13、14、17、18、19、20、21、24、25),及6 次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9 、12、15、16、17、23)。辛○○為車手購買機票及提供出國生活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共同正犯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5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 至4 及羅芳妤)、4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 至4 )。 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4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 至4 )、3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 至3 )。 ㈣核被告卯○○所為,係犯5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9 至13)、3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0、11、13),及2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9 、12)。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1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8)、1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8)。 ㈥核被告戊○○所為,係犯1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8之被告戊○○部分)、4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9至22)及3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9至21)。 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2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0、21)及2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20、21)。 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1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2)、3 次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3至25)、2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附表編號24、25)、1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附表編號23)。 ㈨核被告丑○○所為,係犯1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21)。 ㈩核被告寅○○所為,係犯1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24),及1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5)。 核被告子○○所為,係犯1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5)。 核被告羅俊賢所為,係犯1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 )。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現行詐欺組織之分工詳盡,上自指揮、提供資金者,招募人員加入詐騙組織者,實際執行詐騙之人員,至與被害人接觸之取款車手等,該等間雖未必認識,亦未必均有從事詐騙之整體流程,然其等均為詐騙行為成功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㈠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 至4 與被告丙○○、庚○○及「阿龍」;就附表編號9 至13與被告卯○○、黃崇鈺、賴昱傑及「阿龍」;就附表編號14至17與不詳介紹人及「阿龍」;就附表編號18與被告甲○○及「阿龍」;就附表編號19與被告戊○○及「阿龍」;就附表編號20至22與被告戊○○、乙○○及「阿龍」;就附表編號23、24與被告丁○○及「阿龍」;就附表編號25與被告丁○○、寅○○及「阿龍」,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關於附表編號9 至21、23至25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阿龍」、「牛魔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4 招募鄭欽鴻等4 人加入犯罪組織,與被告辛○○、庚○○(僅附表1 至3 )及「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 至3 招募鄭欽鴻等3 人加入犯罪組織,與被告辛○○、丙○○及「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卯○○招募黃崇鈺與被告辛○○及「阿龍」間;招募蔡文輝與被告辛○○、黃崇鈺及「阿龍」間;招募賴昱傑與被告辛○○、「阿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招募楊有得及郭美琪與被告辛○○、賴昱傑及「阿龍」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招募被告戊○○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辛○○、「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辛○○、「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關於招募彭莜瑄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辛○○、「阿龍」間;就招募黃宏瑋、丑○○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辛○○、乙○○及「阿龍」間;就招募丁○○加入犯罪組織,與被告辛○○、「阿龍」、「阿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0、21招募黃宏瑋等2 人加入犯罪組織,與被告辛○○、戊○○及「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丁○○就招募被告寅○○及黃如鴻部分,與被告辛○○及「阿龍」;就招募被告子○○部分,與被告辛○○、寅○○及「阿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丑○○、子○○及羅俊賢,就其等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被告辛○○、「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被告辛○○、「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招募被告子○○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辛○○、丁○○及「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參與犯罪組織後為詐欺犯行,若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使該人依組織指示而從事詐欺犯行,不論是否實際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僅是招募車手加入,僅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其仍係出於單一詐欺目的,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又參與犯罪組織後為組織為招募行為者,因其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係於參與組織中之行為,亦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㈠被告李沛參與「阿龍」車手集團,為集團招募附表編號1 至4 、9 至25等21名車手前往韓國,主觀上係基於使該等車手等在韓國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單一決意,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之招募車手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協助附表編號1 至4 之車手購買機票前往韓國,然未為實際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意旨,未免過度評價,僅就首次即附表編號1 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招募附表編號1 至4 之4 名車手、被告庚○○招募附表1 至3 之3 名車手、被告卯○○招募附表編號9 至13之5 名車手、被告甲○○招募附表編號18之車手、被告戊○○招募附表編號19至21之3 名車手、被告乙○○招募附表編號20、21之2 名車手、被告丁○○招募附表編號23至25之3 名車手,使該等車手至韓國為取款犯行,就招募犯行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均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羅俊賢、戊○○、丑○○、寅○○及子○○,參與「阿龍」之車手組織,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 、18、21、24及25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部分: ㈠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至4 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9 至21、23至25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就論以幫助犯部分,因被告辛○○僅係協助購買機票等情,並未有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以幫助之車手人數為罪數之認定,反之就論以正犯部分,則應就車手所領取被害人之人數為罪數認定,方能與車手之行為為同一評價,而符合共同正犯之法理。準此,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至4 共4 罪,及附表編號9 至21、23之25共18罪(附表編號10車手蔡文輝領取被害人金鳳女、楊宇承共2 人之現金、應論以2 罪;附表編號17彭胤嘉2 次分別既遂、未遂犯行,應係2 罪),及招募附表編號22之丁○○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招募羅芳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罪);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及招募己○○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 罪);被告卯○○所犯附表編號9 至13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5 罪);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1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附表編號19-21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招募丁○○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 罪);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20、21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22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4至25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3 罪);被告寅○○所犯附表編號2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附表編號25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9 、12、15至17、23所示之車手,取款時遭警方逮捕而未能既遂,為未遂犯,是被告辛○○、卯○○、丁○○就該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想像競合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丙○○、庚○○、卯○○、甲○○、戊○○、丁○○、丑○○及羅俊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戊○○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辛○○、卯○○、丁○○則依法遞減輕之。又本案被告戊○○、丑○○、寅○○、子○○及羅俊賢等人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和「阿龍」車手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亦影響我國於國際上之聲譽,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以加入「阿龍」車手集團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介紹他人加入車手集團及於「阿龍」之集團中協助處理行政相關事宜,以遂行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等12人至韓國共同或幫助為詐欺犯行,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被告辛○○、乙○○坦承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第314 頁)、丙○○、庚○○、卯○○、甲○○、戊○○、丁○○、丑○○、寅○○、子○○及羅俊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12人分別之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獲取之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及被告1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15-316 頁)、被告等1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8-3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是否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丙○○、庚○○、卯○○、甲○○、乙○○、丁○○、丑○○、寅○○、子○○、羅俊賢等10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人年紀尚輕、人生方起步,現亦已有正當工作,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能知所警惕並把握自新機會,應無再犯之虞,如有再犯,絕不輕縱,希冀該等被告往後切勿再有觸法行為,也能知悉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之重要性。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辛○○於本案中,在「阿龍」車手集團擔任與上層「阿龍」聯繫、安排車手生活起居及指示車手如何取款之中層角色,涉案情節較擔任車手或單純招募車手加入詐欺組織者為重,且參與時間亦非短暫,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當無為緩刑宣告之餘地。 九、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人雖分別招募他人或參與而加入「阿龍」之車手集團,至韓國擔任車手領取韓國被害人之現金上繳,惟被告辛○○、丙○○、卯○○、甲○○、乙○○、丁○○、丑○○、寅○○、子○○、羅俊賢前均無前案科刑紀錄,被告庚○○前雖於99年間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被告戊○○前則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被告庚○○、戊○○前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又卷內資料,被告等人並無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以犯罪所得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情形,是綜合審酌被告辛○○等人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須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宣告強制工作。 一○、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辛○○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00元(人民幣3 萬元)並未爭執,僅稱本案參與「阿龍」之車手集團係為償還借款,應認係被告參與犯罪過程中之勞務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惟被告既坦承透過參與「阿龍」車手集團而免除自身債務,為徹底剝奪犯罪誘因,應認該賺取之報酬仍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丙○○、庚○○、甲○○、丑○○、羅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第356 頁;本院訴字第968 號卷第34頁),是就上開被告辛○○、丙○○、庚○○、甲○○、丑○○、羅俊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被告戊○○於韓國擔任車手之報酬總計為3 萬元、擔任車手招募人之報酬約為7 萬元,總計約獲利10萬元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0078 號卷第20頁、108 偵字第33724 號卷一第414 頁),並有匯款紀錄在卷;至於被告乙○○則於108 年11月22日收受被告戊○○轉帳之3 萬元、108 年11月24日收受被告辛○○轉帳之3 萬元,共計6 萬元,有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應認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是就該被告2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⒊而被告卯○○、丁○○雖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介紹人,而經承諾可獲得贓款3%或5%(3%至4%)之報酬,惟因介紹之車手均遭警方逮捕故未取得報酬(見偵字第33724 號卷一第391 頁;本院卷二第370-371 頁);被告寅○○、子○○亦均尚未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字第33724 號卷一第562-563頁、第375 頁),當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⒋至於被告戊○○等至韓國擔任車手之人,雖有自「阿龍」車手集團於出境時獲取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惟該等金額係車手等人於韓國之交通、住宿資金,其等需依上手之指示而以該等資金行動,難認其就該等金額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為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物附表之扣案物: 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辛○○所有iphone金色行動電話新工作機1 支、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舊工作機1 支,係被告辛○○用以於本案「阿龍」車手集團所使用之工作機;另扣案物附表編號3 、4 之iphone銀色行動電話(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插網路卡之用)及iphone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於該2 手機中存有匯款帳戶資料及車手之護照資料,有辛○○手機之匯款帳戶照片及集團成員護照照片畫面可參(見偵字第33724 號卷一第469-473 頁),顯為供被告辛○○於本案中處理「阿龍」車手集團購買機票及匯出報酬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中國中信銀行銀聯卡1 張及林俊福銀行帳戶資料筆記1 張,手機係被告自用,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和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 、6 所示被告丙○○所有之iphone手機2 支,有用於本案被告招募他人加入「阿龍」之車手集團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廖寶珠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及8 個帳戶存摺14本,存摺部分本與本案無關,而廖寶珠之台新銀行帳戶雖為本案被告丙○○用以收受「阿龍」車手集團及辛○○匯入、匯出款項使用,惟本案扣案者係帳戶金融卡,該等金融卡具屬人性,且可以透過補發取得新卡;又扣案之鄭欽鴻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非被告丙○○所有,朱祥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蕭盛達護照1 本亦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是應認該等物品均和本案無關,或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沒收。⒊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7 、8 所示庚○○所有之iphone手機及SUMEUNG 手機各1 支,於本案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阿龍」之車手集團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帳戶、存摺5 本及余志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 本,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被告寅○○、子○○、丑○○及卯○○所有之iphone手機各1 支,均係被告等人平時聯繫所用,並有用於本案聯繫、招募或參與「阿龍」之車手集團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辛○○與己○○、「阿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附表編號5 至8 之林○○(己○○之子,91年6 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劉力萌、蔡博臣及翁福亨等4 人,己○○將林○○等4 人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辛○○,由辛○○購買機票,招募並幫助林○○等4 人出境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辛○○於林○○等4 人在韓國期間,與林○○等4 人、「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與林○○等4 人聯絡,安排其等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林○○等4 人在韓國為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所述之加重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乙○○、辛○○及「阿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戊○○間接透過乙○○招募丁○○加入「阿龍」車手集團,由戊○○將丁○○之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辛○○購買機票,安排丁○○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乙○○涉犯前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無非係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戊○○及己○○之證述、辛○○之手機對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乙○○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辛○○辯稱:不知道轉帳的名目是什麼,應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乙○○則辯稱:招募丁○○部分跟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8 年5 月初、4 月底的時候加入一個LINE的群組,「Z 」跟Tina問我要不要去韓國賺錢,5 月初就出發。回國後,我介紹林○○、劉力萌、蔡博臣、翁福亨去韓國當車手,其中林○○、劉力萌我認識,蔡博臣、翁福亨我就不認識是網路上人家介紹的,關於介紹過程中,我都是跟詐騙集團中叫「阿龍」之人聯繫,就車手的介紹費用、訂購機票、計算方式與模式等我都是跟「阿龍」討論,釘釘通訊軟體暱稱「X 」的我很確定就是「阿龍」,因為我有跟他見過面,他上面的暱稱就是「X 」,講電話也是男生。我在釘釘中還有跟「K 」聯絡,因為「阿龍」叫我有事就找「K 」,我不知道「K 」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K 」在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而我其實在當招募人期間我沒有什麼事情需要找「K 」,領報酬跟問問題都不會,基本上我都是找「阿龍」,「阿龍」就會處理好、傳機票給我,車手生活費部分也是「阿龍」會找人匯錢到我的戶頭內,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在跟「K 」聯繫的過程中都是用打字比較多,好像有通過話,電話那頭的聲音粗粗的算中性,我實際上沒有見過「K 」,不知道「K 」到底是誰,我所介紹車手的電子機票也都是「阿龍」直接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9 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受Lee 即李政宏、Tina即丙○○招募前往韓國後,即係為「阿龍」招募附表編號5 至8 之林○○、劉力萌、蔡博臣及翁福亨前往韓國當車手,僅係機票由「X 」所購買,惟證人己○○既證稱確定「X 」就是男子「阿龍」,因為有見過面,而雖然有在釘釘上跟「K 」聯絡過,但並未見過「K 」、不知道「K 」之真實姓名年籍,而且「K 」的聲音聽起來粗粗的很中性,輔以通訊軟體之暱稱可隨時、任意修改等情,已難認被告辛○○曾使用釘釘暱稱「K 」、「X 」即認被告辛○○係和己○○聯繫招募事宜之人。又被告辛○○雖有指示李緯綸匯款至證人己○○之帳戶一事,惟除此匯款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實有與「阿龍」等人共同處理車手集團之相關事宜,亦無訂購機票之相關紀錄,實難儘憑匯款乙情即推論被告辛○○確實有招募附表編號5 至8 之車手而與「阿龍」等人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之前就透過朋友認識乙○○,我後來也有介紹丁○○去韓國當車手,他是1 位叫「阿峰」的人推薦的,我不知道「阿峰」的本名,因為「阿峰」也是透過別人介紹的,他是一個很外圍的朋友,是朋友又透過朋友牽線的,我在警詢、偵查中說透過乙○○介紹認識丁○○的部分我記錯了,應該是「阿峰」才對,不是被告乙○○。「阿峰」的報酬是我給他,但我不記得給他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216 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去過韓國當提款車手,當時在微信上面有很多大大小小的群組,我有看到國外線賺錢之類的就想要暸解看看,我就是剛剛證人戊○○所說的「阿峰」介紹進去的,那時「阿峰」加我好友,問我說我對這個東西有興趣嗎?我說有,他就說出來聊聊看,「阿峰」就把我帶去跟戊○○見面,戊○○就跟我說去韓國擔任車手的這件事情,我不認識「阿峰」,也不認識乙○○。我後來去韓國因為系統問題沒有賺到錢,所以集團他們讓我介紹別人賺取中間報酬,我介紹了黃如鴻、寅○○跟綽號「萌萌」即子○○,「萌萌」其實是透過寅○○介紹的,我實際上是介紹黃如鴻跟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222 頁)。證人2 人既均證稱丁○○部分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介紹,與被告乙○○無關,且證人丁○○亦證稱完全不認識乙○○等情如上,證人戊○○亦明確證稱偵查中記錯了等語,客觀上已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招募丁○○至韓國加入「阿龍」車手集團之事實。 ㈢準此,證人己○○既已證稱於擔任招募人期間均係和「阿龍」聯絡,並確定「X 」即是男子「阿龍」,實難僅憑單一之匯款紀錄即認被告辛○○即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證人即招募人戊○○證稱丁○○係透過「阿峰」所介紹、車手丁○○亦證稱其係由「阿峰」介紹方加入「阿龍」車手集團,則客觀上實難僅憑證人戊○○於偵查中之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乙○○確有招募丁○○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2 人前開所辯,尚非虛妄。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乙○○有起訴書前載犯行,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辛○○、乙○○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0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阿龍」車手集團經本案處理之招募人及車手) ┌──┬───┬─────────┬───────┬──────────┬──────────┬───────────┐ │編號│姓名 │出境日期及機場 │在韓被捕日期 │詐欺犯罪事實概要 │說明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 │ │ ├─────────┼───────┤ │ │收 │ │ │ │入境日期及機場 │逮捕機關 │ │ │ │ ├──┼───┼─────────┼───────┼──────────┼──────────┼───────────┤ │1 │鄭欽鴻│108年6月1日高雄 │108年6月5日 │1. 於 108 年 6 月 4 │1.被告丙○○及庚○○│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 日,不詳之人自稱係│ 於108 年6 月1 日在│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無,在韓關押 │忠北堤川警察署│ 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 高雄市小港區之便利│刑柒月。 │ │ │ │ │ │ 申台秀(音譯),詐│ 商店面試鄭欽鴻及羅│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稱其金融帳戶危險願│ 俊賢,被告庚○○隨│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代為保管,申台秀陷│ 即駕車載鄭欽鴻、羅│刑柒月。 │ │ │ │ │ │ 於錯誤將韓幣 1000 │ 俊賢及丙○○前往高│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萬元放置在住處倉庫│ 雄國際機場,丙○○│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冰箱,鄭欽鴻進入申│ 為鄭欽鴻及羅俊賢購│刑柒月。 │ │ │ │ │ │ 台秀住處取走上繳。│ 買濟州航空機票,並│ │ │ │ │ │ │2.於108 年6 月4日, │ 交付2 人各6000元之│ │ │ │ │ │ │ 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向│ 生活費。 │ │ │ │ │ │ │ 文正宇(音譯)行騙│2.鄭欽鴻另由臺灣臺中│ │ │ │ │ │ │ ,文政宇陷於錯誤將│ 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 │ │ │ │ │ │ 裝有韓幣800 萬元之│ 度偵字第2291號偵辦│ │ │ │ │ │ │ 信封放置在住處信箱│ 。 │ │ │ │ │ │ │ ,鄭欽鴻取走上繳。│ │ │ ├──┼───┼─────────┼───────┼──────────┼──────────┼───────────┤ │2 │羅俊賢│108年6月1日高雄 │無 │於108 年6 月8 日左右│1.同上。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羅俊賢聽從姓名年籍│2.被告丙○○及庚○○│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08年6月17日桃園 │無 │不詳綽號「奶茶」之人│ 因而各分得報酬2000│刑柒月。 │ │ │ │ │ │ │之指示,進入被害人住│ 元。 │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處取走塑膠袋,再放置│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在不詳地點上繳而詐欺│ │刑柒月。 │ │ │ │ │ │取財得手。並獲得報酬│ │羅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1萬2000元。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壹月。 │ │ │ │ │ │ │ │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3 │朱鎰緡│108年7月18日桃園 │108年8月13日 │1. 於 108 年 6 月 20│1. 被告丙○○及李志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 日,在首爾市蘆原區│ 宏面試朱鎰緡後,陪│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無,在韓關押 │首爾廣津警察署│ 現代社區 105 棟 │ 同朱鎰緡前往桃園機│刑柒月。 │ │ │ │ │ │ 708 號門口,取得不│ 場登機,並給予朱鎰│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 │ │ 詳被害人受騙放置內│ 緡生活費 8000 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含韓幣 654 萬 8000│2.韓國政府未正式通報│刑柒月。 │ │ │ │ │ │ 元之黑色袋子。 │ 我國,左列犯罪事實│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 │ │2.於 108 年 8 月 2 │ 係整理自朱鎰緡在韓│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日,在首爾市忠浪區│ 國首爾廣津警察署製│刑柒月。 │ │ │ │ │ │ 忘憂路 71 街 33 之│ 作之筆錄內容。 │ │ │ │ │ │ │ 7 號電報台下,取走│3.朱鎰緡另由警方偵辦│ │ │ │ │ │ │ 不詳被害人受騙放置│ │ │ │ │ │ │ │ 之韓幣 830 萬元。 │ │ │ │ │ │ │ │3.於108 年8 月2 日,│ │ │ │ │ │ │ │ 不詳之人冒稱警察及│ │ │ │ │ │ │ │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 │ │ │ 朴東信(音譯),要│ │ │ │ │ │ │ │ 求其配合調查,朴東│ │ │ │ │ │ │ │ 信陷於錯誤將韓幣57│ │ │ │ │ │ │ │ 00萬元放置在首爾麻│ │ │ │ │ │ │ │ 浦區郵局朱木樹下,│ │ │ │ │ │ │ │ 朱鎰緡取走上繳。 │ │ │ ├──┼───┼─────────┼───────┼──────────┼──────────┼───────────┤ │4 │己○○│108 年 5 月 5 日臺│無 │未經韓國警方查獲,依│1.被告丙○○於己○○│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中(出境) │ │被告丙○○偵查中之供│ 108 年5 月5 日出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述、己○○及林○○警│ 境時,有前往機場轉│刑柒月。 │ │ │ │108 年 5 月 19 日 │無 │詢之供述,本件認定吳│ 交「阿龍」提供之生│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 │ │桃園(入境) │ │美妍至少對 1 人擔任 │ 活費約8000元予吳美│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 │ │ ├─────────┼───────┤車手取款得手。 │ 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08 年 5 月 22 日 │無 │ │2.己○○另由臺灣新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桃園(出境) │ │ │ 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 │ 度偵字第35074 號案│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8 年 6 月 2 日桃│無 │ │ 件偵辦。 │刑柒月。 │ │ │ │園(入境) │ │ │ │ │ ├──┼───┼─────────┼───────┼──────────┼──────────┼───────────┤ │5 │林○○│108年8月5日桃園 │108年8月10日 │於 108 年 8 月 7 日 │1.己○○有陪同林○ │ │ │ │ ├─────────┼───────┤,不詳之人冒充郵局人│ ○前往機場並給予生│ │ │ │ │無,在韓關押 │首爾松坡警察署│員撥打電話向嚴舜愛(│ 活費 9000 元。 │ │ │ │ │ │ │音譯)行騙,嚴舜愛將│2.林○○另由臺灣新北│ │ │ │ │ │ │韓幣 8500 萬元放置在│ 地方檢察署以 108 │ │ │ │ │ │ │住處冰箱,林○○於同│ 年度少他字第 11 號│ │ │ │ │ │ │日下午進入嚴舜愛住處│ 案件偵辦。 │ │ │ │ │ │ │取走。 │ │ │ ├──┼───┼─────────┼───────┼──────────┼──────────┼───────────┤ │6 │劉力萌│108年8月5日臺中 │108年8月19日 │駐韓國代表處電報未提│1.己○○有前往機場 │ │ │ │ ├─────────┼───────┤供案情摘要,然劉力萌│ 送機並交付生活費 │ │ │ │ │無,在韓關押 │首爾恩平警察署│既遭韓國警方逮捕並經│ 6000 元。 │ │ │ │ │ │ │韓國法院裁定羈押,本│2.劉力萌另由臺灣士林│ │ │ │ │ │ │件認定劉力萌至少對 1│ 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 │ │ │ │ │ │人擔任車手取款未遂。│ 度他字第3989號案件│ │ │ │ │ │ │ │ 偵辦。 │ │ │ │ │ │ │ │ │ │ ├──┼───┼─────────┼───────┼──────────┼──────────┼───────────┤ │7 │蔡博臣│108年9月1日臺中 │108年9月4日 │於 108 年 9 月 4 日 │1.與翁福亨一同受吳 │ │ │ │ ├─────────┼───────┤,不詳之人冒稱警察及│ 美妍招募,己○○有│ │ │ │ │無,在韓關押 │釜山海雲臺警察│郵局人員予撥打電話予│ 前往機場送機,並交│ │ │ │ │ │署 │不詳被害人,以被害人│ 付 2 人生活費各 │ │ │ │ │ │ │資料外洩為其保管存款│ 7000 元。 │ │ │ │ │ │ │為由,要求被害人將韓│2.蔡博臣另由臺灣宜蘭│ │ │ │ │ │ │幣 1500 萬元放在釜山│ 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 │ │ │ │ │ │Centum 車站 4 號出口│ 度他字第1194號案件│ │ │ │ │ │ │30 號置物櫃,被害人 │ 偵辦。 │ │ │ │ │ │ │識破後報警處理,蔡博│ │ │ │ │ │ │ │臣於同日 12 時 20 分│ │ │ │ │ │ │ │前往取款時當場遭逮捕│ │ │ │ │ │ │ │而未遂。 │ │ │ ├──┼───┼─────────┼───────┼──────────┼──────────┼───────────┤ │8 │翁福亨│108年9月1日臺中 │108年9月2日 │於 108 年 9 月 2 日 │1. 同上 1.。2. 翁福 │ │ │ │ ├─────────┼───────┤12 時 50 分許,在光 │ 亨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 │ │ │無,在韓關押 │光州西部警察署│州不詳被害人住處樓梯│ 檢察署以 109 年度 │ │ │ │ │ │ │間,取走該名被害人受│ 他字第 12 號案件偵│ │ │ │ │ │ │騙放置之韓幣 3000 萬│ 辦。 │ │ │ │ │ │ │元。 │ │ │ ├──┼───┼─────────┼───────┼──────────┼──────────┼───────────┤ │9 │黃崇鈺│108年11月3日高雄 │108年11月6日 │於 108 年 11 月 6 日│黃崇鈺另由警方偵辦。│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11 時 20 分,不詳之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無,在韓關押 │清州上黨警察署│人冒充郵局人員撥打電│ │期徒刑伍月。 │ │ │ │ │ │話向盧景順(音譯),│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詐稱其帳戶將遭盜領須│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提領韓幣 1560 萬元放│ │刑柒月。 │ │ │ │ │ │置在住處洗衣機內供保│ │ │ │ │ │ │ │管,又要求提供住處大│ │ │ │ │ │ │ │門密碼,盧景順識破後│ │ │ │ │ │ │ │報警處理,黃崇鈺於同│ │ │ │ │ │ │ │日 12 時 48 分前往盧│ │ │ │ │ │ │ │景順住處欲取款時,當│ │ │ │ │ │ │ │場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 │ │ │ │ │ │ │。 │ │ │ ├──┼───┼─────────┼───────┼──────────┼──────────┼───────────┤ │10 │蔡文輝│108年10月13日高雄 │108年10月25日 │1. 於 108 年 10 月 │1.黃崇鈺受被告蘇軒 │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 24 日 11 時 10 分 │ 鈺指示,騎乘MMP-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無,在韓關押 │江原春川警察署│ ,不詳之人冒充調查│ 6626號普通重型機車│刑柒月。 │ │ │ │ │ │ 機關人員撥打電話向│ 前往機場送機。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金鳳女(音譯),詐│2.蔡文輝另由臺灣嘉義│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 │ │ 稱其帳戶遭盜領須交│ 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出存款供保管,金鳳│ 度他字第2336號案件│ │ │ │ │ │ │ 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偵辦。 │ │ │ │ │ │ │ 韓幣 2000 萬元放置│ │ │ │ │ │ │ │ 在住處微波爐內後出│ │ │ │ │ │ │ │ 門,蔡文輝進入金鳳│ │ │ │ │ │ │ │ 女住處取走。 │ │ │ │ │ │ │ │2.於108年10月25日11 │ │ │ │ │ │ │ │ 不詳之人冒充撥打電│ │ │ │ │ │ │ │ 話話向楊宇承(音譯│ │ │ │ │ │ │ │ 詐稱)其子為人作保│ │ │ │ │ │ │ │ 須代為還款,楊宇承│ │ │ │ │ │ │ │ 陷於錯誤將韓幣4200│ │ │ │ │ │ │ │ 萬元放置在首爾地鐵│ │ │ │ │ │ │ │ 水逾站廁所垃圾桶,│ │ │ │ │ │ │ │ 蔡文輝取走後欲前往│ │ │ │ │ │ │ │ 首爾地鐵新堂站途中│ │ │ │ │ │ │ │ 遭警方逮捕。 │ │ │ ├──┼───┼─────────┼───────┼──────────┼──────────┼───────────┤ │11 │賴昱傑│108年9月15日高雄 │108年9月21日 │於 108 年 9 月 19 日│賴昱傑另由臺灣雲林地│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10 時,不詳之人撥打 │方檢察署以 108 年度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無,在韓關押 │光州光山警察署│電話予被害人(韓國警│他字第 1682 號案件偵│刑柒月。 │ │ │ │ │ │方資料未提供姓名),│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以個資外洩為由要求將│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韓幣 3000 萬元放置在│ │年壹月。 │ │ │ │ │ │住處電視櫃內,並將鑰│ │ │ │ │ │ │ │匙放在門口信箱,賴昱│ │ │ │ │ │ │ │傑進入被害人住處取走│ │ │ │ │ │ │ │。 │ │ │ ├──┼───┼─────────┼───────┼──────────┼──────────┼───────────┤ │12 │楊有得│108年8月11日臺中 │108年8月16日 │於 108 年 8 月 16 日│1. 與郭美琪一同出境 │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不詳之人冒充檢察官│ 前往韓國。2. 楊有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無,在韓關押 │首爾江北警察署│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首│ 得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期徒刑伍月。 │ │ │ │ │ │爾市江北區漢川路之被│ 檢察署以 108 年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害人(韓國警方資料未│ 他字第 3990 號案件│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提供姓名),詐稱其郵│ 偵辦。 │刑柒月。 │ │ │ │ │ │局帳戶遭盜用須提領韓│ │ │ │ │ │ │ │幣 2000 萬元放在住處│ │ │ │ │ │ │ │冰箱內供保管,又要求│ │ │ │ │ │ │ │提供大門密碼,被害人│ │ │ │ │ │ │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楊│ │ │ │ │ │ │ │有得於同日 4 時 59 │ │ │ │ │ │ │ │分前往被害人住處欲開│ │ │ │ │ │ │ │門入內取款時,當場遭│ │ │ │ │ │ │ │警方逮捕而未得手。 │ │ │ ├──┼───┼─────────┼───────┼──────────┼──────────┼───────────┤ │13 │郭美琪│108年8月11日臺中 │108年8月16日 │於 108 年 8 月 14 日│1. 與楊有得一同出境 │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8 時 56 分,不詳之人│ 前往韓國。2. 郭美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無,在韓關押 │首爾江北警察署│冒充警官撥打電話向金│ 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刑柒月。 │ │ │ │ │ │明植(音譯),詐稱其│ 檢察署以 108 年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個資外洩帳戶恐遭盜領│ 他字第 3990 號案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須提領供保管,金明植│ 偵辦。 │年壹月。 │ │ │ │ │ │陷於錯誤將韓幣 2500 │ │ │ │ │ │ │ │萬元放置在住處地下 1│ │ │ │ │ │ │ │樓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 │ │ │ │ │ │ │,郭美琪前往取走。 │ │ │ ├──┼───┼─────────┼───────┼──────────┼──────────┼───────────┤ │14 │游智凱│108年8月25日桃園 │108年8月30日 │於 108 年 8 月 30 日│1. 被告辛○○指示李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1 時進入金○○(韓 │ 緯綸於 108 年 8 月│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無,在韓關押 │光州北部警察署│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完整│ 24 日在中國信託銀 │年壹月。 │ │ │ │ │ │姓名)之光州東區東明│ 行青年分行存款 1 │ │ │ │ │ │ │路住處取走金○○受騙│ 萬元至游智凱中國信│ │ │ │ │ │ │放置之韓幣 2000 萬元│ 託銀行帳戶。2. 游 │ │ │ │ │ │ │,於同日 15 時在光州│ 智凱另由臺灣士林地│ │ │ │ │ │ │車站遭逮捕。 │ 方檢察署以 108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 4227 號案│ │ │ │ │ │ │ │ 件偵辦。 │ │ ├──┼───┼─────────┼───────┼──────────┼──────────┼───────────┤ │15 │唐偉智│108年10月29日高雄 │108年10月31日 │於 108 年 10 月 31 │唐偉智另由警方偵辦。│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日,不詳之人冒充警官│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無,在韓關押 │光州西部警察署│撥打電話向吳○○行騙│ │刑柒月。 │ │ │ │ │ │(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 │ │ │ │ │ │ │完整姓名),要求吳○│ │ │ │ │ │ │ │○將韓幣 1000 萬元放│ │ │ │ │ │ │ │置在光山區金鳳路 30 │ │ │ │ │ │ │ │號住處之微波爐,唐偉│ │ │ │ │ │ │ │智於同日 11 時 15 分│ │ │ │ │ │ │ │前往取款時當場遭警方│ │ │ │ │ │ │ │逮捕而未遂。 │ │ │ ├──┼───┼─────────┼───────┼──────────┼──────────┼───────────┤ │16 │侯品淳│108年10月6日桃園 │108年10月11日 │於 108 年 10 月 11 │1. 侯品淳於警詢坦承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日,不詳之人冒充警官│ 有 2 次取款得手,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108 年 12 月 10 日│忠南論山警察署│撥打電話向不詳被害人│ 然無其他積極證據佐│刑柒月。 │ │ │ │桃園(韓國驅逐出境│ │行騙(韓國警方資料未│ 證,本件不認定侯品│ │ │ │ │) │ │提供姓名),要求被害│ 淳成立 2 次加重詐 │ │ │ │ │ │ │人將韓幣 1000 萬元放│ 欺取財罪。 │ │ │ │ │ │ │置在論山市大學路電視│2.侯品淳經韓國法院判│ │ │ │ │ │ │機下方住處之微波爐,│ 決後驅逐出境,另經│ │ │ │ │ │ │侯品淳於同日 14 時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 │ │ │50 分前往取款時當場 │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 │ │ │ │ │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 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 ├──┼───┼─────────┼───────┼──────────┼──────────┼───────────┤ │17 │彭胤嘉│108 年 8 月 25 日 │108年10月28日 │1.108 年 8 月 25 日 │1.被告辛○○指示李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臺中(出境) │ │ 起至108 年9 月12日│ 緯綸於 108 年 9 月│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止,在韓國取款韓幣│ 13 日在 7-ELEVEN便│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 │ │108 年 9 月 12 日 │ │ 合計1 億5145萬元,│ 利商店仁美門市,存│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桃園(入境) │ │ 至少對1 人加重詐欺│ 款 3 萬元至彭胤嘉 │刑壹年壹月。 │ │ │ ├─────────┤ │ 取財得手,可得報酬│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108 年 10 月 27 日│ │ 9 萬元。 │2.彭胤嘉經韓國法院判│ │ │ │ │臺中(出境) │ │2.於 108 年10月28日 │ 決後驅逐出境,另由│ │ │ │ ├─────────┼───────┤ 欲取走不詳被害人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9 年 2 月 1 日桃│忠北永同警察署│ 置之韓幣時,遭逮捕│ 以109 年度他字第 │ │ │ │ │園(韓國驅逐出境)│ │ 而未遂。 │ 209 號案件偵辦。 │ │ ├──┼───┼─────────┼───────┼──────────┼──────────┼───────────┤ │18 │吳政│108年9月22日臺中 │無 │108 年 9 月 22 日起 │被告辛○○指示李緯綸│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至 108 年 10 月 5 日│於 108 年 10 月 4 日│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8年10月17日高雄 │無 │止,在韓國取款至少韓│及 108 年 10 月 5 日│刑柒月。 │ │ │ │ │ │幣 4970 萬元,至少對│在全家便利商店仁美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於 1 名被害人加重詐 │市,存款 1 萬 5000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欺取財得手,可得報酬│元及 1 萬 5000 元合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2 萬 9820 元。 │計 3 萬元至被告吳政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台新銀行帳戶。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壹月。 │ ├──┼───┼─────────┼───────┼──────────┼──────────┼───────────┤ │19 │彭莜瑄│108年11月18日高雄 │108年11月22日 │於 108 年 11 月 21 │彭莜瑄另由臺灣高雄地│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日上午,不詳之人冒充│方檢察署以 109 年度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無,在韓關押 │京畿城南中院警│檢察廳職員撥打電話向│他字第 218 號案件偵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察署 │不詳被害人(韓國警方│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資料未提供姓名),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稱其郵局帳戶密碼外洩│ │年壹月。 │ │ │ │ │ │,須提領存款韓幣 │ │ │ │ │ │ │ │1193 萬元放置住處門 │ │ │ │ │ │ │ │口供保管,由彭莜瑄前│ │ │ │ │ │ │ │往取款得手。 │ │ │ ├──┼───┼─────────┼───────┼──────────┼──────────┼───────────┤ │20 │黃宏瑋│108年11月11日高雄 │108年11月21日 │於 108 年 11 月 21 │黃宏瑋另由高雄地方檢│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日,不詳之人冒充金融│察署以 109 年度他字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無,在韓關押 │首爾衿川警察署│監督院職員撥打電話向│第 93 號案件偵辦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首爾市衿川區始興大路│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 │ │之鄭姓被害人行騙(韓│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完整│ │刑玖月。 │ │ │ │ │ │姓名),要求被害人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韓幣 2000 萬元放置在│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住處玄關,黃宏瑋前往│ │年壹月。 │ │ │ │ │ │取走。 │ │ │ ├──┼───┼─────────┼───────┼──────────┼──────────┼───────────┤ │21 │丑○○│108年10月27日高雄 │無 │108 年 10 月 27 日起│被告丑○○出境時由被│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至 108 年 11 月 16 │告乙○○陪同前往機場│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108年11月16日桃園 │無 │日止,在韓國取款多次│,被告乙○○並交付被│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至少對於 1 名被害 │告丑○○ 6000 元在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場臺灣銀行櫃臺兌換不│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可得報酬 8 萬 5000 │詳金額韓幣作為生活費│年壹月。 │ │ │ │ │ │元,向被告吳政實拿│。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 │ │報酬 5000 元。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玖月。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壹月。 │ ├──┼───┼─────────┼───────┼──────────┼──────────┼───────────┤ │22 │丁○○│108年10月13日高雄 │無 │無積極證據證明丁○○│被告吳政於 108 年 │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 │ ├─────────┼───────┤有著手行為或取款得手│11 月 12 日交付被告 │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 │ │ │108年10月26日高雄 │無 │。 │丁○○生活費 6000 元│徒刑柒月。 │ │ │ │ │ │ │。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辛○○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 │ │ │ │ │ │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黃如鴻│108年11月6日高雄 │108年11月11日 │於 108 年 11 月 11 │1.被告辛○○指示李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日 10 時 16 分,不詳│ 緯綸於 108 年 11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無,在韓關押 │首爾蘆原警察署│之人冒充金融監督院職│ 月 6 日、 108 年 │期徒刑肆月。 │ │ │ │ │ │員撥打電話予首爾市蘆│ 11 月 16 日及 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原區上溪路路之林姓被│ 月 17 日,在全家便│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害人(韓國警方資料未│ 利商店高雄武聖門市│刑柒月。 │ │ │ │ │ │提供完整姓名),詐稱│ 及萊爾富便利商店高│ │ │ │ │ │ │其銀行帳戶恐遭到盜領│ 雄縣後庄門市,存款│ │ │ │ │ │ │,要求被害人將韓幣 │ 6000 元、 3 萬元及│ │ │ │ │ │ │600 萬元放置在住處後│ 1 萬 5600 元至黃如│ │ │ │ │ │ │出門,黃宏瑋於同日 │ 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11 時 32 分前往取款 │ 。被告辛○○於108 │ │ │ │ │ │ │時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 年11月24日,在全聯│ │ │ │ │ │ │而未遂。 │ 高雄大昌門市,存款│ │ │ │ │ │ │ │ 6000元至黃如鴻之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2.黃如鴻另由臺灣高雄│ │ │ │ │ │ │ │ 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 │ │ │ │ │ │ │ 度他字第92號案件偵│ │ │ │ │ │ │ │ 辦。 │ │ ├──┼───┼─────────┼───────┼──────────┼──────────┼───────────┤ │24 │寅○○│108年11月10日高雄 │無 │於在韓期間取款 5 、 │出境時由被告丁○○陪│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6 次,合計取款得手約│同前往機場,被告吳有│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8 年 12 月 2 日 │無 │韓幣 2 億元,至少對 │德並交付被告寅○○ │刑陸月。 │ │ │ │高雄(拘提到案) │ │於 1 名被害人加重詐 │9000 元作為生活費。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得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壹月。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壹月。 │ ├──┼───┼─────────┼───────┼──────────┼──────────┼───────────┤ │25 │子○○│108年11月24日高雄 │無 │於 108 年 11 月 25 │1. 出境時由被告吳有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 │ ├─────────┼───────┤日(星期一)在韓國取│ 德陪同前往機場,被│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8年12月8日高雄 │無 │走不詳被害人受騙放置│ 告丁○○並交付被告│刑陸月。 │ │ │ │ │ │之袋子(內有不詳現金│ 子○○ 6000 元在機│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再搭乘計程車送往│ 場臺灣銀行櫃臺兌換│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不詳處所之郵箱。 │ 韓幣 21 萬元作為生│年壹月。 │ │ │ │ │ │ │ 活費。 │寅○○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 │ │ │ │ │ │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壹月。 │ ├──┴───┴─────────┴───────┴──────────┴──────────┴───────────┤ │備註:1.金額單位除特別註明為韓幣外,其餘為新臺幣。 │ │ 2.卷內「阿龍」車手集團其他非被告辛○○參與招募之車手成員,不予詳述。 │ └──────────────────────────────────────────────────────────┘ 扣案物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1 │IPHONE手機│1支 │辛○○所有,金色,無SIM 卡,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號。工作機。 │ ├──┼─────┼──┼──────────────────┤ │2 │IPHONE手機│1支 │辛○○所有,紛紅色,無SIM 卡,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 號。舊工作機。 │ ├──┼─────┼──┼──────────────────┤ │3 │IPHONE手機│1支 │辛○○所有,銀色,無SIM 卡,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插網路卡之用。 │ ├──┼─────┼──┼──────────────────┤ │4 │IPHONE手機│1支 │辛○○所有,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 ├──┼─────┼──┼──────────────────┤ │5 │IPHONE手機│1支 │丙○○所有,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6 │IPHONE手機│1支 │丙○○所有,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7 │IPHONE手機│1支 │庚○○所有,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8 │SUMSUNG 手│1支 │庚○○所有,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 │ │機 │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 ├──┼─────┼──┼──────────────────┤ │9 │IPHONE手機│1支 │寅○○所有,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 ├──┼─────┼──┼──────────────────┤ │10 │IPHONE手機│1支 │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11 │IPHONE手機│1支 │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12 │IPHONE手機│1支 │卯○○所有,黑色,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