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305 室之居所,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隨即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8 月4 日14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上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352公克)、ASUS廠牌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個,並為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8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案物為據。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先此敘明。
四、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第1 項、第2 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另增訂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故於109 年7 月15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於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尚未施行),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該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乙○○本件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上開等毒品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9 年1 月8 日繫屬,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2日執行期滿,於同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㈡揆諸上開說明,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若僅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35條之1 第2 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而裁量是否應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致使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前述保障施用毒品者獲得其他有利戒毒途徑機會之修正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其他潛在被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適用前揭轉向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顯非妥適,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 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罪事實均係屬於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施用毒品之情形,並於109 年1 月9 日即繫屬本院,則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是否為此等處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