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5 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上午8 時許」、「107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5 分許」,即相隔5 分鐘為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之記載,係屬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5 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