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憶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憶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邱憶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邱憶君(並經辯護人到庭協助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邱憶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憶君前於民國 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 年 10 月
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 89 年 7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14 日晚間 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 段
00 號居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1 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7 年 7 月 17 日凌晨 0 時 20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 號衣蝶汽車旅館 210 室 2 樓為警臨檢,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
呈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 年 10 月
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 年內之 87 年間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嫌,並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 1 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 87 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