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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憶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憶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邱憶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邱憶君(並經辯護人到庭協助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邱憶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憶君前於民國 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 年 10 月
    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 89 年 7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14 日晚間 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 段
    00 號居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1 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7 年 7 月 17 日凌晨 0 時 20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 號衣蝶汽車旅館 210 室 2 樓為警臨檢,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
    呈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 年 10 月
    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 年內之 87 年間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嫌,並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 1 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 87 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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