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強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 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退伍)。其於109年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甫年滿18歲、代號AB000-A109190之女子(9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雙方相談甚歡,乃相約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7-11超商見面,並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之「U2電影 館-台中館」欣賞電影。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2人挑選完影片並進入A02包廂(下稱案發地點包廂)後,乙○○竟 基於加重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利用甲○專心觀看電影而未能注意之際,趁機將其先前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不明成分藥劑(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藥或禁藥)之液體,摻入甲○飲用之果汁內,使不知情之甲○喝入該果汁,並因該不明藥劑之作用而逐漸陷入昏迷之狀態,不省人事而癱軟在包廂內之沙發上,乙○○見甲○無力抵抗,乃不顧甲○之意願,擅自脫去甲○之衣褲後,先以不詳方式,對甲○之胸部為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以此施用藥劑使甲○無法抗拒之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乙 ○○唯恐東窗事發,乃射精在甲○體外,惟仍有部分精液滴落在甲○之內褲褲底上。嗣乙○○趁甲○意識尚未完全清醒前,將甲○之衣物穿回,並偕同甲○離去上開電影館,而甲○在返回住所之公車上逐漸恢復意識後,始察覺異狀,並在家人陪同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業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 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其中除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 月施行外,餘公布日即施行。又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 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查被告乙○○原為現役軍人,於109年5月28日退伍,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17頁)附卷可參,且現今亦非戰時,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乙○○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5-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甲○相識,因相談甚歡,相約於案發當日見面,並於案發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惟否認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有摻入藥劑,但我摻的是提神藥,是跟不認識的人買的,當時是夾娃娃機時遇到,聊到當兵的事,說到的藥物是透明液狀,案發前一年在後龍火車站買的,這一年我一直把這個藥帶在身上,因為當兵很累,常常需要提神,但我從來沒有試過這個東西,案發當時我忘記是摻在哪一杯飲料裡,我和告訴人喝不一樣的飲料,但飲料放在同一個地方,我不知道是不是那個藥劑導致告訴人昏迷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7-11超商見面後,先前往用餐後,再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之「U2電影 館-台中館」,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挑選2部影片進入A02包廂觀賞電影,觀影期間告訴人突然覺得昏沈嗜 睡並逐漸陷入昏迷之狀態,不省人事而癱軟在包廂內之沙發上,乙○○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擅自脫去告訴人之衣褲後,先以不詳方式,對告訴人之胸部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事後再將告訴人衣物穿好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75-82、115-12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見軍偵卷13-27頁、105-107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訪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手繪A02包廂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網路對話擷圖22張、訂位明細、藥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 1090064149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44969號鑑定書、告訴人內衣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09年6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39600號函檢 附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檢驗報告(見軍偵卷33-35頁 、47-53頁、55-75頁、79頁、81-83頁、89頁、97-100 頁、37-41頁、核退卷9-13頁、15頁、17-22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26日上午有吃癲癇藥物,副作用頭暈噁心。當天10時15分許,從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我家附近公車站牌搭公車 到臺中火車站,與被告在臺灣大道之7-11超商外面見,10時45分許先走路去超吉飯桶吃飯,吃完飯後約11點多,就走去第一廣場(即東協廣場)的U2看電影(即案發地點),進去後先消毒,再去選片,填實名制表單,接著就進入案發地點包廂看電影,一開始看的時侯,我還是清醒,喝1、2口柳橙汁時,意識還算正常,過了30分鐘後,不自覺想睡覺,後來我想要清醒一些,就獨自去廁所,上完廁所回到案發地點包廂看電影,被告叫我將柳橙汁喝完看會不會清醒一些,我就把柳橙汁喝完,後來我還是想睡覺,張開眼睛無法聚焦,就一直睡到電影播完,在看電影時只有喝柳橙汁沒有吃其他東西,我沒有看到被告在柳橙汁裡下藥,我有感覺到被告摸我的頭髮跟肩膀,但那時已經昏昏沈沈,眼睛睜不開,看完電影後被告陪我去坐公車,被告看我精神不好,想送我回家,我說不用,我回家後媽媽跟哥哥問我今天怎麼了,我才覺得可能被下藥、被性侵等語(見偵卷13-27頁)。復於偵訊時證 述:我們進入案發地點包廂時,由服務人員一起把飲料帶進包廂,我一開始都盯著電視螢幕看,沒有注意柳橙汁,也沒有注意被告的動作,印象中電影播了一陣子我才喝柳橙汁,喝了柳橙汁後約2、30分鐘覺得 想睡,就出包廂去上廁所,再回到包廂時感覺又更想睡,就靠在包廂內的沙發睡著了,睡著中間有片斷的記憶,只記得想睜開眼睛沒辦法睜開及聚焦,身體無法施力,其他我不太清楚,等到我真的意識清楚,我已經坐在公車上,而且公車已經到總站國際機場站,是公車司機叫我起來,被告在火車站時就已經跟我分開了,他問要不要陪我回家,我說不用了等語(見偵卷105-106頁)。又本件經當庭勘驗軍偵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檔名「離場離開包廂.mp4」、「進廁所.mp4」、「離場.mp4」,勘驗結果:甲○於同日15時08分許,先行步出上開A02包廂,被告跟在甲○身後離開, 甲○腳步不穩無法控制倒向牆壁,且須以手扶牆壁始能順利往前移動,被告陪同甲○前往女廁,甲○於進入女廁之際,步伐不穩,撞到門框數次後,進入女廁被告在門前等候,15時10分許,告訴人自女廁步出後,步態仍不穩,跟在被告身後,被告手搭甲○肩膀扶著甲○一同離開U2電影館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89-93頁)、勘查報告原本(存放本院彌封袋 )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40分許與被告碰面之時,至同日11時26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包廂觀賞電影及飲用柳橙汁前,告訴人之身體無恙、意識清楚,情緒尚佳,無疲勞睏倦情形,且案發前後均未飲用酒類,未有撞傷頭部或其他意外,觀影期間僅飲用柳橙汁,被告並有促使其將柳橙汁飲畢之行為,其係在開始飲用柳橙汁後約2、30分鐘以覺得嗜睡,嗣後 更陷入昏迷無法控制其意識及行動,無法知悉或記憶昏迷期間發生在其身上之事,離開案發地點包廂時,有明顯步態不穩,難以控制其行動,且精神狀況極差,是應可排除告訴人係因自身身體健康情形或因意外事故受傷導致之昏迷,而係遭被告施以藥劑致神智不清。再依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係因在交友軟體相談甚歡後相約見面,並無故舊怨隙,2人於案發當日碰面時亦未發生爭執或不愉快 ,且本件案發後直至提起公訴,告訴人僅想知悉發生何事,並未向被告提出高額賠償,是告訴人實無擔負偽證之責誣陷被告之理,且其證述2人見面經過,與 被告供述(詳如後述)大致相符,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我們約在臺中火車站的臺灣大道在7-11超商外見面,然後前去對面超吉飯桶的店吃飯,完畢後就一起到東協廣場「U2電影院」看電影,當下告訴人滿開心,臉上還是笑容滿面,我看不出告訴人有什麼狀況或身體不舒服,後來觀看影片時,告訴人的手一直拍打頭部,我有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搖頭沒說話,當天我們沒有攜帶食物進入案發地點包廂,店家有送飲料,我是點可樂,告訴人點柳橙汁,我有在柳橙汁裡面摻放水溶性藥物,藥物學名是什麼我不知道,藥效的功用是會睡著,我當下想說試試看,所以將藥水摻入柳橙汁,該藥水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苗栗縣後龍鎮一帶夾娃娃機店認識的男子給我的,他沒說那是什麼藥、藥性怎麼樣,只說叫我有機會邀女性朋友的時侯可以試試看,我下藥只是想看看那是什麼藥跟藥性,我看告訴人昏昏沈沈時,我有幫告訴人撥頭髮及按肩膀幫助告訴人清醒,告訴人是有意識狀態,只是頭腦昏沈,我沒有企圖違反告訴人意願侵犯告訴人身體部位,或對告訴人性侵,看完電影後我扶著告訴人去公車站等侯,我看告訴人精神恍惚,我自己也害怕,所以對告訴人說需不需要陪同告訴人一起搭公車送告訴人返家等語(見偵卷29-32頁)。再於偵訊時供述:我 加到果汁裡面的東西是助眠用的,之前在後龍火車站附近跟朋友聊天時,我跟朋友說我精神不濟,朋友就拿一罐助眠的東西給我,沒有顏色,我不知道那罐東西俗稱叫什麼,我有用過,精神會好一點,因為喝了之後我會比較好睡,所以精神會好一點,我是第一次跟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去廁所一段時間後,我滴在我的杯子裡面1、2滴,我是自己要喝的,當時選了2部 電影,我已經想睡覺,之後我也去了一趟廁所,告訴人可能不小心喝到,告訴人昏睡後,我沒有摸告訴人,有幫按摩肩膀,是隔著衣服按摩,按摩完就繼續看電影,沒有脫告訴人的衣服,當天沒有和告訴人發生親密行為,我也沒有在案發地點包廂裡自慰等語(見軍偵卷113-11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如上( 見本院卷77頁)。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係將不明藥物摻入告訴人或被告之飲料內及該之藥性為何,固前後陳述不一,惟對於曾在飲料裡摻入不明藥劑均坦認不諱。又被告於離開案發地點包廂時,步態、神智狀況均正常,並無疲倦憔悴面容,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可稽。且告訴人於觀影期間內僅飲用柳橙汁一節,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辯稱係將不明藥劑摻入告訴人飲用之柳橙汁內,被告辯稱係將不明藥劑摻入自己喝的可樂、或不知道將藥劑摻入哪一杯飲料及告訴人可能誤喝等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衡諸常情,被告於看見尚非極為熟識之告訴人突於觀看電影之時陷入昏迷、神智不清,呼喚不醒,當會急於將告訴人送醫或尋求幫助,被告竟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反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顯對於告訴人飲用柳橙汁後會陷入昏迷情況,已有預見,是 本件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摻入之藥物藥性是會睡著,可以在邀約女性朋友時試試等語,較為可採。足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足以使人神智不清、記憶不明之不詳成分藥劑滴入告訴人飲用之柳橙汁內,致告訴人飲用該柳橙汁後陷入昏迷,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藥效之故,告訴人暫時無法醒來及抵抗,便強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為掩飾其犯行,將告訴人衣物穿回,故作鎮定。被告辯稱摻入之藥劑係提神藥物,且不知將藥劑摻入何杯飲料,不知道告訴人昏迷與該不明藥劑是否有關等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告訴人因家人詢問,察覺異狀後,在家人陪同下報警處理,並於109年4月26日23時25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採證,經採集告訴人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陰性反應,尿液鹹性類藥物檢驗檢出Carbamazepine&its metabolite(抗癲癇藥及其代謝物), Scopolamine(用於 緩解腸胃道痙攣),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採集單、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放軍偵卷彌封袋內)、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9年4月3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核退卷19 -22頁)。本件告訴人自述飲用柳橙汁後使用後產生 嗜睡、步態不穩、記憶模糊、昏睡或昏迷不醒等不同程度之神智變化,固與坊間常見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俗稱約會強暴藥劑)作用方式相同,惟現行新興毒藥物種類繁多,非僅此類藥物可使服用之人產生如上述之神智變化。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以藥劑犯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對於摻入告訴人飲用之柳橙汁內之藥物為何種類藥物、藥性及摻入之劑量多少均未說明,是本件告訴人飲入之藥物種類及劑量均不明。又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載明可檢出之藥物,僅限於本實驗室所能提供者為限。是被告所摻入之藥物,如係未經定性之新興藥物,一般藥物篩檢本無法檢出該不詳藥物種類,又藥物可測出之停留時間因服用劑量、藥物之尿液濃度、體質與藥物代謝能力和所檢測儀器之精密度不同均有所差異,是本件採證時間雖係當日,然因告訴人飲下之劑量不足,亦可能經代謝後,已未達檢驗濃度而判定為陰性。然本件已排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因自身健康問題或遭受意外突陷入昏迷,且告訴人係在飲用柳橙汁後始發生前開神智變化之情,已認定如前。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於進入案發地點包廂後約2、30分鐘,覺得想睡覺,就走去上廁所想要清醒 一下,返回包廂後仍然覺得想睡覺,被告就要告訴人喝柳橙汁提神,之後告訴人即逐漸覺得眼睛無法聚焦,身體無法施力,昏睡在沙發上,案發後雖步態不穩的走出包廂至廁所,並在被告扶住其肩膀之狀態下,至公車站牌等候,搭上公車,再次睡著,直到公車已到達總站,才由公車司機將其喚醒,其對於該段時間發生之事均無記憶,故告訴人所生生理感受及記憶狀態顯與遭人投入不明安眠鎮靜類藥物相彷,且被告亦自承確於案發時、地曾投入不詳藥劑,足認告訴人陷入意識不清無抵抗力之狀態,係由被告將不詳藥劑摻入告訴人之飲料內,使告訴人飲用後而造成,2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上開篩檢結果為陰性,即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合前開各情分析判斷,相互應證,顯可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上揭犯行之指訴應非虛捏,此部分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22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所稱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其立法理由,即認原條 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本件被告趁告訴人觀看電影未注意之際,將不詳藥劑摻入告訴人所點之柳橙汁內讓甲○誤食,致甲○暈厥而失去意識,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為性交,明顯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自應構成強制性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現役軍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 (三)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雖係不同之犯罪行為,惟行為人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之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之採樣、內褲褲底內層經採得之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均檢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DNA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50456號函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4149號鑑 定書(見軍偵卷95-10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曾以不詳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其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告訴人對朋友毫無戒心,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以將成分不明藥劑摻入飲料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初次見面,非屬熟識,亦不知悉告訴人之健康情況,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仍貿然以成分不明之藥劑讓告訴人飲用,完全不顧該藥劑是否會造成告訴人身體上重大損害或死亡結果,而將藥劑加入,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認有在告訴人飲料內摻入不明成分藥劑,惟否認於告訴人昏迷之際,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知罪證確鑿,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強制性交犯行,惟仍對於是否在告訴人飲用之柳橙汁內摻入藥劑、所摻入藥劑之藥性、份量,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犯後態度惡劣,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支付8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無前科,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銷售機械工作(見本院卷122頁)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上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初次見面,並不熟識,為滿足自身性慾,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亦未顧及他人身體健康,即將成分不明之藥劑摻入飲料內,待告訴人陷於昏迷,意識模糊而無力反抗之際,再對其強制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嗣因採證結果不利,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強制性交部分坦承犯罪,惟仍否認對告訴人施以藥劑之加重條件,亦難認其已有確實悔過之意,是雖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難認其有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