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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宇帆
被告
賴忠祐
被告
戴宏偉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告
王聖詠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13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偵字第4254、6175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7、14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譚宇帆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忠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沒收。

戴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聖詠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首行之「陳建勳」後均應補充「(陳建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5 行應更正為「譚宇帆分得報酬3000元、賴忠祐分得報酬3500元、戴宏偉分得報酬1500元,無證據證明王聖詠有分得報酬。」、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 行至最末應更正為「無證據證明譚宇帆、王聖詠有獲得報酬。」、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及第7 行之「李秋菊」應更正為「李淑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譚宇帆、賴忠祐、戴宏偉、王聖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4 行至第6 行之「被告陳建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如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各1 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條、第211 條、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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