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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高思大陳鈴香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具 保 人 林裕昌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03

、3005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43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林裕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裕昌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被告住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一第267、269頁、109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第129至133頁)。

㈡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按被告住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並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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