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志明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10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該路段與文雅街交岔路口時,適陳進貴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雅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韓志明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未讓在多線道之文雅街行駛之陳進貴先行,陳進貴騎乘機車因而與韓志明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陳進貴倒地後,受有頭皮及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韓志明與陳進貴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車禍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亦未留給陳進貴適當之連絡方式,在陳進貴為救護車載走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地點(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貴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75至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9 、17至18、19至21、23、25至31、37、33、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小客車駕駛且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進中之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既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之行為,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雖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事故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後卻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3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