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韓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韓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韓志明係於民國107年11 月9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10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該路段與文雅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陳進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雅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被告疏未注意應讓在多線道之文雅街行駛之告訴人陳進貴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陳進貴受有頭皮及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並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被告論罪科刑。然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較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論處,揆諸上揭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韓志明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100 巷路段與文雅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未讓在多線道之文雅街行駛之陳進貴先行,致與陳進貴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陳進貴倒地後,受有頭皮及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情,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查,本件犯罪時間係107年11月9日,而刑法第284條確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修正情形,原判決於110年6月7日宣判時,疏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孰有利於被告之比較,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 振 球(主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