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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廖慧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惟此次為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張哲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綸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
    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47分許,對張
    哲綸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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