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45號、第3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方紫瑄(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方紫瑄再於同日稍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600號附近,將己○○之系爭帳戶及林儀樺(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儀樺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手機簡訊認證碼、身分證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及林儀樺臺企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己○○並因此自方紫瑄處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方紫瑄交付之系爭帳戶及林儀樺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足認參與成員有3人以上及未成年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癸○○、寅○○、辛○○、卯○○、庚○○、巳○○、丑○○、子○○、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2500卷第6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2500卷第108至113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445卷第21至23、179至180頁,金訴1827卷第73頁,金訴2500卷第59至60、114頁),核與證人方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445卷第29至39頁),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445卷第57至70頁)、林儀樺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見偵32445卷第71至78頁)、被告與證人方紫瑄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偵32445卷第79至94、181至18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4、1991、2678、2680、2828、2943、3182、343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471、3933、4347、45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32445卷第189至192、197至212頁)等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其他人頭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系爭帳戶及林儀樺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輾轉匯入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證人方紫瑄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後,旋即轉帳至系爭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本案被告係於110年10月22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證人方紫瑄,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進而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點,則均介於110年10月間,皆早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自與累犯之成立要件有間,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並已與告訴人丁○○、巳○○、癸○○、辛○○、卯○○、庚○○、子○○、被害人辰○○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告訴人寅○○、丑○○、壬○○則均因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按(見金簡卷第57至59、65至69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風管安裝工作、未婚、無子女、其及叔叔為家中經濟來源,其父親因工傷而無法工作,家裡有父親、阿公、阿嬤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1827卷第74頁,金訴2500卷第115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證人方紫瑄輾轉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5,000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明確(見偵32445卷第180頁,金訴1827卷第73頁),是被告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可以認定。至被告雖已分別與告訴人丁○○、巳○○、癸○○、辛○○、卯○○、庚○○、子○○、被害人辰○○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然因被告調解後即因另案入監執行,故迄未履行其調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金訴2500卷第129、131頁),可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從而,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證人方紫瑄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戊○○、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復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丙○○所提供之ATM轉帳收據、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及林儀樺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方紫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1.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證人方紫瑄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戊○○、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復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215至218頁,偵32445卷第41至43頁),並有系爭帳戶及林儀樺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偵32445卷第59至64、71至77、109至113頁),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2.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0月8日16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YOUTUBE上看到「觀看影片即可賺錢」之廣告,伊遂以LINE加入暱稱「小T老師」之人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指定帳戶以申請「QFII網站」之帳號,「小T老師」嗣又傳送暱稱「黛比」的LINE好友連結給伊,稱「黛比」是伊之指導員,「黛比」即邀伊到1個群組,並告以如伊下注5萬元,即可獲利35萬元,伊遂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小T老師」又於110年10月8日16時15分許,主動私訊伊詢問能否幫忙讓新加入的學員的第一筆費用先行匯至伊帳戶,等累積到一定的額度再幫忙匯至「小T老師」指定的帳戶,可以額外獲取報酬,伊信以為真遂同意提供伊郵局帳戶,並幫忙將匯至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其中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之11,000元。伊自己實際損失的金錢只有51,000元等語(見核交卷第215至218頁)。依照告訴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戊○○遭詐欺而於110年10月12日匯出之5萬元,實係匯至第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另於不詳時點所匯出之1,000元,卷內則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上開2筆款項有直接或間接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情事。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告訴人戊○○匯入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後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則係不詳之人匯至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告訴人戊○○自身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可徵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並未作為收取告訴人戊○○遭詐財物之入款帳戶之用甚顯;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告訴人戊○○郵局帳戶匯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戊○○遭騙之財物,而認告訴人戊○○為本案被害人乙節,容有誤會。況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查知該匯入告訴人戊○○郵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係由何人匯入,亦無從認定該款項屬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實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3.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看見「一日讓你進帳X千到X萬元,有興趣請加入下方LINE ID詳談」之廣告,就加入該LINE ID,該人即把伊加入「網路賺錢」LINE群組,並要求伊先至7-11超商iBON機臺輸入指定之繳費代碼以繳交1,000元費用,繳完費後再將伊拉進「博菁群」LINE群組,由群組內暱稱「茜茜」之人負責帶領伊玩百家樂。直至110年10月初「茜茜」私訊伊,要求伊提供帳戶供收款使用,伊遂提供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即有多筆款項匯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遂再依「茜茜」指示將匯入款項以超商繳費代碼繳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其中亦包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之6筆款項,共計43,000元。伊只有損失一開始以超商繳費代碼繳交的1,000元等語(見偵32445卷第41至43、45至46頁)。則依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丙○○固有受騙而交付款項,然其係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繳交受騙款項1,000元,並無證據證明有直接或間接匯至本案系爭帳戶之情。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告訴人丙○○陸續匯入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後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不詳之人分別匯至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非屬告訴人丙○○自身受騙之款項,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未作為收取告訴人丙○○被騙財物之入款帳戶之用甚顯,且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方式」欄內,雖認告訴人丙○○係將「不明款項」匯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後再轉匯至系爭帳戶,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查知該匯入告訴人丙○○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係由何人匯入,亦無從認定該款項屬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實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㈤綜上,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未供作收取告訴人戊○○、丙○○己身遭騙財物之入款帳戶,且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戊○○、丙○○分別匯至林儀樺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屬詐欺告訴人戊○○、丙○○之犯罪所得乙節尚屬不能證明,自即難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林儀樺臺企銀帳戶之時間(以交易明細之記載為準)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己○○系爭帳戶之時間(以交易明細之記載為準)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1 丁○○(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9時許,在FACEBOOK刊登玩線上遊戲可以賺錢之廣告,適丁○○瀏覽該則廣告,並以加入LINE暱稱「出租打工」、「小曼」、「子羨哥」之人等為好友後,其等即向丁○○佯稱:可以註冊遊戲,由老師帶領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0月27日15時26分許,匯款50,500元 ⑵110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匯款49,500元 ⑴110年10月27日15時32分許,匯款121,000元 (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核交卷第255至2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見核交卷第261至271頁) ⑶110年10月27日16時4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0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0年10月27日16時13分許,匯款75,000元 (其中60,000元為編號1所示之丁○○匯入;11,000元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戊○○匯入,其餘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 辰○○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9時許,在FACEBOOK刊登打工賺錢之廣告,適辰○○瀏覽該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打工的鴨」、「沫」、「馨」、「鴻昌」之人為好友後,其等即向辰○○佯稱:可以投資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27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0月27日18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⑴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核交卷第117至12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卷第123至145頁) 3 癸○○(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9時17分許,在FACEBOOK刊登觀看影片就可以賺錢之廣告,適癸○○瀏覽該則廣告,並以LINE加入暱稱「佳佳」、「管理-沁沁」、「我是管理圓仔」、「冠軍-嚴勝仁」、「QFII 線上客服」、「QFII 捷徑提領區」等為好友後,即向癸○○佯稱:可以協助在博弈網站操盤,本金越高,利潤越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0月27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⑴110年10月27日19時36分許,匯款80,000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核交卷第11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卷第19至37頁) ⑵110年10月28日18時39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0年10月28日18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4 寅○○(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1時30分許,利FACEBOOK傳送「喵星打工趣」網頁訊息給寅○○,適寅○○瀏覽該則訊息,並以LINE加入暱稱「線上打工人」、「管理-沁沁」、「管理-泱泱」、「冠軍-嚴勝仁」之人為好友後,其等即向寅○○佯稱:可以協助操盤博弈遊戲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匯款10,000元 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匯款11,000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核交卷第169至1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卷第173至185頁) 5 辛○○(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20時許,在FACEBOOK刊登打工賺錢之廣告,適辛○○瀏覽該則廣告,並以LINE加入暱稱「打工的鴨」、「沫」、「馨」、「鴻昌」、「QFII 線上客服」之人為好友後,其等即向辛○○佯稱:可以協助操作遊戲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0月28日16時1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0年10月28日16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⑴110年10月28日16時33分許,匯款150,000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核交卷第299至3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卷第303至309頁) ⑶110年10月30日15時37分許,匯款10,000元 ⑷110年10月30日15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 ⑸110年10月30日15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0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 ⑹110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⑶110年10月30日15時42分許,匯款20,000元 6 卯○○(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22時許,在FACEBOOK刊登兼差打工之廣告,適卯○○瀏覽該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為「充電總站」之群組、及加入暱稱「ws.瑋皓」之人為好友後,其即向卯○○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28日16時35分許,匯款2,000元 110年10月28日16時41分許,匯款52,000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核交卷第187至19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卷第191至199頁) 7 庚○○(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6時許,以LINE暱稱「芬華打工」、「沫」、「馨」、「鴻昌」之人向庚○○佯稱:可以打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0月30日18時26分許,匯款40,000元 ⑵110年10月30日18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 ⑴110年10月30日18時27分許,匯款7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核交卷第203至20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卷第207至214頁) ⑶110年10月29日15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0年10月29日15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0年10月29日15時22分許,匯款150,000元(其中60,000元為編號7所示之庚○○匯入;30,000元為編號8所示之巳○○匯入,其餘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8 巳○○(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由專人代操作博弈遊戲,穩賺不賠之廣告,適巳○○瀏覽該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芬華打工」、「沫」、「馨」、「鴻昌」之人為好友後,其等即向巳○○佯稱:可以協助博弈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29日15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核交卷第147至148頁)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卷第149至168頁) 9 丑○○(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FACEBOOK刊登兼差獲利之廣告,適丑○○瀏覽該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打工的豬仔」、「夏妍妍」、「我叫莉莉」、「盟主-金誠」之人為好友後,其等即向丑○○佯稱:可以協助操作博奕遊戲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30日15時1分許,匯款10,000元 110年10月30日15時7分許,匯款10,000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核交卷第39至55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卷第57至115頁) 10 子○○(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在YOUTUBE刊登博弈投資之廣告,適黃聖景點選瀏覽該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鷹師」、「黛比」、「學學」、「大雁」之人為好友後,即向子○○佯稱:可以協助投資博弈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0月31日14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0年10月31日14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 110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66,000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核交卷第241至24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卷第245至253頁) 11 壬○○(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15時1分許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可介紹賺錢之廣告,適壬○○點選瀏覽該則廣告,並加入LINE ID「qq009933」之人為好友後,其即向壬○○佯稱:可以協助投資博弈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31日15時1分許,匯款1,000元 110年10月31日15時5分許,匯款1,000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核交卷第273至27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卷第277至29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林儀樺臺企銀帳戶之時間(以交易明細之記載為準)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己○○系爭帳戶之時間(以交易明細之記載為準)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6時6分許,匯款11,000元 110年10月27日16時13分許,匯款75,000元 (其中11,000元為戊○○匯入;60,000元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丁○○所匯入,其餘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 丙○○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賺錢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丙○○將不明之款項轉匯至指示之帳戶內。 ⑴110年10月28日16時49分許,匯款7,000元 ⑵110年10月28日16時50分許,匯款7,000元 ⑴110年10月28日16時59分許,匯款24,000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⑶110年10月30日18時12分許,匯款8,000元 ⑷110年10月30日18時13分許,匯款8,000元 ⑸110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匯款8,000元 ⑹110年10月30日18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⑵110年10月30日18時16分許,匯款16,000元 ⑶110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匯款14,000元(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