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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莉榮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其所經營之酒吧疑遭鄰居陳情,即於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65號
    被      告  林莉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榮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Somm Juice索瑪莉
    亞」酒吧之經營者,該店前因營業噪音問題,遭邱○○(姓
    名及年籍詳卷)向警方陳情後,警方即製發勸導單予該店。
    詎林莉榮知悉後,因無法確定何人陳情此事,竟基於恐嚇公
    眾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址店內,
    以其行動電話上網,在其臉書及IG上張貼上開勸導單,且發
    表內容略為:「我們最近瘋狂被鄰居檢舉!原因是覺得我們
    過吵,許多政府機關接連而來稽查...這張還只是勸導單!
    超想拿來當燒對面的火種!不是啦,是烤肉的火種」等語之
    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包含知悉
    上情之邱○○在內),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莉榮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證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被告發表上開恐嚇公眾貼
      文之臉書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