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43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
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衣
褲、運動訓練衣褲、衣服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上旬某日,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廣東
省東莞市虎門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總貨款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買仿冒上開註冊/審定號之
adidas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運動長褲共618件後,利用不知情
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之人員運送輸入
我國,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之化開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343號為不起訴處分〉、蔡家欣、
邱榮華、郭全錞、謝佳霖、張育維等人(蔡家欣、邱榮華、
謝佳霖、張育維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8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自大
陸地區進口之快遞貨物,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快遞貨物共9筆
,而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運動長褲618件(
下稱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運動長褲)輸入臺灣。嗣臺北關承
辦人於108年12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
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將上開輸入
之貨物開箱查驗,並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
上情,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所列被告犯
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俱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並無相互排斥。被告張耀仁於110年1月13日本案繫屬本院時
,係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
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因之,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化開鳳、蔡家欣、邱榮華、郭全錞、謝
佳霖、張育維等人名義報關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運動長
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進口上
開長褲係要供宮廟進香使用,沒有販賣意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運動
長褲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
頁),並有另案被告化開鳳於偵查;另案被告蔡家欣、邱榮
華、郭全錞、謝佳霖、張育維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02號卷(下稱
桃檢偵卷第25至51頁),且有臺北關109年3月4日北普竹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9年3月4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9年3月4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9年3月4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9年3月5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9年3月5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9年3月5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9年3月5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9年3月5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前揭移送書所分別檢附之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貞觀法律事務
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見桃檢偵卷第53至286頁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
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
下稱中檢偵卷)第85至89、127、128頁〉附卷可證,又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購買進口上開運
動長褲係要提供給臺南市文濟宮廟繞境人員無償穿著使用,
我是與朋友綽號「阿文」之人接洽,沒有販賣意圖云云(見
桃檢偵卷第22頁、中檢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86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無法提供上開大陸地區賣家之聯
絡方式、聯繫紀錄、付款交易紀錄等語(見桃檢偵卷第21至
23頁、中檢偵卷第80頁),已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情形有違
。且被告倘真係有正當理由輸入合法商品,何以不使用自己
本人名義且以真正貨物名稱報運進口,卻借用如附表所示之
人名義報運進口,且分別以LIDS、DRAWING BOARD、COLOR
PEN、除臭劑、芳香品、背帶、pad、BILLFOLD等與運動長褲
均無涉之貨物名稱;或籠統之PROUUCT名稱報運,有前揭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查(見桃檢偵卷第55、81、
107、133、159、185、211、241、265頁),復參之被告花
費10萬元即進貨618件運動長褲,每件單價僅約162元〈計算
式:100,000元÷618件≒16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見被告應知悉上開運動長褲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係有意規
避報運其實際輸入之貨物為仿冒商標之運動長褲以避免遭查
緝,始以上開方式輸入。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狀況
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卻稱花費10萬元購買運動長
褲618件係欲無償提供給宮廟繞境人員穿著使用,實難憑信
,況被告並無法提供其所稱臺南市文濟宮綽號「阿文」之真
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方式、聯繫紀錄等語(見中檢偵
卷第80頁),堪認此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運動長褲,仍構
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同一,自應由
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群翔公司之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
運動長褲運送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非法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
運動長褲,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
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又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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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納稅義│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實際貨物(即扣│
│號│務人 │ │ │碼 │押物品及數量)│
├─┼───┼────────┼──────┼────┼───────┤
│1 │蔡家欣│CX/08/0M7/KZ794 │000-00000000│0M7KZ794│仿冒adidas商標│
│ │ │ │ │ │運動長褲60件 │
├─┼───┼────────┼──────┼────┼───────┤
│2 │邱榮華│CX/08/0M7/KZ807 │000-00000000│0M7KZ807│仿冒adidas商標│
│ │ │ │ │ │運動長褲60件 │
├─┼───┼────────┼──────┼────┼───────┤
│3 │郭全錞│CX/08/0M7/KZ808 │000-00000000│0M7KZ808│仿冒adidas商標│
│ │ │ │ │ │運動長褲60件 │
├─┼───┼────────┼──────┼────┼───────┤
│4 │謝佳霖│CX/08/0M7/KZ795 │000-00000000│0M7KZ795│仿冒adidas商標│
│ │ │ │ │ │運動長褲60件 │
├─┼───┼────────┼──────┼────┼───────┤
│5 │化開鳳│CX/08/0M7/KZ803 │000-00000000│0M7KZ803│仿冒adidas商標│
│ │ │ │ │ │運動長褲60件 │
├─┼───┼────────┼──────┼────┼───────┤
│6 │郭全錞│CX/08/0M7/KZ802 │000-00000000│0M7KZ802│仿冒adidas商標│
│ │ │ │ │(起訴書│運動長褲60件 │
│ │ │ │ │誤載為 │ │
│ │ │ │ │0M7KZ795│ │
│ │ │ │ │,應予更│ │
│ │ │ │ │正) │ │
├─┼───┼────────┼──────┼────┼───────┤
│7 │張維│CX/08/0M7/KZ804 │000-00000000│0M7KZ804│仿冒adidas商標│
│ │ │ │ │ │運動長褲100件 │
├─┼───┼────────┼──────┼────┼───────┤
│8 │蔡家欣│CX/08/0M7/KZ805 │000-00000000│0M7KZ805│仿冒adidas商標│
│ │ │ │ │ │運動長褲60件 │
├─┼───┼────────┼──────┼────┼───────┤
│9 │化開鳳│CX/08/0M7/KZ809 │000-00000000│0M7KZ809│仿冒adidas商標│
│ │ │ │ │(起訴書│運動長褲98件 │
│ │ │ │ │誤載為 │ │
│ │ │ │ │0M7KZ795│ │
│ │ │ │ │,應予更│ │
│ │ │ │ │正)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