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顯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109 年度豐簡字第7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顯琌(下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薑母鴨店內,因與鄰桌之告訴人杜明德及其友人鐘啟仁、林周明、吳明錦及王蒼唯(前揭5 人涉犯傷害部分,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碎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6 公分、顏面開放性傷口2 公分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11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75 頁),則於告訴人撤回告訴生效後,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查,於109 年12月11日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