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59、10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記載之「11月26日」更正為「11月28日」、第28行記載之「傳送訊」更正為「傳送訊息」、第31行記載之「14時26分許」更正為「某時許」、同行記載之「委請其配偶林吳文卿」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位內記載之「11月26日」更正為「11月28日」、證據清單編號3、4之證據名稱欄位內記載之「辦案三聯單」均更正為「報案三聯單」、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位內記載之「委請其配偶林吳文卿」、「由林吳文卿」應予刪除、「14時26分許」更正為「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協助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戶及金融卡包裹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59號
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
被 告 李彥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霖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經友人曾品謙之介紹而在
網路上結識綽號「龍哥」之人,自同年11月底某日起,受「
龍哥」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寄至「
龍哥」所指定之處所,即可領取報酬。李彥霖明知現時已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
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無須再透
過不熟識之人代為收受、轉送包裹,而其僅替「龍哥」至各
大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代為轉寄,即可獲取一趟新臺幣(
下同)數百元至千元之高額報酬,又其領取之包裹均係交寄
在不同地點之便利商店,與一般人通常指定離其住居所、工
作地點等最便利之超商取貨之常理相違,其顯可預見所代領
轉送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騙者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欲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領
取之存摺及金融卡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於同年12月2日1時47分許,受「龍哥」之指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廣環門市,領取由林博偉(所涉犯行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中)於108年11月26
日15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之統一超商頂福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牛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
卡寄出之包裹,連同另2件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一併持往臺
中市○○路○○○○○○號客運站(八國站),並交寄至桃園市○○區
○○○○號中壢站,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
款使用,李彥霖並因此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早於同年11月26日18時20分起,即假冒林鷹郎之妹妹名
義,接續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欲向林鷹郎借款周轉,使林鷹郎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他人之
金融帳戶,其中一筆係於108年12月3日14時26分許,委請其
配偶林吳文卿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往前揭林博偉
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1.被告李彥霖自承於108年10月 間,曾透過友人曾品謙之介紹與綽號「龍哥」之人聯繫,自108年11月底開始,接受「龍哥」之指示前往各便利商店,領取郵件包裹,並有於108年12月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廣環門市領取包裹1件,連同另2件包裹,一併持往臺中市○○路○○○○○○號客運站(八國站),並交寄至桃園市○○區○○○○號中壢站,並領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自承曾品謙於介紹工作時,便有表示是做偏門工作,包裹是國外寄來的,伊當時覺得很奇怪。 3.被告雖坦認涉犯幫助詐欺罪名,惟仍辯稱於領取本件包裹時並不知內容物係存摺與金融卡,實與常情有違。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子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詹子龍雖否認其之綽號為「龍哥」之人,惟證稱曾介紹被告李彥霖予另案被告劉冠甫認識欲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證人詹子龍曾向被告李彥霖告知其工作欲領取包裹內之物品是臺灣人去大陸地區開戶的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博偉於警詢時之指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辦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寄郵件存根。 證明林博偉於108年11月26日15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之統一超商頂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交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廣環門市,之後發覺有異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4 證人林鷹郎於警詢時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辦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林鷹郎於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及翌(27)日9時24分許,先後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來電,佯稱係林鷹郎之胞妹,因有急需而欲向林鷹郎借款云云,致林鷹郎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傳送之匯款帳號簡訊內容之指示,委請其配偶林吳文卿前往匯款,其中1筆款項,係由林吳文卿於同年12月3日14時26分許,將20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往前揭林博偉之帳戶內之事實。 5 林鷹郎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林鷹郎遭受詐騙後於108年12月3日,接獲簡訊通知匯款帳號後,將20萬元匯往林博偉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即路口與統一超商廣環門市內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交易包裹存根聯。 1.佐證被告李彥霖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統一超商廣環門市領取郵件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彥霖將前揭包裹再轉寄到桃園市中壢區之事實。
二、查被告李彥霖本件係領取轉送裝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包裹,並
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