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全家便利商店雅興門市內」,應更正為「統一便利商店雅興門市內」及第6行之「高梁酒1瓶、芭藥乾1包」,應更正為「高粱酒1瓶、甘草芭樂乾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
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
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
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
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
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以108年度簡字第1
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
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案件亦為竊盜案件,兩者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
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非毫無工作能力,然竟僅為滿足自
己私慾,即竊取被害人楊孟蓓所持有之高粱酒1瓶及甘草芭
樂乾1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未生警惕,一再犯案,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
被告犯罪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
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
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
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
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尚未達應執行之刑1年以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餘地,亦無再依刑法
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是檢察官於起訴書
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
合,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高粱酒1瓶及甘草芭樂乾1包,為被告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該高粱酒1瓶及甘草芭樂乾1包業經
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孟蓓領回,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又縱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其有飲用一兩口高粱酒及食用甘草芭樂乾,然其不法犯罪利
得,價值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
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5月7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雅興門市內,徒手竊取楊
孟蓓所管領之高梁酒1 瓶、芭藥乾1 包( 共價值新臺幣385
元),得手後分別藏匿其所著長褲及外套內,未經結帳步行
離去,並停留在雅潭路與興建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嗣楊孟蓓
旋即發現,報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建宏之自白。(二)被害人楊孟蓓之指
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職盼報告
書。(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12張。(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盜罪嫌。被告前因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期刑。再請審酎被告自
106年間起,陸續涉犯40餘次竊盜犯行(有同上刑案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按 ) 顯然有竊盜習慣且不思努力工作賺取花用所
需,且有一再重覆犯罪之虞,實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請依刑法第90條規定,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