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許庭嘉
- 代理人
- 劉冠廷律師
- 代理人
- 陳宣劭律師
- 被告
- 喬大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5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庭嘉(下逕以告訴人稱之)以被告喬大偉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5 月1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10 年5 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0 年5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是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如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嫌犯罪之偵查有所未盡,即構成交付審判之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l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職是之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自應考量檢察機關偵查之過程以及不起訴處分之作成中,是否存有瑕疵,方符刑事訴訟法增訂「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02 號刑事裁定意皆可參:「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而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⒉其次,「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從而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資料,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審理,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已認定被告有罪始得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2 號刑事裁定參照);「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54 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若依檢察官之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而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法院即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俾利司法正義之實現。
⒊又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得參酌於偵查中已提出,而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固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然所謂『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尤以上述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尚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因其於偵查中曾經顯現,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即屬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而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之『新證據』,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是若偵查中偶有誤繆或懈怠、疏失,倚賴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救濟途徑即不免斷絕,若上開證據復不能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斟酌,非但與法律之公平原則有違,並將使立法者設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本即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本意即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將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27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⒋是以,只要系爭證據資料曾在偵查中出現,不論是否經過
旨,為落實「聲請交付審判制度」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系爭證據資料均得提供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參酌,並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就被告喬大偉涉犯詐欺案件之待證事實,偵查卷內資料有諸多告訴人許庭嘉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然檢察官僅以被告無法接觸客戶資料、手機內有疑似證人彭貴琪等人之聯絡方式,未予詳查被告提出之證據其真實性,忽略本件恐係被告夥同陳虹妤虛偽填載介紹人騙取介紹金,而陳虹妤更為協助被告脫免罪責而提供上開證物予被告,即驟認被告無詐欺犯行,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晶鑽時尚診所(下稱告訴人診所)之客戶彭貴琪、許玲菱、廖秀子、簡淑君、陳寶玲等5 人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訊時均已明確表示與被告互不認識,只認識時任告訴人診所之店長陳虹妤,並具體說明至告訴人診所消費原因,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證人彭貴琪等5 人亦均表示並非被告介紹等語,足徵證人彭貴琪等人顯為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犯行之重要證人;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皆未傳喚調查上開證人,實有偵查未盡之疏漏,茲將證人彭貴琪等5 人之警詢、偵訊之證述整理如下:
⑴證人彭貴琪於109 年6 月1 日警詢稱:「(妳至告訴人診所消費,由何人介紹?)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是誰。」;於109 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由何人介紹?)我是網路找到的,沒有任何人介紹我。」
⑵證人廖秀子於109 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由何人介紹?)因為診所在我家對面,沒有人介紹我。」
⑶證人簡淑君於109 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由何人介紹?)我認識診所前店長Angela,我不認識被告。」
⑷證人陳寶玲於109 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由何人介紹?)我在附近運動,有看到診所才去。」
⑸證人許玲菱於109 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由何人介紹?)我是透過網路找到的,沒有任何介紹我。」是依上開證人彭貴琪等5 人之證述,可知渠等至診所消費並非透過被告介紹,渠等並不認識被告,證人簡淑君更已明確表示渠至診所消費時係由陳虹妤服務。
⒉復經告訴人將證人彭貴琪等5 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比對,其中證人彭貴琪、廖秀子、簡淑君、許玲菱之證述均與錄音及譯文相符。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可知,上開證人前來告訴人診所之原因,均非透過被告介紹,證人簡淑君顯係透過已離開告訴人診所之前諮詢師或員工介紹;證人許玲菱、彭貴琪均由網路得知告訴人診所;證人陳寶玲係由其於告訴人診所任職之媳婦介紹;證人廖秀子並非透過介紹,而僅是路過看到告訴人診所。故證人彭貴琪等5 人至告訴人診所診療之原因,與被告所辯稱渠等係其友人或透過友人介紹而來云云大相逕庭;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就上開證人之證言予以採認或不認之理由詳加論述。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診所之客戶林雨桐證稱其係跟著1 個諮詢師過去,則其所稱之諮詢師是否即陳虹妤,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調查,即認陳虹妤之陳述與證人林雨桐之證述相符,。又縱認證人林雨桐部分可能有誤(惟告訴人否認之),致其偵訊時之證述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如前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業已證明被告並非證人彭貴琪等5 人之介紹人,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即遽認渠5 人記憶錯誤而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⒋再者,告訴人診所一般來客流程,係現場櫃檯人員會先請客戶於櫃檯先填寫姓名及生日用以核對預約資訊,如為第1 次到店之新客戶,即會由櫃檯人員將客戶轉交診所諮詢師,由諮詢師引導客戶至諮詢室填寫客戶個人資料(即客戶資料表)後進行諮詢,而客戶資料表上介紹人欄位通常係由諮詢師詢問或客戶主動告知後填寫,然無論如何,填寫資料過程中均係由診所諮詢師填寫;而客戶至診所進行之療程,其項目細節、施作時間、次數等,基於診所客戶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均不會告知介紹人,僅會以客戶消費金額直接結算介紹費後給付介紹人,先予敘明。
⒌參以證人彭貴琪等5 人於109 年11月30日臺北地檢署偵訊時均證稱「我們寫的時候都是空白的,應該是Angela寫的,我們沒有要寫介紹人,我們沒有授權,也沒有問介紹人,都是跟Angela陳虹妤接洽」等語,暨陳虹妤於訊問時亦自承:證人彭貴琪、許玲菱、廖秀子、簡淑君等4 人之客戶資料表上介紹人欄位係由其填寫被告,證人陳寶玲部分則係其指示診所內諮詢人員填寫被告姓名等語,足徵證人彭貴琪等5 人之客戶資料表之介紹人欄位係陳虹妤未依上開填寫之流程、復未經證人彭貴琪等5 人之同意擅自填寫被告姓名甚明。
⒍且依前述,證人彭貴琪等5 人均證稱與被告互不相識,渠等係陳虹妤服務之客戶,則渠等與被告、陳虹妤間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證述亦經具結,實難想像渠等會甘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陷害被告而為不實陳述,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
⒎再議駁回處分書雖謂被告自始未能接觸診所客戶資料表之情況下,如何就客戶資料表為虛偽記載之行為;然未能接觸到診所之客戶資料表,仍有可能透過店內人員之協助,於資料表上登載,取得介紹費利益,且因陳虹妤為診所工作人員,並無享有介紹費,其顯係為取得利益,與被告勾結而不實填寫介紹人,協助被告取得獎金後再行分潤,此觀以陳虹妤自承:「錢也是事後入在被告身上」、「當時我公司業務量也大,我很巴結業務,因為當時我們公司對外廣告不多」等語可明,另參諸客戶基本資料表上介紹人欄位「喬大偉」之字跡,與下方客戶資料之筆跡均不相同,亦足證介紹人欄位被告之姓名顯係事後填寫,依此,亦可認證人即告訴人診所員工詹粢筑證稱客戶資料表之相關資料均係客戶自行填寫乙節之證述並非可採。
⒏又被告與陳虹妤2 人上開犯罪模式,尤以證人簡淑君之案例最為明顯,蓋證人簡淑君為陳虹妤在告訴人診所任職前,在另一間「靚世紀診所」任職期間服務之客戶,陳虹妤自「靚世紀診所」離職至告訴人診所後,證人簡淑君即隨其至告訴人診所看診,故證人簡淑君明顯係陳虹妤介紹到店之客戶,與被告完全無關。然因店內人員無介紹客戶之獎金,陳虹妤為取得不法利益,乃與被告共同騙取介紹費,明知證人簡淑君並非被告介紹之客戶,仍於資料卡上將其填載為被告介紹之客戶,藉此騙取介紹費;此觀以證人簡淑君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我認識診所前店長Angela,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及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證人簡淑君稱:因為你們之前有個彰化店長,我是她以前的舊顧客等語,可知證人簡淑君係因認識陳虹妤才到告訴人診所消費甚明。是此部分顯有繼續調查之必要,檢察官自應針對證人簡淑君至診所之原因進行調查,例如,應函詢「靚世紀診所」、傳喚「靚世紀診所」負責人,甚或傳喚告訴人診所其他人員,調查證人簡淑君前是否曾至「靚世紀診所」看診,其是否到告訴人診所看診前即與陳虹妤相識等事實;另證人廖秀子、陳寶玲部分,因渠等均證稱會至告訴人診所消費,係因診所在住處附近等語,檢察官自應再傳喚渠2 人以確認渠等陳稱住在診所附近故前往消費等語是否實在;然檢察官自始未就此等事項進行詳查,實有調查未盡之疏漏。且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之介紹費異狀情形後,經告知陳虹妤,雖其否認有協助被告之情,然對於診所欲因此與其終止僱傭關係,卻立刻表示同意,其反應實啟人疑竇。
⒐另檢察官採信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電話簿聯絡號碼及消費療程之附註事項等,而忽略被告於偵查程序前後之陳述顯有矛盾,且所述與其提出之證物並不相符,況如前述,依診所作業流程被告應無知悉客戶詳細消費項目之可能,則被告所提出證物之真實性亦有明顯疑義,檢察官卻就該項不利被告之事證卻未詳為調查,顯有以下背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謬誤:
⑴被告於109 年6 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顯與其偵查中提出之客戶資料自相矛盾,該等客戶資料顯係事後製造之證物:觀以被告於109 年6 月24日警詢時稱:「(你在你所述合作期間曾介紹哪些客戶至告訴人診所消費?消費金額為何?)我不太記得有哪些人了,因為人數太多了,我只負責介紹,不了解他們的實際金額是多少。」,然被告於嗣109 年11月10日答辯二狀卻又提出詳細記載證人彭貴琪等5 人之聯絡電話及消費紀錄,該等資料是否為被告於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前即已製作,抑或內部人員於事後提供給被告,顯有疑義,被告何以遲至半年後始具狀提出,而未於警詢時即交付該等證物予警員以證清白,是就此部分顯有調查之必要。
⑵復細究被告所提出其所記載之消費金額紀錄,核其內容、記錄方式均與告訴人診所使用之療程簡稱、病歷登載方式如出一徹,然僅有診所人員會如此用詞並記載,且診所只會以客戶消費金額直接結算介紹費予被告,並不會告知介紹人客戶消費項目及細節,被告絕無如此詳細知悉該些項目之可能,該紀錄明顯係診所人員所製作;且參以被告提出之手機電話簿截圖,所有客戶姓名前均加註「喬- 」,該截圖極有可能為陳虹妤之手機之P紀錄,而為區分介紹人才特別在客戶姓名前註記被告姓氏,嗣於被告遭到訊問並確認告訴人提出之客戶人別後,再行提供予被告作為答辯證據。
⑶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其與證人許玲菱、陳寶玲、簡淑君等人並非直接認識,則究竟被告如何向渠等確認進行之療程項目與價額實非無疑,蓋以一般社會經驗,通過「朋友的朋友介紹」之關係介紹,實難想像於消費後會再透過該所謂中間朋友鉅細靡遺地報告時間、實際消費之項目及價額。何況證人均已明確證述渠至診所消費之源由,完全與被告無關,益證被告所述全非事實。
⑷再者,被告雖提出證人彭貴琪之通訊軟體好友頁面,惟如前述,該頁面是否確為被告手機之截圖,已非無疑;而證人彭貴琪雖證稱該帳號為其所用,然明確否認其與被告認識,並非通訊軟體之好友,是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彭貴琪之通訊軟體好友頁面至多僅能證明該帳號確實為證人彭貴琪所使用,要難以截圖逕認被告與證人彭貴琪相互認識。況倘被告確曾以通訊軟體向證人彭貴琪推廣介紹告訴人診所,並向其確認施作之療程項目及價額做成電話簿截圖之紀錄,自能提出對話貼圖以證其說,足見被告所言並非實在,原不起訴處分僅以通訊軟體好友頁面截圖遽認被告與證人彭貴琪有相互認識之關係,顯屬草率。
⑸基上,可知被告於偵查程序前後之陳述顯有矛盾,也與其所提出證物不符,檢察官卻就如此顯而易見之瑕疵視而不見;而被告提出手機電話簿截圖雖有陳寶玲、廖秀子、彭貴琪、簡淑君、許玲菱等客戶之聯絡號碼及消費療程之附註事項,惟手機資料均係手機使用者得隨時刪改之紀錄,檢察官並未確認其所載資訊之真實性、正確性及紀錄時間,因該等紀錄可能係被告遭調查後始製作之紀錄,檢察官自應命被告提出手機並應以「Cellebrite Reader 」鑑識軟體確認被告手機修改電磁紀錄之時間,然檢察官竟未予以詳查。再者,若被告確有內部人員之協助,取得上述資料實不足為奇,況陳虹妤就本案涉有相當嫌疑,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本值再行商榷,故其所稱上開客戶到診前,被告皆有致電告知將有客戶前往之情,是否確有此事?又茍被告真有致電告知,通話中是否有指明是哪位客戶,檢察官就此皆無詳加調查,即謂上開客戶皆是被告所招攬,未免速斷。
⒑檢察官以「證人彭貴琪等5 人苟非確曾由被告介紹前往上開診所,在上開診所尚有其他業務人員招攬業務之情形下,陳虹妤豈有可能在客戶資料表上填載介紹人為本件被告之理?」,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其論斷明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蓋證人彭貴琪5 人既均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檢察官竟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未能確定真實性之證物,遽認證人彭貴琪等5 人確由被告介紹前往上開診所,更將多達5 位證人一致之證詞強行曲解為記憶錯誤,其認定顯有違誤;且陳虹妤亦有相當程度之涉案嫌疑,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僅以告訴人診所尚有其他業務人員招攬業務,即推論證人等為被告介紹前往告訴人診所,更認定陳虹妤不可能在客戶資料表上填載介紹人為被告,原處分不僅未說明定之理由,其論斷之結果亦與常理有違。
⒒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苟被告有與陳虹妤間勾結圖以詐欺介紹獎金,則陳虹妤豈有將林雨桐客戶資料表上關於介紹人之記載,予以更正為自己之理?」,認被告與陳虹妤無勾串之嫌;惟此或涉及被告與陳虹妤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內部如何共同實行犯罪、如何分配不法所得之安排,亦可能係陳虹妤先登載被告姓名,使告訴人診所誤發介紹金後再為塗改,是以,此部分亦為檢察官須調查之犯罪事實範圍,檢察官竟未調查,難謂無調查疏漏之處。
⒓檢察官以「證人彭貴琪等5 人前於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均已強烈表明不願再接受傳喚等情」認定本件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 之1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逕謂上開證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再受傳喚,再議駁回處分中亦認就上開證人無再傳喚之必要,惟被告、陳虹妤之辯詞,核與證人彭貴琪等5 人之陳述相悖,明顯有繼續調查之必要,上開證人係最清楚自己是否與被告相識、是否係被告介紹而至診所消費之人,是證明客戶資料表上介紹欄是否為虛偽記載至關重要之證明方法,參以前揭條文,無論何人,皆有於他人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以助司法發現真實、實現刑罰權之目的,則於事實仍未臻明白時,豈能僅因上開證人不願再被傳喚,而逕認無再傳喚之必要。檢察官僅以被告提供之片面資料,論斷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犯行,未就證人陳述進一步調查,顯怠於行使職權,而有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應交付審判之事由。
⒔又告訴人為縮小逐一傳喚客戶作證對診所之衝擊影響,並減少檢察官辦案之負擔,始於偵查中自行縮減提告範圍,減少證人數量,然非謂被告犯行,僅止於告訴人提出之證據範圍內,且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自應就完整犯罪事實詳加調查,而不限於告訴人之告訴範圍,然檢察官竟對上開事證均漏未斟酌,凡此,均在在顯示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有諸多調查疏失。
㈢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確有詐欺罪之犯行,陳虹妤亦有高度成立共同正犯之嫌疑,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官基於職權本應詳為調查,然檢察官對此等卷內既存、與告訴人所控訴之犯罪成立與否具重要關聯性之證據,竟全然視而未見,不僅棄之不用、未為任何調查,更未說明該等證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自難謂非調查未盡,本案請賜准裁定交付審判,勿使被告之惡行因檢察署之疏失,而逃於法網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許庭嘉告訴被告喬大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l 樓「晶鑽時尚診所」負責人,被告為上開診所之合作推廣人員,協助推廣告訴人診所之服務,告訴人與被告約定,被告介紹客戶至告訴人診所消費,告訴人即按該客戶消費之金額計算10% ,做為被告之服務報酬,告訴人診所之客戶資料表上,有介紹人欄位,若被告介紹之客戶,該欄位即會填寫被告姓名,告訴人診所財會人員每月會按客戶資料表之記載結算服務報酬。詎料,被告竟於106 年至108 年間,夥同店內不知名人員,將諸多非被告介紹來之客戶資料表上,填載被告為介紹人,以此詐術方式使告訴人診所誤信該等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106 年至108 年間,共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4803元(嗣於110 年1 月13日具狀陳報給付金額107 年度為6 萬4479元,108 年度為1 萬8640元,合計8 萬3119元)。告訴人108 年間因察覺有異,經電詢多名客戶,始發現諸多介紹人填寫為被告之客戶根本不認識被告,顯非由被告介紹至告訴人診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㈡又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根據我跟診所配合的模式,如我介紹一些人過去,診所的櫃台,有朋友來問我,我介紹過去,診所現場人員行政或諮詢師就會問客戶是誰介紹的,因為我跟診所內部有約定業務獎金,而且如果是有介紹人的,客戶也會獲得優惠,後面的作業我也不知道,表格上的業務介紹人我不知道誰寫的,因為我沒有在診所上班,也有可能是客戶自己填寫的。」、「不會有這種事。」、「就跟上次北檢問的一樣,我親自帶去的只有我親阿姨,而且她到現在還在告訴人診所接受醫美,其實我不了解我到底是什麼狀況。」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根據我們的被證五,被告存在手機內的客戶紀錄資料,上面都有記載到這些客戶在何時做什麼療程,也有客戶的聯絡電話,所以確實這些客戶被告都有介紹過。」等語。本案經傳喚告訴人診所之員工,員工即證人陳虹妤證稱:「第1 張客戶姓名林雨桐,英文CATHY 不是我寫的,業務姓名是我寫的,業務寫喬大偉劃掉名字又寫虹妤,這個客人是我介紹過來的,不是喬大偉介紹的。」、「這個客人我印象中,是不是我之前筆誤後來把它劃掉改成我自己的名字,證明說這是我介紹來的,我完全沒有介紹獎金,我是店員就是領團體獎金沒有介紹獎金,我不知道診所就這個客人有無發介紹獎金,CATHY 不是我寫的,上面為何有寫我不知道。」、「不可能,我確定林雨桐有來而且有消費,我很肯定,這個客人我本來就認識,這個客人是我介紹來的,就1 個短頭髮眼睛大大的女生,身高約165,她可能忘記了吧,這個客人跑很多間醫美,她是我之前在『靚世紀醫美診所』的客人,那是很久以前的客人,因為當時我有她的LINE,我們有往來,不知道是我發還是她發LINE,聯繫後我介紹她來的,她是來打電波。」等語,並參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所與林雨桐間之對話譯文,證人林雨桐自陳「我之前是跟著你們1 個諮詢師過去的。」、「就是因為這個諮詢師以前我是在別家做嘛,後來我有她的LINE,我就問她,她說她轉到這個地方來,我才會過來這裡,然後一做就是做很久。」、「沒有,她調去彰化了。」等語,非惟互核其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林雨桐客戶資料表上之介紹人欄位所載「喬大偉」姓名,確已遭劃掉刪除乙情,益證本件自始並無偽填客戶林雨桐為被告所介紹之情事,至於本件依告訴人所主張上開診所就客戶林雨桐部分,亦有發放介紹獎金予被告乙節,則屬診所方面之事由,顯難謂與被告有何干係。且由此推論,茍被告有與證人陳虹妤間勾結圖以詐欺介紹獎金,則證人陳虹妤豈有將林雨桐客戶資料表上關於介紹人之記載,予以更正為自己之理?另證人詹粢築證稱:「(診所的客戶資料都是由誰填寫的?)客人。」、「(喬大偉他會接觸到這些客戶資料卡嗎?)不會啊。」等語,證人陳虹妤證稱:「(被告他能否接觸到你們診所這些客戶資料表文件?)不可能。」、「(被告介紹客戶可以領獎金這件事怎麼來的妳怎麼知道?)這是公司本來就有的制度,被告之前有跟公司簽業務獎金類似合約的東西,像這樣接客戶的業務有很多個。」、「(被告有無跟妳私下串謀捏造不是他介紹來的客戶詐領介紹獎金?)沒有,不可能,因為那個客人本來就是他的客人,錢也是事後入在他的身上,我身為店長我很難去跟你說提出什麼證據,我為何要跟業務勾結,我也很怕這種事情發生。」等語,是在被告自始未能接觸上開診所客戶資料表之情況下,自無從認其有何在上開診所客戶資料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介紹人,進而詐領介紹獎金之行為,何況上開診所客戶許玲菱、陳寶玲、彭貴琪、廖秀子、簡淑君等人,均係於到診前由被告電話告知有客戶前往等各情,均據證人陳虹妤證述在卷,被告並提出其所留存之陳寶玲、廖秀子、彭貴琪、簡淑君、許玲菱等客戶之電話簿聯絡號碼資料及消費療程之附註事項列印資料在卷為憑,是證人許玲菱、陳寶玲、廖秀子、彭貴琪、簡淑君等人苟非確曾由被告介紹前往上開診所,在上開診所尚有其他業務人員招攬業務之情形下,證人陳虹妤豈有可能在客戶資料表上填載介紹人為本件被告之理?又訊之告訴代理人亦自陳:「(或許是你們的客戶或詢問人員在問的過程中發生什麼錯誤或記憶錯誤,會不會有這種可能? ) 我們是不排除這種可能,我們有提供錄音及譯文,即使有錯誤或有誤會這6 個人都說跟被告沒關係,可以看出不會大家都記錯。」等語,惟查客戶林雨桐之客戶資料表上確已劃掉刪除介紹人為被告,並更正為證人陳虹妤之記載,依告訴人110 年1 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金額對照表所載,上開診所竟仍將此部分介紹人獎金計3 萬2070元發給被告,益證上開診所關於介紹人業務及獎金流程,確存有發生錯誤之可能。而證人即上開診所客戶許玲菱、陳寶玲、彭貴琪、廖秀子、簡淑君前於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均已強烈表明不願再接受傳喚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涉有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再予傳喚上開客戶證人之必要,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之辯解,與證人陳虹妤、詹粢筑之證述,及證人許玲菱、陳寶玲、彭貴琪、廖秀子、簡淑君等人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所與林雨桐間之對話譯文、告訴人提出之林雨桐客戶資料表、被告所提出其所留存之陳寶玲、廖秀子、彭貴琪、簡淑君、許玲菱等客戶之電話簿聯絡號碼資料及消費療程之附註事項列印資料、告訴人110 年1 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金額對照表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⒉再者,原檢察官依據證人陳虹妤之證述,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診所與林雨桐間之對話譯文,非惟互核其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林雨桐客戶資料表上之介紹人欄位所載「喬大偉」姓名,確已遭劃掉刪除乙情,認定本件自始並無偽填客戶林雨桐為被告所介紹之情事,至於本件依告訴人所主張上開診所就客戶林雨桐部分,亦有發放介紹獎金予被告乙節,則屬診所方面之事由,顯難謂與被告有何干係。且由此推論,茍被告有與證人陳虹妤間勾結圖以詐欺介紹獎金,則證人陳虹妤豈有將林雨桐客戶資料表上關於介紹人之記載,予以更正為自己之理?
⒊又原檢察官依據證人陳虹妤、詹粢筑證述,認定:本件被告自始未能接觸上開診所客戶資料表之情況下,無從認其有何在上開診所客戶資料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介紹人,進而詐領介紹獎金之行為。
⒋原檢察官依據證人陳虹妤證述,酌以被告所提出其所留存之陳寶玲、廖秀子、彭貴琪、簡淑君、許玲菱等客戶之電話簿聯絡號碼資料及消費療程之附註事項列印資料,認定:本件診所客戶許玲菱、陳寶玲、彭貴琪、廖秀子、簡淑君等人,均係於到診前,由被告電話告知有客戶前往等情,證人許玲菱、陳寶玲、廖秀子、彭貴琪、簡淑君等人苟非確曾由被告介紹前往上開診所,在上開診所尚有其他業務人員招攬業務之情形下,證人陳虹妤又豈有可能在客戶資料表上填載介紹人為本件被告之理。
⒌客戶林雨桐之客戶資料表上確已劃掉刪除介紹人為被告,並更正為證人陳虹妤之記載,依告訴人110 年1 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金額對照表所載,上開診所竟仍將此部分介紹人獎金計3 萬2070元,發給被告,益證上開診所關於介紹人業務及獎金流程,確存有發生錯誤之可能。
⒍綜上,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再傳訊許玲菱、陳寶玲、彭貴琪、廖秀子、簡淑君等人之必要。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民事問題,及為告訴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從而,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告訴人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因介紹之客戶人數太多,其不太記得有哪些人,也不瞭解實際消費金額等語,然偵查中卻能提出客戶資料,顯相互矛盾,且告訴人診所僅會以客戶消費金額結算介紹費給被告,不會告知被告客戶消費細節,是被告提出之紀錄極可能是證人陳虹妤在被告遭訊問後提供給被告之資料云云。然查,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固供稱:(問「你在你所述合作期間,曾介紹哪些客戶至晶鑽時尚診所消費?金額為何?」)我不太記得有哪些人了,因人數太多了,我只負責介紹,不瞭解他們消費的實際金額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提告後被告首次接受調查,而在此之前,被告為告訴人診所介紹客人且依約定領取報酬之合作模式已有3年之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供證,則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其上開3年之合作期間究竟介紹哪些客戶,而表明就細節不復記憶,實屬事理之常;況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問:「是否能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偵辦?」)我事後會請律師整理相關資料、對話紀錄供偵辦等語,嗣其於偵查中委請辯護人提出前揭客戶消費紀錄為己答辯,復於偵訊時說明該等資料乃自身透過與客戶間之互動而留存之紀錄(見他138卷第32頁),則本院實難以被告曾於初次警詢為前揭不復記憶、不瞭解細節之供述,即謂其事後提出之證據有矛盾而不可採之處。參以,被告係依所介紹客戶之消費金額計算報酬,則客戶消費金額之多寡,與其利害相關,而依告訴人供稱:與被告間報酬金之給付一向由告訴人診所直接結算介紹費給被告,不會告知消費細節等語,是依其等間此種報酬金給付模式,被告為明瞭自身可取得之報酬金多寡,而透過與客人間互動或其他方式探詢消費情況並留存紀錄,亦無違常理,本院自無從依告訴人所臆測「該紀錄極可能是證人陳虹妤在被告遭訊問後提供給被告」等詞,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原檢察官未再傳喚證人彭貴琪、廖秀子、簡淑君、陳寶玲、許玲菱到庭作證,以待證:其等是否與被告相識、是否係被告介紹至告訴人診所消費之人等事實云云。然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檢察官應否傳喚上開證人,殊屬其權責;況且,證人彭貴琪等5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到庭作證,原檢察官審酌其等之證述,認本案已事證明確而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難指其有何違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原檢察官疏未調查,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告訴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