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奕儒
具 保 人 王鈺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9482號、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鈺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奕儒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其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就詐欺取財罪未遂罪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就詐欺取財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均撤銷,並分別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月,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詐欺取財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 紙、臺中地檢署通知1 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3紙及司法警察報告書1紙,以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6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