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楚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26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 年11月4 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0 年2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復斟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即有加入詐欺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依被告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再考量被告自106 年起,即有多次遭發布通緝之紀錄,近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甫於109 年7 月14日經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證,顯與偶因故疏未接獲開庭通知之情形有異,已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特定大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具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已深刻反省,真心悔悟,因母親患有嚴重精神痼疾,目前安置問題亟待處理云云,文情懇切固值同情,然聲請意旨所指事由,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要素,核與羈押准否之要件無涉,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被告應另尋求親友協助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支援。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