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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幸芬江彥儀李宜娟

                   109年度訴緝字第178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楚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4945 、24946 、26476 、26477 、33660 、33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楚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余振揚(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11月至歐洲旅遊後,與不詳金主謀議在拉脫維亞共和國(下稱拉脫維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以電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余振揚遂先後延攬具外語能力且有國外生活經驗之林煒倫(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擔任機房外務人員,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屋承租及成員接送、機房所需電子設備、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翻譯等相關事務;及具有管理機房能力之李科翰(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負責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紀錄機房成員詐騙業績等;張瑞珉(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負責該機房業績及生活費之記帳、帳目整理,並兼任機房「電腦手」,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統商,利用網際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於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及利用網路電話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黃竑銘(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則擔任幹部及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余振揚存、匯入拉脫維亞機房運作開銷所需經費之用,而組成詐騙集團核心幹部,約定依工作內容就詐騙所得款項抽成計算報酬;並由余振揚出資透過不知情之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領旅行社)業務員黃惠敏購買前往拉脫維亞之飛機票,安排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於105 年11月底、12月初分別前往拉脫維亞與已先行前往之林煒倫會合,及透過林煒倫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 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Aizvaru street 20A,Riga之房屋(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另透過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該機房內架設網際網路電話系統,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及完成相關測試,經回報余振揚後,林煒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隨即於106 年1 月22日至24日間返臺與余振揚會商,再由林煒倫於106 年2 月8 日,及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另於同年3 月14日又出境至拉脫維亞,及由林煒倫安排人力接送至本案詐欺機房。其後,余振揚持續提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資金,並委由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擔任本案詐欺機房核心幹部,並由李科翰管理現場、提供機房成員教戰守則及回報業績予余振揚。余振揚乃在臺灣主持、操縱該詐欺集團,並持續自行透過網際網路、夜店聚會交談機會或透過綽號「通哥」、「鑽石」、「家洛」、「阿杰」、「阿勝」等不詳人士及林文章(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合作或介紹,陸續對外招募蔡楚瑜及如附表編號5 至13、15至18所示邱建明、張世華、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張婕潁、李坤瑋(原名林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等成員(除張世華經本院通緝中外,其餘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楚瑜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各成員,均明知余振揚所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詐欺犯罪組織,仍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迨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分別抵達拉脫維亞後,即依李科翰之指揮,在本案詐騙機房分別擔任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各成員加入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蔡楚瑜等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係假冒為大陸地區入出境事務管理處、通訊管理局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身分遭冒用,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由第二線話務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嫌犯罪云云,續由第三線話務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或提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如附表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於蔡楚瑜加入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楚瑜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並與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8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5 日22時46分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江西通信局」、「武漢市公安局張警官」、「王檢察官」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向吳美蘭訛稱:其涉嫌包含兒童拐賣等多起案件,但因張警官為其擔保,可進行快速清查程序解決此事云云,致吳美蘭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工商銀行帳戶之存款均存入同行銀行卡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日(即同年8 月6 日)9 時至12時許,假冒「王檢察官」身份以00000000000 號網路電話致電吳美蘭,要求其至工商銀行辦理開通銀行卡之網銀及網盾,並將網盾之驗證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由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車行」人員利用該驗證碼,以不正方法將吳美蘭上開工商銀行銀行卡內之存款人民幣4 萬7850元轉至其所掌控之不詳帳戶,而取得吳美蘭之存款人民幣4 萬7850元。

(二)蔡楚瑜與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8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0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以由張瑞珉利用網路電話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話務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其身分疑遭冒用云云,並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話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話務人員接聽,第三線話務人員則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之方式,著手進行詐騙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行為,惟至本案詐欺機房遭查獲為止,尚未詐得款項,因而未遂。

二、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 年8 月14日、15日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機房成員,另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 5,Riga 附近查獲林煒倫;及由警方於107 年4 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振揚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5 樓之5 之居所執行搜索,另扣得余振揚之記帳單等文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楚瑜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其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楚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4945 號卷《下稱偵24945 號卷》卷㈡第172 ~174 頁、卷㈢第201 ~204 頁、本院卷卷㈢第37頁、本院訴緝卷第47、165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煒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張世華、古宇桁、彭安澤、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余振揚、林文章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及分工情形甚詳(上開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而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有證人乙2 、乙3 、乙4 、乙6 等人於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23070 號卷第135 ~143 、145 ~153 、155 ~163 、165 ~169 頁);又被害人吳美蘭遭詐騙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蘭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24945 號卷卷㈢第87~90頁)。復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郭蒨穎、隊長林岳賢106 年10月3 日、106 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2 份、Aizvaru street 20A ,Riga窩點涉案情況說明及被害人列表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A》第1 、2 頁、偵24945 號卷卷㈢第27~31頁)、張瑞珉、翁子傑、邱建明、蔡駿燁、黃竑銘、蔡楚瑜、曹倫鐘、張建禾、張世華、李坤瑋、古宇桁、彭安澤、孫憲烽、江秋玲、張婕潁、姜至紜、李科翰、林煒倫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共18份(見警卷A第8 ~29頁)、林煒倫、李科翰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A第33~36、44~47、111 ~114 、175 ~182 頁)、江秋玲、李坤瑋、張世華、張建禾、蔡駿燁、彭安澤、邱建明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945 號卷卷㈠第68~76、99~107 、123 ~129 、149 ~155 、172 ~179 、197~203 、226 ~231 頁)、黃竑銘、曹倫鐘、古宇桁、張瑞珉、蔡楚瑜、翁子傑、孫憲烽、張婕潁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945 號卷卷㈡第7 ~13、44~51、72~80、99~105 、155 ~161 、183 ~189 、215 ~221 頁、偵24945 號卷卷㈢第8 ~15頁)、張瑞珉、彭安澤於偵訊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945 號卷卷㈣77~81、89~93頁)、證人乙2 、乙3 、乙4 、乙6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23071 號卷第189 ~191 、197 ~199 、209 ~211 、221 ~228 頁);被害人吳美蘭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之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見偵24945 號卷卷㈢第85、86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林煒倫等人在拉脫維亞涉電信詐欺案偵查報告(見106 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下稱他字6646號卷》第4 ~18頁)、外交部106年8 月17日外條法字第10625521920 號函轉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電報、外交部106 年9 月27日外條法字第10604481470號函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引渡請求書(見他字6646號卷第21~86、97、145 ~161 頁)、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日刑際字第100701975 號函覆之偵查報告(見他字6646號卷第188 ~191 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郭蒨穎、隊長林岳賢107 年1 月10日、107 年4 月9 日偵查報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暨移交證據材料清單各2 份(見本院卷卷㈣第45~47、49~50頁)、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地址三筆記本電腦5 」檔案內之詐騙講稿、通訊軟體SKYPE 對話紀錄、詐騙音檔、偽造之大陸地區公文書、「DZ000000000」檔案內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卷㈣第52~67、68~156 頁及第157 頁存放袋內光碟);共犯余振揚之筆記本影本4 紙、被告與張建禾、姜至紜、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李坤瑋、翁子傑、林煒倫、江秋玲、曹倫鐘、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余振揚、邱建明、孫憲烽、張世華、古宇桁、彭安澤、張婕潁、蔡駿燁等人機票之帳單明細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見本院卷卷㈦第329 ~332 、333 ~337 、353 、355 、361 ~367 、377 ~401 、405 、407 、415 、419 ~445 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見本院卷卷㈦第449 ~485 頁)、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卷㈦第561 ~57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余振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卷㈦第723 ~738 頁)、0000000 專案搜索勤務扣案筆記型電腦電磁紀錄說明、檢察事務官107 年8 月14日職務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㈦第775 ~779 、793 ~839 頁),及扣案之被告與林煒倫、李科翰、江秋玲、彭安澤、曹倫鐘、邱建明、張世華、黃紘銘、張瑞珉、孫憲烽、蔡駿燁、翁子傑、姜至紜、李坤瑋、張建禾護照共16本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蔡楚瑜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本案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必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詳後述㈢),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金主、機房管理者、電腦手、幹部及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之組織,利用網際網路及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遭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復經配合之車行、水商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報酬,且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其參與之時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本案詐欺集團設於拉脫維亞之電信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余振揚發起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本案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共犯余振揚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先出資委由林煒倫承租位在拉脫維亞之機房房屋,並招募李科翰擔任核心幹部負責指導詐欺方式、提供教戰守則、帳務處理、管理現場後,又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提供拉脫維亞機房日常食宿、及詐欺集團成員交通往返之費用,以及聽取每日業績報告;則共犯余振揚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本案詐欺機房,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此外,本案詐欺機房係每日運作,集團成員於進入拉脫維亞機房後,由李科翰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照李科翰提供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明知拉脫維亞機房係為從事詐騙工作所設立,仍應允加入而參與,擔任第一線詐欺話務人員之工作,則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甚明確。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名,惟此部分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 頁),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予以補充。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亦係由擔任電腦手之共犯張瑞珉上網找尋不詳且具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系統商,再由張瑞珉操作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再由上開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害人吳美蘭乃於106 年8 月5 日22時46分許接獲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來電,假冒「江西通信局」、「武漢市公安局張警官」、「王

美蘭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24945 號卷卷㈢第87~90頁),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有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群發方式進行詐騙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構成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事由,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為同條項犯罪加重事由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各次犯行中,與共犯共同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不致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要旨,應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八)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8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所犯1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之工作,直接詐騙被害人,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營生,為圖私利,竟從事跨境詐騙犯行,擔任電信詐欺機房之第一線話務人員,與共犯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其在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情形、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66 頁)、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年僅20歲,思慮較淺,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期間所涉詐欺等犯罪行為次數僅2 次,且係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尚非機房管理人員或幹部,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乃於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期間,在拉脫維亞遭當場查獲,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等人身份詐欺吳美蘭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綽號 │   參與時間   │    工 作 內 容     │  備  註  │
├──┼────┼───┼───────┼──────────┼─────┤
│ 1  │林煒倫  │小玉  │105年間       │機房「外務」、翻譯、│業經本院另│
│    │        │      │              │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行判決    │
│    │        │      │              │屋承租及成員接送、採│          │
│    │        │      │              │買機房所需電子設備、│          │
│    │        │      │              │食材與生活用品、機房│          │
│    │        │      │              │生活費用提領        │          │
├──┼────┼───┼───────┼──────────┼─────┤
│ 2  │李科翰  │龍蝦、│105年間       │管理本案詐欺機房、指│同上      │
│    │        │龍哥  │              │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          │
│    │        │      │              │提供教戰守則、紀錄機│          │
│    │        │      │              │房成員詐騙業績回報予│          │
│    │        │      │              │余振揚,兼任第三線人│          │
│    │        │      │              │員                  │          │
├──┼────┼───┼───────┼──────────┼─────┤
│ 3  │張瑞  │地瓜  │105年間       │電腦手(與系統商聯繫│同上      │
│    │        │      │              │更改電話顯號、發群呼│          │
│    │        │      │              │語音包)、機房業績及│          │
│    │        │      │              │生活費之記帳、帳目整│          │
│    │        │      │              │理、第一線幹部,有時│          │
│    │        │      │              │兼任第二線人員      │          │
├──┼────┼───┼───────┼──────────┼─────┤
│ 4  │黃竑銘  │紅中  │105年間       │第二線幹部,有時兼任│同上      │
│    │        │      │              │第三線人員          │          │
├──┼────┼───┼───────┼──────────┼─────┤
│ 5  │邱建明  │阿明  │106 年3 月20日│第二線人員          │同上      │
│    │        │      │              │                    │          │
├──┼────┼───┼───────┼──────────┼─────┤
│ 6  │張世華  │小葉  │同上          │第一線人員          │本院通緝中│
│    │        │      │              │                    │          │
├──┼────┼───┼───────┼──────────┼─────┤
│ 7  │孫憲烽  │阿彬  │同上          │第二線人員,有時兼任│業經本院另│
│    │        │      │              │第三線人員          │行判決    │
├──┼────┼───┼───────┼──────────┼─────┤
│ 8  │古宇桁  │阿桁  │106 年3 月27日│機房廚師(原為第一線│同上      │
│    │        │      │              │人員)              │          │
├──┼────┼───┼───────┼──────────┼─────┤
│ 9  │江秋玲  │小樂  │106 年4 月3 日│第一線人員          │同上      │
│    │        │      │              │                    │          │
├──┼────┼───┼───────┼──────────┼─────┤
│ 10 │彭安澤  │比利  │106 年4 月10日│第三線人員          │同上      │
│    │        │      │              │                    │          │
├──┼────┼───┼───────┼──────────┼─────┤
│ 11 │張婕潁  │小潁  │106 年5 月18日│第一線人員          │同上      │
│    │        │      │              │                    │          │
├──┼────┼───┼───────┼──────────┼─────┤
│ 12 │李坤瑋  │阿瑋  │106 年7 月3 日│第一線人員          │同上      │
│    │        │      │              │                    │          │
├──┼────┼───┼───────┼──────────┼─────┤
│ 13 │翁子傑  │小傑  │同上          │第一線人員          │同上      │
│    │        │      │              │                    │          │
├──┼────┼───┼───────┼──────────┼─────┤
│ 14 │蔡楚瑜  │阿水  │同上          │第一線人員          │          │
│    │        │      │              │                    │          │
├──┼────┼───┼───────┼──────────┼─────┤
│ 15 │曹倫鐘  │小曹  │同上          │第一線人員          │業經本院另│
│    │        │      │              │                    │行判決    │
├──┼────┼───┼───────┼──────────┼─────┤
│ 16 │張建禾  │希臘  │106 年7 月10日│第二線人員          │同上      │
│    │        │      │              │                    │          │
├──┼────┼───┼───────┼──────────┼─────┤
│ 17 │姜至紜  │仔仔  │同上          │第二線人員          │同上      │
│    │        │      │              │                    │          │
├──┼────┼───┼───────┼──────────┼─────┤
│ 18 │蔡駿燁  │阿霖  │106 年7 月31日│第一線人員          │同上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