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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楚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觸犯刑法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已發監執行,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91所載。是依法提出聲請領回,請鈞院准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狀稱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已發監執行部分,乃另案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178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歷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核與本案可資區別,並無關聯性,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因參與同案被告胡○○所發起之詐欺組織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工作,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因卷證證物尚未送交最高法院,故該案件仍未脫離本院繫屬,而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所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亦仍扣押中。

㈢前開扣押物乃本案執行搜索扣押時,於該詐欺組織借用之民宿房內扣得,與本案存有相當關聯性,仍係本案證物;且雖本院審理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已領得約定薪資而有犯罪所得,故未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本院既因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未確定,未來亦難排除因訴訟程序發展而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可能,從而,於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前,認仍有就此部分現金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考量日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就前揭扣案現金認仍有留存必要,不宜於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實應待被告本案犯行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 30,000元(千元鈔30張) 於201房(綿羊星)扣得 (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91所載,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109少連偵284卷四第21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13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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