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3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楚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觸犯刑法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已發監執行,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91所載。是依法提出聲請領回,請鈞院准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狀稱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已發監執行部分,乃另案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178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歷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核與本案可資區別,並無關聯性,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因參與同案被告胡○○所發起之詐欺組織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工作,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因卷證證物尚未送交最高法院,故該案件仍未脫離本院繫屬,而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所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亦仍扣押中。
㈢前開扣押物乃本案執行搜索扣押時,於該詐欺組織借用之民宿房內扣得,與本案存有相當關聯性,仍係本案證物;且雖本院審理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已領得約定薪資而有犯罪所得,故未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本院既因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未確定,未來亦難排除因訴訟程序發展而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可能,從而,於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前,認仍有就此部分現金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考量日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就前揭扣案現金認仍有留存必要,不宜於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實應待被告本案犯行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 30,000元(千元鈔30張) 於201房(綿羊星)扣得 (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91所載,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109少連偵284卷四第2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