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智強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智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智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羈押,自110年10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已認罪,且積極籌措款項賠償被害人,被告係主動到案,希望能於執行前交保籌措款項賠償其他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遭判處刑期非輕;且被告前於99年間曾遭檢察署發布通緝1次,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本院判決其中1次犯行提起上訴,故就被告及檢察官未上訴部分,本院近期即將送執行。從而,本院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另考量被告前有通緝逃亡紀錄,認以被告經本院科處刑度及犯罪情節,其為規避刑罰執行之逃亡可能性非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
㈡被告前雖無詐欺前科紀錄,然其係本案跨國詐欺話務機房發起人,依被告本案參與情節,再參酌發起跨國話務機房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
㈢另就羈押必要性而言,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被告係組織發起人,詐欺對象為中國不特定大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社會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具有羈押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未因訴訟進展,改變原羈押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述,難認有據。被告應自110年12月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