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張宥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聲請付與卷證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宥任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一案中之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宥任(下稱聲請人)因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快屆滿刑期,要申請假釋,需要賠償被害人之和解證明,請求法院有關單位核發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
三、查,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僅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撤銷,並改判不受理。其餘則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因申請假釋所需為由,聲請付與相關審判資料影本,本院審核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案件之被告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①刑事準備程序暨辯護意旨狀及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存入楊長岳律師帳戶,張宥任、梁清閔、王啟灃共同籌措4 萬元,本院卷三第197至205頁)。 ②碩岳法律事務所電子郵件(包括各被告給付給被害人楊靜金額 之附表,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