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松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綸
- 即被告
- 賴奕鳴
- 即被告
- 蔡昀憲
- 即被告
- 蔡楚瑜
- 即被告
- 賴昱佳
- 即被告
- 李辰杰
- 即被告
- 方瑀鍹
- 即被告
- 張勝嘉
- 即被告
- 江國彬
- 即被告
- 李哲廷
- 即被告
- 楊秉洋
- 即被告
- 張宥任
- 即被告
- 梁清閔
- 即被告
- 王啟灃
- 被告
- 胡智強
吳彥麟
蔣順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324、41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胡智強、張家綸、蔣順榮、賴奕鳴、吳彥麟、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李辰杰、方瑀鍹、張勝嘉、江國彬、李哲廷、楊秉洋、張宥任、梁清閔、王啟灃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7)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改判(即胡智強、張家綸、蔣順榮、賴奕鳴、吳彥麟、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李辰杰、方瑀鍹、張勝嘉、江國彬、李哲廷、楊秉洋、張宥任、梁清閔、王啟灃等17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79條第5款分別有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胡智強發起籌組詐騙之犯罪組織集團,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起先後招募廖家賢、張家綸、蔣順榮、陳子駿、賴奕鳴、吳彥麟、王靖龍、蔡昀憲、方瑀鍹、蔡楚瑜、張勝嘉、江國彬、賴昱佳、陳文俊、李哲廷、張宥任、梁清閔、黃煜凱、王啟灃、蘇鋐儀、吳囷益、李辰杰、謝文翔、楊秉洋(其中廖家賢、陳子駿、王靖龍、陳文俊、黃煜凱、蘇鈜儀、吳囷益、謝文翔部分均已確定)、劉孟恆、沈勇璋(劉孟恆、沈勇璋2 人由第一審另行審結)、陳俊凱(已死亡)等成年人,及少年蘇○龍(另案審理)等人,並以IPhone裝載「Bria Mobile」APP軟體,依照胡智強非法購得之中國人民個人資料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撥打電話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大陸地區人民黃元元實施詐欺取財,未果,因而各論處胡智強、張家綸、蔣順榮、賴奕鳴、吳彥麟、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李辰杰、方瑀鍹、張勝嘉、江國彬、李哲廷、楊秉洋、張宥任、梁清閔、王啟灃等17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三、惟查,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胡智強等人涉嫌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編號9 與編號17部分所記載之被害人均為黃元元,且兩者所載之身分證號碼、地址及電話號碼均相同,應屬同一被害人,而所載之實施詐欺日期亦同為109 年7月8日,損失均載未註明,扣案物品資料出處同載E-5 Evernote等旨,此部分記載二者完全相同。至於記載不同者,乃關於(實施詐騙)一線部分,編號9 記載為雅,編號17則為西/雅;二線部分,編號9二線未記載,編號17為刀;然觀諸卷附Evernote影印資料標題「呼信微電F宋來(雅)」關於黃元元部分記載為1西2雅3刀(見少連偵字第284號㈠影卷第251頁),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7關於一線、二線之記載,各僅係擷取部分資料而為記載,並不完全,尚難因此認為兩者不同而影響編號9 、17之事實認定。綜上,堪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與編號9 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檢察官予以重複起訴,依法本應就該重複起訴之編號17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判決竟予以論罪,即有受理訴訟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檢察官及楊秉洋、方瑀鍹、賴奕鳴、李辰杰、王啟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7部分撤銷,並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附表二編號17部分,起訴書尚起訴胡智強等17人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云云,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係指胡智強另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及張家綸、蔣順榮、賴奕鳴、吳彥麟、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李辰杰、方瑀鍹、張勝嘉、江國彬、李哲廷、楊秉洋、張宥任、梁清閔、王啟灃等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附表一編號7 之加重詐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等旨,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則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上訴駁回(即賴奕鳴、李辰杰、方瑀鍹、張勝嘉、楊秉洋、張宥任、王啟灃等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6、18至25部分;及張家綸、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江國彬、李哲廷、梁清閔)部分:
一、賴奕鳴、李辰杰、方瑀鍹、張勝嘉、楊秉洋、張宥任、王啟灃等人(下稱賴奕鳴等7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5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奕鳴等7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4至6、9至16、18至25部分所記載之20次加重詐欺未遂;編號2 、3、8部分所記載3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編號7部分所記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奕鳴等7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3、7及8 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賴奕鳴等7人加重詐欺4罪罪刑;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6、9至16、18至25部分,則各論處上訴人賴奕鳴等7 人加重詐欺未遂20罪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㈢上訴意旨略稱:
⒈楊秉洋、方瑀鍹、賴奕鳴部分:
⑴檢察官並未起訴楊秉洋、方瑀鍹、賴奕鳴涉犯一般洗錢罪,況被害人楊靜於警詢固稱其銀行帳戶款項被分別轉帳至李小榮及王春連之銀行帳戶等語,然不能證明前述2 帳戶係用於隱匿詐欺贓款,且原判決亦未說明該帳戶究屬何人所有?是否為詐欺集團掌控利用?又楊秉洋、方瑀鍹、賴奕鳴僅為撥打電話之話務人員,非居於核心地位,並無洗錢犯意,原審逕認楊秉洋、方瑀鍹、賴奕鳴主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而論以洗錢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雖認定人頭帳戶為詐欺之工具,乃犯罪過程之一部分,惟未說明如何隱匿犯罪所得,是否已將詐得款項轉匯回臺灣分贓,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楊秉洋、方瑀鍹、賴奕鳴均無前科,且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而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張宥任部分: 張宥任甫退伍無業而誤入歧途,已坦承犯行,目前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失重,請給予緩刑。
⒊李辰杰及王啟灃部分:
⑴李辰杰及王啟灃但任二線話務手,並非管理階層,僅依講稿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再轉由三線話務手行騙,無須資歷即可擔任,並非詐欺集團內不可或缺角色,原審竟論以共同正犯,違反平等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李辰杰及王啟灃均坦承犯行,雖其等生活陷入困境,仍與被害人楊靜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尚知省思認錯,原審量刑過苛,有違責罰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張勝嘉部分:原審有量刑失重等違法。
㈣經查:
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賴奕鳴等7 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楊靜、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智強、張家綸、蔣順榮、吳彥麟、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江國彬、李哲廷、梁清閔等人之證詞,並卷附扣案對話紀錄、記事資料、交易流水明細及帳戶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賴奕鳴等7人確有上揭加重詐欺4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20次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賴奕鳴、李辰杰、楊秉洋、張宥任、王啟灃等人所辯稱被害人楊靜之帳戶款項雖分別轉帳至李小榮及王春連之帳戶,然尚不能證明前述2 帳戶為詐欺集團掌控,係用於隱匿詐欺贓款,亦不能證明其等主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詳敘附表二編號2 、3、7、8 部分,起訴書雖未起訴亦涉犯一般洗錢罪,然如何認定此部分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與起訴之加重詐欺既遂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暨如何認定上訴人賴奕鳴等7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人員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理由及依據,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楊秉洋、方瑀鍹、賴奕鳴、李辰杰及王啟灃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其等無洗錢犯意或非詐欺集團共同正犯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賴奕鳴等7 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除外)參與詐欺集團影響社會互信,損害國家形象,及其等分別賠償被害人楊靜部分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等參與犯罪擔任之角色,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賴奕鳴等7 人上訴意旨任指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張宥任之上訴,則張宥任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二、張家綸、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江國彬、李哲廷、梁清閔等7人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家綸、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江國彬、李哲廷、梁清閔等7 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0 年11月8、9、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