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9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楚瑜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26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楚瑜(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業經破獲,所有成員均到案並坦認犯罪,相關重要證據資料亦經查扣,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被告本具工作能力,惟因不堪負荷母親醫藥費用及生活開銷下,始一時受高薪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參與之期間甚短,於集團中亦僅係擔任二線話務手角色,參與程度極淺,無從全盤習得跨境詐欺之技術,不僅未領得任何酬勞,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出境從事詐欺,家中尚有罹患重度精神疾患之母親需待扶養,顯無再犯或逃亡之虞,又前案係因通訊地址置於友人住處而漏接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到庭,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 年11月4 日起羈押在案。
(二)經核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復斟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有加入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經本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依被告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自106 年起,即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證,顯非偶發性漏接開庭通知,已可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特定大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三)至聲請意旨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坦認犯行,擔任詐欺集團內底層一線話務手之分工角色,或其經濟窘迫、尚有罹患重度精神疾患母親尚待扶養,固值同情,惟上開情狀核屬其犯後態度、分工情節,或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參考要素,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故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