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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宜娟林德鑫陳怡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
林銘德
自訴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告
陳奕心

      楊玉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珍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在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195號傷害案件審理中,身為執業律師,竟然不加相當查證,即向在場與聞之不特定多數人信口稱:「…陳奕心告訴我說當然是被強暴之後,才認同這個交往,才去跟林進湖做了婚姻外的第三人…」云云,足以貶損亡者林進湖之社會評價,與其生存近親的名譽及對亡者的追思敬愛之孝心;林進湖於108 年1 月22日過世,自訴人林銘德係林進湖之長子,於109 年12月間知悉上情,為保護死者的死後人格權,爰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陳奕心、楊玉珍共同涉犯刑法第312 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規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玉珍曾於109 年3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195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受被告陳奕心委任為該案件辯護人,並於該案件審判長諭請被告楊玉珍為被告陳奕心辯護時,起稱略以:這案件在司法上是傷害、公然侮辱的案件,刑度上是比較輕的案件,但很抱歉是造成很大的司法資源,以陳奕心來講走法院絕對不是她的意願,剛才2 位林小姐的辯護人都已經提到了,陳奕心與林進湖已經36年了,她們有3 個孩子,1 個有身心障礙,1 個18歲還在讀高中,陳奕心在非常年輕的時候認識林進湖,剛才也提到陳奕心的姐姐也跟林進湖生了孩子,陳奕心告訴我當然是被強暴之後,才認同這個交往,才去跟林進湖做了婚姻外的第三人,以現在的社會來講,如果她要求刑事告訴、要求民事賠償、要求爭取她自己的權益的話,情況可能完全不一樣。但在這個案子裡面,林進湖還沒有倒下去之前,其實雙方非常和樂,所以今天提出北京行的照片,林雅慧也表示之前她跟父親關係很好,尊重父親,她父親還沒有生病住院期間,2 家就等於1 家人,所以在林進湖家庭會議裡頭,他對於將來資產怎麼分配,有嚴重的重男輕女觀念,所以他已經把這2 個男孩公布了有相當比例的持分,林進湖確實有照顧她們母子,林進湖先生住院之後,她們也一直在陪伴,可是在醫院住院的時候,為何她們提到警察認識陳奕心,是因為林進湖住院的時候,有一次想要回家看,是陳奕心陪他回家,他家人就報警請警察來,所以警方認識他是因為這樣,林進湖先生在地方上是大人物,有相當的地位、財富,他的子女也有相當的地位,陳奕心的地位就是陌生人,她就是默默的第三人,那天她帶著女兒,因為父親倒下去,完全看不到最後一面,就是因為有醫院那次經驗,他們後來就不讓陳奕心去醫院看林進湖,所以陳奕心瞭解如果我今天帶女兒去,萬一他們又打我,我沒有能力保護自己,我可以用手機錄影,今天對方提出2 位證人,證人詰問完畢後,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這案子因為有錄音,因為有影像,從錄音的內容當中,我們去比對林雅慧怎麼指訴被告,林東諭、沈閎偉我一再問他是不是有去搶手機,他們都說沒有,從當天的影響就可以去瞭解當天她已經積壓了長期的憤怒,她在父親生前的時候沒有爆發,結果父親一倒後,這個女人用她的名詞說登門踏戶來我家,這是犯罪的動機……我們問2 位證人的時候,如果一般人去上香要瞻仰儀容的時候,你們會不會給他看,是同意的。反過來,林明慧是他的親生女兒,卻沒有辦法看到她的父親,她的母親想要去幫她爭取,她的待遇是什麼,錄影帶裡頭從頭到尾,基本上是在他家的地方,林東諭從陳奕心一到場就站在門口,林雅慧一到家,林東諭就是保護林雅慧,所以我們提出的照片,林東諭從頭到尾都在林雅慧身邊,所以在靈堂裡頭沒有所謂陳奕心打林雅慧的事情……。這麼小的案子,對當事人來講在司法審判過程中,希望能夠還原真相,能夠讓她對她的子女有所交代,本案有關2 位證人或林雅慧的供述指控陳奕心有去揮打她,都是與畫面事實不符,請鈞院審酌……。」等語,業據自訴人於受命法官訊問程序中指訴在卷,並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楊玉珍所為上開自訴意旨所指涉嫌犯侮辱誹謗死者罪之陳述內容,係提及被告陳奕心或其姊有被強暴之後認同交往、跟林進湖做婚姻外的第三人等事實,其指摘之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可以具體理解、辨識其意義,且得證明真實與否,應係對具體之事實所為指摘無訛。惟參諸被告楊玉珍上開陳述之背景,可知被告楊玉珍當時係於前揭案件之審理中,應審判長諭請為被告陳奕心辯護,因而向承審該案之法官為上開陳述,且依其該等陳述之語意脈絡,佐以該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陳奕心、林雅慧分別為林進湖之女友及女兒,於108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林進湖之靈堂外路邊,2 人因故起口角後,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林雅慧徒手毆打並推倒陳奕心在地,致陳奕心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陰道和女陰挫傷等傷害,陳奕心亦徒手毆打林雅慧,並咬林雅慧之右手,致林雅慧受有臉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手腕被人咬傷等傷害。林雅慧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第3 次有夠不要臉」、「你什麼不要臉,垃圾鬼」、「垃圾鬼,你垃圾鬼」、「她真的很不要臉耶」、「不要臉」、「垃圾鬼我不想跟你說」、「你有夠不要臉」、「垃圾鬼不要臉」等語辱罵陳奕心,足以貶損陳奕心之名譽等語,有該案起訴書影本1 份存卷可查,足見該案之被訴犯罪事實應非與被告陳奕心、林進湖及林雅慧等人間之過往關係全然無關,則被告楊玉珍之所以於前揭陳述內容中提及林進湖,應係在為被告陳奕心說明被告陳奕心與林雅慧在林進湖靈堂外發生爭執之緣由及過程,兼及被告陳奕心何以涉訟、希望能夠透過司法審判還原真相之理由,核其性質,無非係為被告陳奕心向法院陳述對該案件攻擊防禦之主張及理由,以獲得對被告陳奕心較為有利之判決,並非專以貶損林進湖之名譽為目的,自難認其等具有刻意違反訴訟目的或逾越辯護範圍、藉以誹謗林進湖之明顯惡意,縱令被告楊玉珍向法院為上開陳述時可能有其他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在場旁聽見聞,此亦係因法院組織法第86條所定公開審理原則之故,仍難單憑此即認定被告楊玉珍、陳奕心有何藉由審理程序散布誹謗言論於眾之意圖及故意。況且,衡以對於訴訟上當事人在法庭上之陳述是否涉及妨害名譽,本不宜審查過苛,以避免造成當事人心理上不必要之顧慮,致影響訴訟權之行使,被告楊玉珍既係本於作為刑事案件辯護人之職責,與被告陳奕心溝通後善意發表上開與該案件犯罪情狀有關之辯護內容,則被告陳奕心本於自辯而與其辯護人即被告楊玉珍溝通,被告楊玉珍為保護被告陳奕心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合法之利益所為上開辯護,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亦均不得逕以誹謗罪之刑罰相繩。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楊玉珍、陳奕心涉犯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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