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心
- 選任辯護人
- 楊玉珍律師
- 被告
- 林雅慧
- 選任辯護人
- 王耀賢律師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雅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心與林雅慧分別為林進湖(已歿)之女友及女兒,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陳奕心攜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雅慧住處外架設之林進湖靈堂上香參拜,因細故與林雅慧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奕心、林雅慧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並徒手互毆,致陳奕心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陰道和女陰挫傷等傷害,而林雅慧亦受有臉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手腕被人咬傷等傷害。嗣林雅慧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靈堂外不特定多人數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邊,公然以「第3 次有夠不要臉(台語)」、「你什麼不要臉,垃圾鬼(台語)」、「垃圾鬼,你垃圾鬼(台語)」、「她真的很不要臉耶」、「不要臉(台語)」、「垃圾鬼我不想跟你說(台語)」、「你有夠不要臉(台語)」、「垃圾鬼不要臉(台語)」等語辱罵陳奕心,足以貶損陳奕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奕心、林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雅慧、證人沈閎瑋、證人林東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奕心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據被告陳奕心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陳奕心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91至93頁、本院二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雅慧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210 、本院二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偵一卷第35、97至98頁、偵二卷第122 頁、本院一卷第90、210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1頁)、澄清綜合醫院108 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5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度偵字第9181號、第16304 號錄影光碟勘查報告(偵二卷第183 至186 頁)、本院108 年12月18日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本院一卷第第207 至209 頁)、錄音光碟譯文(偵二卷第51至6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偵一卷第59至61頁)、靈堂現場照片7 張(偵二卷第101 至113 頁)、GOOGLE地圖網頁現場圖(偵一卷第5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雅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關於被告林雅慧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雅慧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奕心部分:訊據被告陳奕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雅慧因口角衝突而發生肢體推擠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帶女兒去靈堂上香,為了保護自己,遂持手機在胸前全程錄影,林雅慧見狀不僅先出手搶手機,亦動手抓住伊之衣服領口,又趁伊轉身欲離去之際,從後方拉扯伊之頭髮大力搖晃,致伊跌倒在地,林雅慧即順勢壓坐在伊身上,並不斷捶打伊之頭部,為了抵抗防衛,伊方會不得已咬林雅慧之手部。整個事發過程伊從未動手毆打對方,而咬傷林雅慧乃係自我防衛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奕心辯護主張:當日被告陳奕心陪同女兒前往林進湖之靈堂上香祭拜,林雅慧卻出言驅趕與強取手機,甚且遭林雅慧動手推打攻擊,被告陳奕心在靈堂內實無任何毆打林雅慧胸部或臉部之行為,林雅慧該等部位之傷勢實非被告陳奕心所造成,證人沈閎瑋、林東諭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嗣被告陳奕心因遭林雅慧壓制在地搥打頭部,在感到呼吸困難下,為求自保,始不得已咬傷林雅慧之右手,以此方式抵抗,被告陳奕心所為顯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應合於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奕心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雅慧因口角爭執,繼而發生肢體推擠,期間告訴人林雅慧之右手腕遭被告陳奕心咬傷等情,業據被告陳奕心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89、210 、286 至28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08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5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偵一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林雅慧手部受傷照片(偵一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陳奕心攜女兒至父親林進湖之靈堂上香後遲不離去,伊剛好從外面進來,擔心母親下樓看見,遂大聲要求被告陳奕心趕快離開及不要錄影。詎料,被告陳奕心竟在靈堂內拿著手機動手毆打伊臉頰,伊隨即將被告陳奕心往外推出靈堂,2 人並發生肢體拉扯,伊等均因此有受傷等語(本院一卷第286 至287 頁);證人沈閎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伊坐在靈堂內折紙蓮花,被告陳奕心帶著她女兒來上香,一進來右手就拿著手機放在胸前錄影,之後林雅慧從外面走入靈堂內,便要求被告陳奕心拜完趕緊離開及停止錄影,惟遭被告陳奕心拒絕,後來林雅慧又講了第 2次請他們回去,被告陳奕心就突然以右手拿著手機朝林雅慧的左臉打下去,林雅慧則將被告陳奕心推出靈堂外面,斯時伊仍坐在靈堂內摺紙,故沒有跟出去查看,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一卷第269 至270 頁);證人林東諭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伊看見被告陳奕心前來,便從家裡面走出來站在靈堂旁邊。被告陳奕心上香後似乎沒有要離開之跡象,後來姑姑林雅慧從外面回來,見狀即大聲要求被告陳奕心趕快離開,嗣2 人可能一言不合,伊就看到被告陳奕心拿著手機,用右手朝林雅慧之左臉由上往下打,林雅慧旋即將被告陳奕心架出去靈堂外面,當時伊沒有立刻跟出去,是過了一陣子聽到林雅慧之叫聲始出去查看等語(本院一卷第278 至279 、284 頁)。參諸上開證人沈閎瑋、林東諭之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事發當日在靈堂內被告2 人因何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奕心如何攻擊告訴人林雅慧之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綦詳,且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亦與證人林雅慧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沈閎瑋、林東諭所為證述,已具相當之可信性,辯護人辯稱證人沈閎瑋、林東諭係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云云,難認有據。
(三)再查,告訴人林雅慧於案發後,旋即於108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4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驗傷,觀諸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偵一卷第55頁),告訴人林雅慧經診斷後認其受有臉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手腕被人咬傷等傷害,由其傷勢位置、型態,均與前開證人沈閎瑋、林東諭所證述告訴人林雅慧遭毆打之方式及部位吻合相符,其驗傷之時間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亦甚為接近;而告訴人林雅慧之左臉頰於案發後確實出現明顯局部紅腫情形乙節,業據證人林東諭於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一卷第284 頁),並有告訴人林雅慧臉部照片1 張(偵一卷第63頁)附卷可資查考,綜合前揭各項事證,告訴人林雅慧指訴遭被告陳奕心出手打其臉頰等語,堪信屬實。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於事發後到場前,告訴人林雅慧臉部未見紅腫情形,且衣著整潔,無任何受到傷害之跡象云云,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人體受外力拍擊毆打之第一時間,患處本未必會即刻出現目視清晰可見之紅腫反應,而衣著整潔或凌亂與否,也與是否在衝突過程中受傷無邏輯上之必然關聯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陳奕心之認定。從而,被告陳奕心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林雅慧臉頰之事實,洵堪認定,其空言辯稱未動手攻擊告訴人林雅慧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固提出案發時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辯稱被告陳奕心係因遭告訴人林雅慧強行壓制在地,並猛力敲擊頭部,故為保護自己始咬傷告訴人林雅慧之右手腕云云,惟查:
1.關於案發當日雙方之肢體衝突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奕心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第三段影片】(拍攝畫面係在道路上,畫面不斷晃動,告訴人林雅慧出現在畫面中)陳奕心:救命啊。林雅慧:好、救命、救。陳奕心:你打我幹嘛。一名男子:還不放手,放手啦。(一名女子不斷尖叫)【第四段影片】(拍攝畫面係在道路上,畫面不斷晃動,告訴人林雅慧出現在畫面中)陳奕心:啊。林雅慧:你咬我。(一名女子不斷尖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209 頁)。
2.證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奕心用手機打伊臉部後,伊就將被告陳奕心推出靈堂外到路旁的樹邊,伊放手後被告陳奕心就咬伊之右手,伊叫了一聲『她咬我』,並將手甩開時,被告陳奕心便跌倒在地,伊也跟著跌倒,剛好壓坐在被告陳奕心身上,這中間伊等有拉扯,林東諭在後面一直要把伊等2 人拉開等語(本院一卷第287 至288 頁);證人林東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走出靈堂外時,有看到被告陳奕心與林雅慧2 人拉扯、扭在一起,實際上她們怎麼動手的伊不清楚,當時伊站在旁邊,第一時間也沒有想這麼複雜,也不確定她們是否互相抓著,只想趕緊把她們2 人分開,便要被告陳奕心放手等語(本院一卷第279 至280 、285 至286 頁)。
3.綜上情可知,被告2 人肢體衝突之實際過程,固因事發突然或衝突激烈而未能完整錄及,然從上開情境對話與證人林東諭證述內容對照勾稽以觀,足認被告2 人實先爭吵,繼之在情緒高漲難抑下,相互推擠、拉扯,進而發生扭打,雙方均有向對方出手還擊之動作,此從證人林東諭猶須從中試圖阻擋、分開被告2 人,方能避免其等持續相互拉扯攻擊,益見甚明。是被告陳奕心在過程中咬傷告訴人林雅慧,顯非僅係單純之防衛行為,自兼有攻擊對方之意,而應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辯護人徒執片斷之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而以正當防衛等語置辯,難認可採。
(五)至辯護人固聲請調閱告訴人林雅慧前址住宅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被告陳奕心在靈堂內無任何毆打之行為,然被告陳奕心之傷害犯行已臻明瞭,且其所辯要無憑據,業經說明如上,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心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被告陳奕心、林雅慧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傷害罪法定刑由原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可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2.又被告林雅慧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林雅慧在靈堂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被告陳奕心口出「第3 次有夠不要臉(台語)」、「你什麼不要臉,垃圾鬼(台語)」、「垃圾鬼,你垃圾鬼(台語)」、「她真的很不要臉耶」、「不要臉(台語)」、「垃圾鬼我不想跟你說(台語)」、「你有夠不要臉(台語)」、「垃圾鬼不要臉(台語)」等語,均屬客觀上對被告陳奕心之人格及品行等予以極度負面評價之言語,足以使被告陳奕心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並確實使其名譽因而遭受貶抑。
(三)是核被告陳奕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雅慧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陳奕心、林雅慧徒手互毆對方之傷害行為,均係各自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彼此之身體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林雅慧基於單一辱罵被告陳奕心之目的,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陳奕心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林雅慧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皆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當知悉人際間之應對進退應相互尊重,縱彼此素有不睦,仍應盡力和平相處,卻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僅因一言不合即率爾彼此互毆或出言以低俗之詞彙辱罵,終致雙方皆於衝突過程中受有前開身體傷勢,被告陳奕心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亦因此受貶損,於弔唁亡者之靈堂徒增暴戾之氣,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名譽之法治觀念,益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欠佳,被告2 人迄今仍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致歉,所為殊有不該。復酌以被告陳奕心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被告林雅慧坦認犯行不諱,尚知悛悔,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間之身分關係、所受傷勢、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暨被告陳奕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現為家管、育有3 名子女、最小的18歲、整體經濟狀況無問題等語(本院二卷第92至93頁);被告林雅慧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二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