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 上訴人
- 陳奕心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鐘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雅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訴外人林○湖(民國108年1月22日死亡)之女友及女兒。伊於108年2月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外之林○湖靈堂(下稱系爭時地)參拜,遭被上訴人拉扯毆打,致受頭皮、右側膝部、左側膝部、陰道及女陰挫傷,與頭皮、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另於同日在上開靈堂外,公然以「第3次有夠不要臉」、「你什麼不要臉,垃圾鬼」、「垃圾鬼,你垃圾鬼」、「她真的很不要臉耶」、「不要臉」、「垃圾鬼我不想跟你說」、「你有夠不要臉」、「垃圾鬼不要臉」(皆臺語)等語辱罵伊。伊因被上訴人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等權益,致精神與肉體受極大痛苦,因而就身體與健康權、名譽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於系爭時地,亦遭上訴人拉扯及毆打,受有臉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手腕被咬傷等傷害,嗣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與上訴人所指遭伊傷害及公然侮辱情事,屬同一互毆事件(下稱互毆事件)。兩造就互毆事件各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經臺中地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1488號事件合併審理(下稱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嗣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法官勸諭,而以互相撤回之方式和解,是上訴人已拋棄請求權及不得再行起訴,自不得請求賠償。
㈡互毆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0年2月1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前3日即110年1月29日,始遞送民事起訴狀,伊於收受繕本時已逾時效,可見上訴人之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且基於惡意提起,應予駁回。
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係醫師依照上訴人主訴所開立,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傷害及該傷害為伊之行為所致。又伊對上訴人為「不要臉」、「垃圾鬼」等言詞,對上訴人回應警察之說詞及向伊家人嗆聲,所為意見之表達,且除兩造及各自家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聽聞。
㈣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其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並無理由。
㈤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㈥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如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事實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
㈡兩造各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對他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以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合併審理,兩造於臺中地院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各自撤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各自撤回起訴,並非基於雙方達成和解互為讓步,上訴人亦未拋棄請求權:查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以兩造就互毆事件均須負賠償責任,且二者之賠償金額相當,以訴訟互相請求的結果並無實益,而勸諭兩造當庭和解,惟兩造訴訟代理人表示須徵詢各自當事人之意見而未達成和解;又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訴訟代理人僅各自向承審法官表示願意撤回起訴,且對他造撤回起訴亦表示同意並簽名,但並未陳明係以撤回起訴方式成立和解,有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於109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譯文(前審卷第124-1至124-6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卷宗,核閱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系爭1487號事件卷第53、63頁)無訛。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未作成和解或調解筆錄,而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無上訴人拋棄請求權或兩造成立和解之相關記載,自難僅以兩造均向承審法官表示撤回起訴及同意對造撤回起訴,即認為上訴人已拋棄請求權或兩造以撤回起訴之方式息紛止爭以成立和解。參以證人即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進律師於本院證稱:109年6月12日的庭期是他親自出庭,他開庭時向承審法官表示撤回起訴,是因為上訴人當時刑案部分尚在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想要拚無罪,所以想等刑案之判決結果,再考慮重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想在刑案判決結果出爐前先與被上訴人和解,所以才會向承審法官表示先行撤回起訴,並未聲明以後不再重新起訴等語(前審卷第104至108頁),則可知當時刑案尚未判決,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係單純向承審法官表示撤回起訴,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有以此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以息紛止爭之意。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以互相撤回起訴之方式和解,上訴人已拋棄請求權,亦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賠償等語,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起訴基於惡意,應以裁定駁回之情事: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準此,權利失效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始得謂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12日撤回系爭1487號事件,而刑事互毆事件則係於109年8月1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89至99頁)可佐,與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分別相隔不及8個月、6個月,亦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原審卷第11頁)為證,已難認為上訴人有長久不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況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始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僅單純向承審法官表示撤回起訴,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復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意,則上訴人於撤回起訴後,依法本得再行起訴,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撤回起訴之行為有何足令被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至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點在時效屆滿前,是否致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及於時效屆滿前行使乙事,僅係被上訴人日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時,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之另一問題,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無涉,亦不因此而認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曾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而上訴人消極未有回應,或上訴人曾有其他足令其信賴不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則其辯稱上訴人起訴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既於系爭1487號事件第一審判決前,已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且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則其就互毆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起訴基於惡意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在規範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堪認係屬濫訴,並就此種情形,明定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提起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與前開說明不合,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本院前審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事實部分,已不爭執,有該期日筆錄(前審卷第154頁)可稽,足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雖改稱: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係醫師依照上訴人主訴所開立,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傷害及該傷害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53頁)。然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17時43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醫師係經診治後,始開立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原審卷第131至139頁)為證,足見醫師並非僅憑上訴人之主訴即開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依照前揭說明,仍應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時地對其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而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對上訴人為上開言詞,僅係對上訴人回應警察之說詞及向其家人嗆聲,所為意見之表達,且除兩造及各自家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聽聞等語。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確實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縱使在場聽聞者僅有警察及兩造之家人,仍已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時地對其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侵害其身體與健康權、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分別為林○湖之女友及女兒,於林○湖治喪期間,因上訴人帶同其與林○湖之女前往林○湖靈堂參拜,兩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陰道和女陰挫傷等傷害,且被上訴人另以「第3次有夠不要臉」、「你什麼不要臉,垃圾鬼」、「垃圾鬼,你垃圾鬼」、「她真的很不要臉耶」、「不要臉」、「垃圾鬼我不想跟你說」、「你有夠不要臉」、「垃圾鬼不要臉」(皆臺語)等語辱罵上訴人,而損及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及依卷附病歷(原審卷第135頁)所載,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另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地點,在林○湖之靈堂外,在場聽聞者有警察及兩造之家人,對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又上訴人為工專畢業,現為幼兒園負責人,並擔任數個民間社團顧問、委員,108、10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9萬餘元、1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4筆、汽車1輛、投資4筆;被上訴人為日本設計學院畢業,目前居住在中國大陸北京,108、10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874萬餘元、1,74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10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前審卷第115至117、137、138頁),並有日文卒業證書(前審卷第119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前審限制閱覽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傷害、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萬5,000元、1萬元,合計2萬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本件不適用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公然侮辱之損害,雖係因兩造間互毆事件所導致,然依照前揭說明,此為兩造互為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不可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2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9頁)為憑,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