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 原告
- 陳奕心
- 被告
- 林雅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訴外人林進湖(已歿)之女友及女兒,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下午5時許,伊攜伊與林進湖之子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即被告住處)外架設之林進湖靈堂上香參拜,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並徒手互毆,致伊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陰道和女陰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靈堂外不特定多人數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邊,公然以「第3次有夠不要臉(台語)」、「你什麼不要臉,垃圾鬼(台語)」、「垃圾鬼,你垃圾鬼(台語)」、「她真的很不要臉耶」、「不要臉(台語)」、「垃圾鬼我不想跟你說(台語)」、「你有夠不要臉(台語)」、「垃圾鬼不要臉(台語)」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陳奕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侵害伊名譽、身體、健康等權益,並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95號)審理中,於109年2月4日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伊復於同月13日於該程序中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91、29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以109年度1487、1488號合併審理。於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承審法官勸諭雙方和解,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可為互不請求之和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須與原告商量,承審法官並諭知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同年6月12日,於該次期日(即同年6月12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互不請求,各自撤回訴訟,不寫和解筆錄,伊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意,兩造皆當庭撤回訴訟,原告既已撤回訴訟,則其已拋棄該請求權,不得據此對伊請求,否則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就原告主張之兩造糾紛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於本院109年度1487、1488號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⒈5分10秒:法官:兩件要不要一起和解,就不要告來告去。
⒉5分35秒:法官:兩個人就互毆部分,不互相求償,和解掉。
⒊6分30秒:法官:當庭和解,互相不追究。
⒋7分6秒:法官:就針對互毆民事部分互相不追究。
㈡於本院109年度1487、1488號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⒈0分6秒:原告訴代:我們要撤回起訴。
⒉0分14秒:原告訴代:撤回起訴,她也撤回起訴,我們互相同意撤。
被告訴代(陳惠伶律師):同意。原告訴代:對。
⒊上開內容經本院庭前勘驗,將勘驗結果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示兩造(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經兩造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在法律上應發生何種效果,學說間固有不同見解,但多數見解認為此項合意有效,若當事人之一方執此抗辯,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謢必要,予以駁回(王甲乙等著,民事訴訟法,第320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08頁、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I,第95頁,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第234頁、246頁、林錫湖著,在審判外所為撤回訴之合意及其效力,刊民事判解介紹.例題試解彙編,第233頁,另陳計男,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01頁參照)。查,兩造既經本院109年度1487、1488號承審法官為「是否就互毆部分和解,民事部分互相不追究」之諭知,並均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起訴,應認其等有成立訴訟外和解之合意,此合意並不拘形式,縱為默示亦不影響前揭合意之效力。是兩造既就相同事實及主張已成立訴訟外和解,原告復提起本案之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已經被告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抗辯,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