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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簡佩珺湯有朋鄭咏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5 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 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亦即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少調字第1774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少調字第309 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2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2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8 年7 月2 日所為,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本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三)然被告前另於107 年12月2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0月7日 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110 年1 月5 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 年5 月18日因免除戒治處分而出所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資為憑。

(四)從而,本件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既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即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檢察官自不得再予起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乃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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