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昭全
- 選任辯護人
-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81號、110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昭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昭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禁止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中文名之英文拼
音為「CHU YI EN 」(下稱「CHU YI EN 」,另由警方追查
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
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
機與「CHU YI EN 」聯絡,先由「CHU YI EN 」民國109 年
10月中旬某日,在美國加州某處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大麻油15
支後,再由「CHU YI EN 」於同年11月11日前不久之某時,
在美國印第安那州境內,將如附表一所示大麻油15支藏放在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包裹內(內含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紙盒
、編號5 所示包裝用口罩),以「CH U ERIC 」名義為收件
人、「406 No .97 Songyi St ,Beitun Taichung TAIWAN(
即朱昭全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為收件地址,
自美國印第安那州寄送上開包裹1 件(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US ),並由不知情之美國郵務公司於109 年11月11
日運抵臺灣之臺中市英才郵局,而將上開大麻非法運輸、私
運進口入我國境內不知情之臺中英才郵局。嗣上揭夾藏毒品
之包裹於同日經駐於郵局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察覺有
異開拆後,經測試後發現含有大麻陽性反應,旋即報告警方
偵辦處理。嗣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於警方監管下,依原先之郵局郵遞包裹流程,由不知情之
郵務人員運送至朱昭全上開住處,待朱昭全出面簽領在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簽收單上表示受領該包裹後,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立即趨前拘提到案,復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28分許在朱
昭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油15支(
含包裝瓶身【附煙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夾藏包裹前
述大麻油15支之外包裝1 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朱昭全前
述持以連繫之手機1 支(型號:三星、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01、0000 00000000000/01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包裝大麻油之紙盒共15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掛號郵件
簽收單1 張、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上開包裹內包裝用之廢棄
口罩1 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朱昭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皆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昭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96 頁;本院卷第51、89、
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刑大偵二隊109年11月20日偵查
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 年11月12日中普業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其搜索扣押筆錄、緝案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9 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95號鑑驗書、
朱昭全之相片、住處照片資料等(見他卷第7-31、37-45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1月25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朱昭全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LINE頁面截圖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之收貨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
年11月25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毒保字第408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大麻毒品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4945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之簽收單、包裝、口罩、手機等照片、109 年
12月21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25-37 、51-55 、61-63 、113-115 、125-127 、
133-135 、14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5 日
回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5 月3 日回函
(見本院卷第65、6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
麻油15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
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
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
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
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
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
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
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
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核被告朱昭全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先由「CHU YI
EN」依被告指示購買後,再寄送至被告上開住所,由被告收
受,是被告與「CHU YI EN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郵務人員運送上開包裹,應論
以間接正犯。
㈣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及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考其立法目的,係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
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
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
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
毒品之犯行,而增訂此項。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轉讓或販賣之事實,另參酌被告所運輸大麻之數量
及其提供之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應
可認定本案運輸之大麻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考量其犯罪過
程、手段等因素,整體情節亦堪認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前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同為運輸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量運輸
,亦有僅止小規模輸送者,各該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衡酌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數量尚非甚鉅,且其手段係透過郵務業者寄送之
手段之本案情節,足認被告本案主觀惡性究非重大,對社會
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設計如此重刑之處
罰對象,理應係針對將毒品輸入轉售、轉讓牟利之人欲予以
重懲,而非針對單純購入施用之人,此觀後續修法時,於同
條例第17條第3 項增訂供己施用而運輸之減刑事由即可知,
故縱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逐次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且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即足達懲儆之效與社會防衛目的,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與前述減輕事由
遞減輕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手之情形,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5 日回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5 月3 日回函(見
本院卷第65、6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
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擾亂管制物品
之邊境管理,其所為應予非難;幸於運抵海關時即遭海關人
員發覺有異開拆測試,並於警方監管下當場查獲,其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尚非鉅大;兼衡本案運輸毒
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提出之感
謝狀、戒癮治療單據、悔過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6、
117-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到案後坦承犯行,已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本院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
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一
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8 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被告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
度犯罪之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
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
美國輸入而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油15支,經鑑定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1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9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瓶
身(均含煙嘴)共15支,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包裹前述大麻油15支
之外包裝1 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前述持以連繫之手
機1 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包裝大麻油之紙盒共15個、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掛號郵件簽收單1 張、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上開包裹內包裝用之廢棄口罩1 個,其中口罩、紙盒與
外包裝等均屬包裝運送毒品所使用者,手機則係供被告聯繫
運輸毒品使用,掛號簽收單則用以簽名表示受領夾藏前述大
麻包裹所用,均屬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成分 │備註 │
├───┼────────────┼────────┼─────────┤
│1 │大麻油15支(含外包裝瓶身│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附煙嘴】共15支) │(驗餘淨重分別為│院109 年11月18日草│
│ │ │以下: │療鑑字第1091100295│
│ │ │1.13.2759公克 │號鑑驗書 │
│ │ │2.13.3131公克 │(偵卷第121-125 頁│
│ │ │3.13.2631公克 │) │
│ │ │4.13.2294公克 │ │
│ │ │5.13.3361公克 │ │
│ │ │6.13.2921公克 │ │
│ │ │7.13.1800公克 │ │
│ │ │8.13.2290公克 │ │
│ │ │9.13.3243公克 │ │
│ │ │10.13.2322公克 │ │
│ │ │11.13.4412公克 │ │
│ │ │12.13.0981公克 │ │
│ │ │13.13.2026公克 │ │
│ │ │14.13.3668公克 │ │
│ │ │15.13.1858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備註 │
├───┼────────────┼─────────┤
│1 │包裹外包裝1 件 │X │
├───┼────────────┼─────────┤
│2 │手機1 支(型號:三星、IM│X │
│ │EI碼為000000000000000/01│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 │
│ │ │ │
├───┼────────────┼─────────┤
│3 │紙盒15個 │即包裝附表一所示物│
│ │ │品之紙盒(其內之大│
│ │ │麻油共15支,即如附│
│ │ │表一之物均宣告沒收│
│ │ │銷燬之) │
├───┼────────────┼─────────┤
│4 │掛號郵件簽收單1張 │X │
│ │ │ │
├───┼────────────┼─────────┤
│5 │廢棄口罩1個 │X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