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535號、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就告訴人蔡樹枝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告訴人蔡樹枝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361號、第7047號、第7349號、第7437號、第8067號、第8903號、第9281號、第12523號、第13492號、第15079號、第17947號、第19127號、第20573號、第22428號、第22430號、第23065號、第23179號、第27849號、第30549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月股分案審理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16535號、16536號追加起訴,並於110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7日中檢謀昃110偵16536字第110905756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見本院110金訴626卷第7頁)、被告黃昱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繫屬日期、前案起訴書可佐。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部分(即被告所涉告訴人蔡樹枝遭詐欺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