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定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定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更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40號
被 告 王定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15
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
之悅歡視聽歌唱,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凌晨2時27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
日凌晨2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大明路交
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