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鈦金電梯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沈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鈦金電梯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核被告沈冠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等罪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沈冠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沈冠宏為鈦金電梯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善盡雇主責任,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沈冠宏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鈦金電梯有限公司之營運規模、資本總額、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冠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94號被 告 鈦金電梯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 人 沈冠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冠宏係鈦金電梯有限公司 (下稱鈦金電梯公司) 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09 年7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該公司所屬之員工劉子誕及劉子誕之子劉濬洋2 人,依沈冠宏指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新豐原寶座」社區之丙棟大樓,由劉子誕在前揭大樓之12樓機房內從事電梯系統更新作業,劉濬洋則在同棟大樓之11樓電梯外等待系統更新完成,進行電梯門測試。詎沈冠宏原應注意對於所屬勞工從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於接近低壓電路(變壓器)從事檢查等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且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防止感電,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劉子誕於上址工作時,配戴適當之絕緣用防護具或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嗣劉子誕於作業中,其頭、頸部果因分別不慎接觸變壓器帶電端子而遭電擊,劉子誕之頭、頸部因此受有燒灼傷之傷害。嗣劉濬洋發現異狀,緊急將劉子誕送醫救治,然劉子誕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濬洋委由白裕棋律師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冠宏就其為被告鈦金電梯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於本案所提供之安全設備有所不足等節,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109 年10 月12 日中市檢綜字第10900156815 號函文所附之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意見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另被害人劉子誕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 、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均在卷可憑。按「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第257條分別訂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沈冠宏既身為被告鈦金電梯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前述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卻未使作業勞工即被害人劉子誕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且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防止感電,導致被害人劉子誕於作業中,其頭、頸部果因分別不慎接觸變壓器帶電端子而遭電擊 , 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足認本案被告沈冠宏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劉子誕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沈冠宏之前揭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沈冠宏、被告鈦金電梯公司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冠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沈冠宏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鈦金電梯公司屬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