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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85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以每件約800至900元之價格」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件480元及510元不等價格」、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並於同年3月14日向該蝦皮賣場購得仿冒商標『UAG(stylized)』之行動電話外殼2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09年3月14日某時,向該蝦皮賣場下標購買,而於同年3月16日某時,以宅配方式購得仿冒商標『UAG(stylized)』之行動電話外殼2件,並於其後某時,再向該蝦皮賣場下標購買,於同年3月23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李冠薇經營之『摩曼星創通訊北區進化總店』,以面交方式購得仿冒商標『UAG(stylized)』之行動電話外殼2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陳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刊登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訊息,迄至獲悉本案為止,持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在購物平臺網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約20件,販賣期間非長,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由告訴人為蒐證而派員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仿冒商標「UAG(stylized)」之行動電話外殼4件,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93-201頁、偵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凌豪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03-209頁),且經核卷內相關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此有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商標公報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11月21日(108)智商40015字第1088067374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1月29日(110)智商40015字第11080055270號函各2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19-224、225-230、259-261、263、265-267、269-2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至獲悉本案止,共賣出約20件,已取得販賣所得共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見他卷第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而告訴人分別係以每件480元、510元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仿冒商標「UAG(stylized)」之行動電話外殼等情,此有蝦皮購物平臺網站網頁列印資料3紙、估價單翻拍照片、收據存根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供參(見他卷第33-37、59、103頁),二者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尚屬相符,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供承之犯罪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來源 備註 ㈠ 「UAG(stylized)」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紅色探險系列行動電話外殼 1件 美商厄爾本阿莫吉爾有限公司(專屬被授權人威禹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 告訴人蒐證 見他卷第27-83頁。 ㈡ 「UAG(stylized)」APPLE廠牌Iphone7/8+(5.5)型號金色軍規耐衝擊行動電話外殼 1件 美商厄爾本阿莫吉爾有限公司(專屬被授權人威禹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 告訴人蒐證 見他卷第27-83頁。   ㈢ 「UAG(stylized)」APPLE廠牌Iphone6/7/8Plus型號行動電話透明外殼 1件 美商厄爾本阿莫吉爾有限公司(專屬被授權人威禹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 告訴人蒐證 見他卷第85-113頁。 ㈣ 「UAG(stylized)」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黑色外殼 1件 美商厄爾本阿莫吉爾有限公司(專屬被授權人威禹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 告訴人蒐證 見他卷第85-113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4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41號
  被   告 李冠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專用外殼等商品
    。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或其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
    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內及國際消費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詎李冠薇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260元(折合人
    民幣約每件6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
    商品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運送輸入我國,並於1
    09年2月間某日至109年3月間遭商標權被授權人威禹科技有限
    公司人員於網路發現之日為止,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5住處內,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
    使用其申設之蝦皮帳號「starcreat9520a」,以每件約800
    至900元之價格,在該網路平台上刊登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迄今並獲利約8,000元。嗣
    經威禹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於109年3月間於網路瀏覽時發現,
    並於同年3月14日向該蝦皮賣場購得侵害商標權之UAG手機保
    護殼2件並送請鑑定後發現上情,復於109年12月31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威禹科技有限公司委由范國華律師、郭凌豪律師告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凌豪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鑑定人威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正仿品
    商品對照圖片、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
    714543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商標公報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11月21日(108)
    智商40015字第10880673740號函、110年1月29日(110)智
    商40015字第11080055270號函、蝦皮賣場網頁擷圖、仿冒商
    品圖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
    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
    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所犯本件之不法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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