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徒手竊取劉進登所有之二手電視機2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電視機1臺(價值3000元)、電視機3臺(價值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徒手竊取劉進登所有之三洋牌42吋、聲寶牌42吋二手電視機各1臺(共2臺)、BENQ牌42吋二手電視機1臺及LG牌50吋、BENQ牌32吋、BENQ牌37吋電視機各1臺(共3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犯罪時間不同,竊取之標的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趁夜晚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騎樓前之待修二手電視機,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前未有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25頁)、徒手竊取之財物均為二手電視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亦未返還竊取之二手電視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二手電視機共6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等電視機我都沒有修好,就直接讓垃圾車載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有沒收過苛之情事,爰就該未扣案之電視機6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財物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0年5月26日凌晨2時57分許 三洋牌42吋二手電視機1臺、聲寶牌42吋二手電視機1臺 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 BENQ牌42吋二手電視機1臺 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6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 LG牌50吋二手電視機1臺、BENQ牌32吋二手電視機1臺、BENQ牌37吋二手電視機1臺 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22727號
被 告 林明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先後於
民國110年5月26日凌晨2時57分許、110年5月30日凌晨1時55
分許、110年6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劉進登所有之二手電視機2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元】、電視機1臺(價值3000元)、電視機3臺(
價值9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劉進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進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進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辦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