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耿軒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其於不詳時、地」更正為「其於110年7月15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舊建國市場附近」,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1230號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王耿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
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持有子彈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固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
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65號
被 告 王耿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耿軒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不詳時、地,
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藏放在鄭心
甯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迨於110年7月1
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前往鄭心甯前開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該顆子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耿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扣案子彈1顆。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00079471號鑑
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扣案子彈已經試射擊發,故不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