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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078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致陳如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 分許起,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 萬9986元、4 萬9986元,共計9 萬9972元至林家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及分別匯款1 萬5985元、3 萬8137元、2 萬0014元、1 萬6912元,共計9 萬1048元至林家弘上開郵局帳戶內」應更正為「致陳如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21時1 分、21時5 分許,匯款4 萬9986元、4 萬9986元(合計9 萬9972元)至林家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另分別於21時14分、21時23分、21時42分、21時46分許,匯款3 萬8123元(另有14元手續費)、1 萬6912元、2 萬元(另有14元手續費)、1 萬5985元(合計9 萬1020元)至林家弘上開郵局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於109 年8 月12日17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黃詩惠佯稱」應更正為「接續於109 年8 月12日17時許、8 月13日19時33分起,撥打電話向黃詩惠佯稱」,第14至17行「致黃詩惠陷於錯誤,於109 年8 月13日21時29分許、同日21時40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7-11英順門市操作ATM ,因而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 萬7985元至林家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應更正為「致黃詩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7-11 英順門市,操作ATM 轉帳,分別於109 年8 月13日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林家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2 萬7985元至林家弘上開郵局帳戶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林家弘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二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胡思祥、陳如新及向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黃詩惠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移送本院併辦之110 年度偵字第310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數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提供其所申辦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胡思祥、陳如新、被害人黃詩惠受騙,而分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9 萬1020元、5 萬797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78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
    8 月9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郵局,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以快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網路代辦貸款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林家弘之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㈠109 年8 月13日20時27分許起,接續撥打電
    話向胡思祥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ⅥP 會員,需依指
    示操作解除取消ⅥP 會員之資格設定,否則將連續分期扣款
    云云,致胡思祥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起,依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長虹門市操作ATM ,因而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林家弘上開郵局帳戶
    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胡思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㈡109 年8 月13日20時25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
    陳如新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誤設定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
    示操作解除取消高級會員之資格設定,否則將連續分期扣款
    云云,致陳如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 分許起,依指示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 萬9986元、4 萬9986元,共
    計9 萬9972元至林家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及分別匯款1
    萬5985元、3 萬8137元、2 萬0014元、1 萬6912元,共計9
    萬1048元至林家弘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胡思祥、陳如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思祥、陳如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胡思祥、陳如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資料暨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
    圖照片資料、告訴人胡思祥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
    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
    細匯款資料、告訴人陳如新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照片資料、告訴人2 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上開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
    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9 年8 月9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郵局,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以快遞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代辦貸款業者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林家弘之上開2 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12日17時許起,接續撥打電
    話向黃詩惠佯稱:因其先前網購去污筆1 支,誤設定為12筆
    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取消設定,否則將連續分期扣款云
    云,致黃詩惠陷於錯誤,於109 年8 月13日21時29分許、同
    日21時40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7-11
    英順門市操作ATM ,因而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
    9985元、2 萬7985元至林家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黃詩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同案被
    告吳秉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詩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林家弘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
      視、被告申辦開戶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
      人黃詩惠提供之ATM 跨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相關資
      料;被害人黃詩惠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
    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37078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有分案資料),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郵局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
    被害人黃詩惠及前案之被害人胡思祥等實施詐欺取財,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2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