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綵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綵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之補充:被告劉綵湘雖辯稱:我確實有拿東方大鎮社區回收場的東西,但社區內的住戶都這樣做,且如果不准他人拿,應該要寫在公佈欄上;另外我並沒有要把我拿走的東西拿去販賣云云(見偵卷第22頁、第84頁),然查,東方大鎮社區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19條明訂「資源回收費」係社區之管理經費來源之一;另該社區於民國105 年亦決議住戶規約於社區每戶均發行1 本等情,有上開章程及規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足見東方大鎮社區之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價金屬社區所有,並由社區管理、處分,而被告自承已在東方大鎮社區居住27年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如何處分其竊得之贓物,與其竊盜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故縱然被告並無變賣犯罪所得之意,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東方大鎮社區資源回收場內之置物籃1 個、培養土3 分之1 袋、電源供應器2個、寶特瓶3 個、半截寶特瓶2 個,造成東方大鎮社區除被告自身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置物籃1 個、培養土3 分之1 袋、電源供應器2 個、寶特瓶3 個、半截寶特瓶2 個,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由東方大鎮社區總幹事詹志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