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莉榮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其所經營之酒吧疑遭鄰居陳情,即於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65號
被 告 林莉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榮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Somm Juice索瑪莉
亞」酒吧之經營者,該店前因營業噪音問題,遭邱○○(姓
名及年籍詳卷)向警方陳情後,警方即製發勸導單予該店。
詎林莉榮知悉後,因無法確定何人陳情此事,竟基於恐嚇公
眾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址店內,
以其行動電話上網,在其臉書及IG上張貼上開勸導單,且發
表內容略為:「我們最近瘋狂被鄰居檢舉!原因是覺得我們
過吵,許多政府機關接連而來稽查...這張還只是勸導單!
超想拿來當燒對面的火種!不是啦,是烤肉的火種」等語之
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包含知悉
上情之邱○○在內),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莉榮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證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被告發表上開恐嚇公眾貼
文之臉書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