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宸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宸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存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
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
之犯行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
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應無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
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